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姚某;郭某甲;郭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31 主办律师:朱宁

朱宁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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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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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1民终9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华,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朋,四川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5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姚某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撤销郭某甲赠与郭某乙并放弃继承的行为;3.判令郭某乙向郭某甲返还房屋价款17.333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郭某乙提交的其向案外人王某甲转账35,000元和10,000元的证据未经一审当庭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一审认定郭某甲将案涉房屋赠与郭某乙可视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郭某乙对其享有的追偿权债权系错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物抵债应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行,本案以物抵债的程序不合法,且抵债对价明显不合理;3.一审依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郭某甲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不会导致其已有财产减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某甲是否放弃继承不涉及能否履行法定义务的问题,且其放弃继承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债权人姚某债权的实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姚某的上诉请求。

郭某乙发表答辩意见: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开庭时,我方申请补充新证据,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准许庭后3日内提交,姚某收到补充证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权利。故一审已充分保障姚某的质证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案涉债务性质为郭某甲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郭某乙已通过本人账户代偿金额14.8万元,对应案涉房屋50%份额,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郭某甲放弃继承不构成恶意逃避债务,且其具备偿债能力;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541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为前提,而郭某甲放弃继承未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不构成可撤销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姚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郭某甲放弃继承并郭某乙受赠与行为;2.判令郭某乙向郭某甲返还获得的房屋价款173,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甲和郭某乙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姚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郭某甲放弃继承并赠与郭某乙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姚某诉甲公司、郭某甲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4,25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15执560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载明:被执行人甲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一、此次执行的标的314,031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314,031元;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3月1日,姚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郭某甲作为(2017)川0115执560号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川0115执异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姚某追加郭某甲为(2017)川0115执56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2022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姚某诉郭某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姚某诉请追加郭某甲为(2017)川0115执560号案件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川011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后,姚某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川01民终1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1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二、追加郭某甲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执560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1,40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2024年1月24曰,郭某甲因不服(2015)温江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4)川01民申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某甲的再审申请。

一审另查明,郭某甲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内共同生育一女郭某乙,王某甲于2020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

2022年12月7日,郭某甲在《放弃继承声明书》上签名,声明放弃继承王某甲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某区某大道某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的不动产,并办理声明公证。同日,郭某乙申请继承公证,成都市温江区公证处出具(2022)川成温证内民字第A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因被继承人王某甲的父亲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邱某、郭某甲均已在本处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甲位于成都市某区某大道某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的不动产的继承权。兹证明被继承人王某甲遗留的该不动产由其女儿郭某乙继承。

2022年12月9日,郭某乙作为甲方(出售方)与余某、王某乙作为乙方(购买方)通过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方)的中介服务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余某、王某乙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成交价为260,000元、房屋的配套设施设备及手续费等作价38,800元。同日,余某、王某乙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2年12月20日支付剩余房款250,000元及其他款项38,800元。

位于成都市某区某大道某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载明:郭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商品房购买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王某甲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婚姻关系共有住房转让的方式取得该房屋;郭某乙于2022年12月14日通过继承、受遗赠的方式取得该房屋;余某、王某乙于2023年1月3日通过存量房买卖的方式取得该房屋。

一审再查明,2017年9月19日,郭某甲(借款人)、王某甲(共同借款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永宁支行”)(贷款人)与郭某甲(担保人)、郭某乙(担保人)签订《个人贷款还款协议》,主要约定:截至2017年9月3日,郭某甲、王某甲尚欠农商永宁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还款日期变更为2019年9月8日;郭某乙同意按签订的担保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就郭某甲、王某甲对农商永宁支行的债务承担担保义务。同日,农商永宁支行(贷款人)与郭某乙(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郭某乙作为保证人,为郭某甲、王某甲向农商永宁支行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郭某甲、王某甲、郭某乙就前述协议办理(2017)川国公证字第1243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9年9月2日,郭某甲(借款人)、王某甲(共同借款人)、农商永宁支行(贷款人)与郭某甲(担保人)、郭某乙(担保人)签订《个人贷款仲裁补充协议》,农商永宁支行(贷款人)与郭某乙(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郭某乙作为保证人,为郭某甲、王某甲向农商永宁支行的贷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郭某甲、王某甲、郭某乙就前述协议办理(2019)川国公证字第B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郭某乙提交银行流水显示:1、2017年1月24日、2月22日、3月20日、4月14日、5月22日,2020年2月14日、9月14日,郭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郭某甲归还贷款的账号支付1,500元、1,3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1,000元、9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08,000元。2、2017年8月9日,郭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甲支付35,000元(15,000元+20,000元);2017年8月25日,王某甲通过个人汇款的方式向郭某甲归还贷款的账号支付30,000元;同日,农商永宁支行扣划该30,000元。3、2020年8月16日,郭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甲尾号为0822的账户支付10,000元;2020年8月17日,王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尾号为0822的账户向郭某甲归还贷款的账号支付10,000元;同日,农商永宁支行扣划该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及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15)温江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5执560号执行裁定书、(2022)川0115执异52号民事裁定书、(2022)川011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民终10801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01民申75号民事裁定书、(2022)川成温证内民字第A号公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信自查询记录、《个人贷款仲裁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一审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事实行为的已向民事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

首先,案涉房屋购买于郭某甲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郭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案涉房屋转让至王某甲单独所有,该房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不存在一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予以均分,故郭某甲应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郭某乙提交了其作为保证人,对郭某甲、王某甲对银行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其享有对郭某甲、王某甲追偿的权利,故郭某乙亦系郭某甲、王某甲的债权人。后,郭某甲将案涉房屋其享有的份额通过赠与的方式转移登记至郭某乙,虽名为赠与,但在郭某甲并未向郭某乙另行还款的情况下,可视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郭某乙对其享有的追偿权债权。经计算,郭某乙直接向郭某甲账户或通过王某甲账户偿还的款项总额为148,000元。综合案涉房屋过户至郭某乙的时间,以及房屋最终成交价格等因素,郭某乙享有的追偿权债权与郭某甲应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基本相适宜,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因此,对于姚某主张撤销郭某甲对郭某乙的赠与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条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该权利系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不宜做扩大解释,故对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范围内,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影响对外因合同形成的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无权要求撤销继承行为。本案中,郭某甲放弃继承王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的继承权,不会导致其已有财产的减少,故对于姚某主张撤销郭某甲放弃继承案涉房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姚某主张郭某乙向郭某甲返还获得的房屋价款173,33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姚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郭某乙于一审庭审后提交的2017年8月9日郭某乙给王某甲支付35,000元的转款凭证、2017年8月25日王某甲的存款单、2020年8月16日郭某乙向王某甲支付10,000元的转款凭证证据进行补充交换质证。郭某乙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郭某乙向王某甲转款后,王某甲将该款项给郭某甲偿还贷款。姚某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凭证与本案待证的郭某乙应否向郭某甲返还案涉房屋价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郭某乙一审中陈述王某甲患病期间,由其主要照顾,为治疗疾病,郭某乙每月为王某甲购买肺癌靶向治疗特效药“奥西替尼”,并举示了部分购买药品的转款凭证。郭某乙举示的本人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3月1日,郭某乙通过POS机刷卡支出15,300元,支出分类为医疗保障,交易对手信息为四川大药房医疗连锁有限公司;2019年4月27日,郭某乙通过POS机刷卡支出15,300元,支出分类为医疗保障,交易对手信息为四川大药房;2019年5月24日,郭某乙通过POS机刷卡支出15,000元,支出分类为医疗保障,交易对手信息为四川大药房;2019年6月25日,郭某乙通过POS机刷卡支出15,300元,支出分类为医疗保障,交易对手信息为四川大药房医疗连锁有限公司;2019年8月26日,郭某乙通过POS机刷卡支出10,000元,支出分类为医疗保障,交易对手信息为四川大药房;2019年8月26日,郭某乙通过POS机刷卡支出5,000元,支出分类为医疗保障,交易对手信息为四川大药房;2019年9月24日,郭某乙通过POS机刷卡支出15,300元,支出分类为医疗保障,交易对手信息为四川大药房;2019年12月25日,郭某乙通过POS机刷卡支出30,600元,支出分类为医疗保障,交易对手信息为四川晟慈大药房有限公司;2020年2月14日,郭某乙向四川晟慈大药房有限公司转账15,300元;2020年3月15日,郭某乙向四川晟慈大药房有限公司转账15,300元;2020年4月23日,郭某乙向四川圆心妙手大药房有限公司转账15,300元;2020年7月27日,POS机刷卡支出12,000元,支出分类为医疗保障,交易对手信息为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上款项合计171,000元。郭某乙的银行流水另有多笔小额向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其他医药公司等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郭某甲是否存在通过放弃继承、无偿处分财产的方式损害姚某的债权实现。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郭某甲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份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务人具有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郭某甲放弃继承必然导致属于其个人预期财产减少,直接影响姚某实现债权,姚某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其次,郭某甲在放弃继承时是否还享有预期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因郭某乙履行担保责任代郭某甲、王某甲偿还债务148,000元,故郭某乙享有的追偿权债权与郭某甲应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基本相适宜,郭某甲放弃继承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放弃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存在以下不妥之处:第一,郭某乙作为担保人代偿债务时并非代郭某甲一人偿还债务,代偿债务中郭某甲和王某甲是共同借款人,故郭某乙是代郭某甲和王某甲二人共同偿还债务;第二,案涉房屋是郭某甲与王某甲的共同财产,王某甲本就仅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故郭某乙能够继承的房屋份额仅为25%,郭某甲享有房屋份额为75%(50%自有份额+25%继承份额)。

如基于以上分析,郭某乙对郭某甲、王某甲享有148,000元的合法担保追偿债权,该债权形成于姚某追加郭某甲为被执行人之前,郭某甲用卖房款冲抵欠付郭某乙的债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冲抵后案涉房屋的剩余价值为150,000元(售房款298,000元-148,000元)。剩余的售房款中郭某甲本身享有75,000元的份额,基于继承享有37,500元的份额,郭某甲直接放弃款项有损姚某债权实现。但是,本院注意到郭某乙在2019年-2020年母亲王某甲生病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7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罹患重大疾病医疗支出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应当优先处分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案涉房屋属于王某甲和郭某甲的共同财产,王某甲的医疗支出应当从房屋处置款项中优先抵扣。经核算,售房款剩余价值为150,000元,全部冲抵郭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用171,000元后已无剩余可继承份额。因此,郭某甲放弃继承实则是因为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夫妻二人欠付郭某乙的债务,无剩余售房款可供继承,并非无偿处分财产,姚某主张撤销郭某甲的处分行为经本院审查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姚某主张一审法院在庭审后接收郭某乙提交的补充证据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经二审审查该证据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充证据交换,弥补一审程序瑕疵,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姚某主张一审严重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芳

审判员任文磊

审判员白启龙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