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川县文化旅游体育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5民初921号
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419室。
法定代表人:秦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川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青山路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男,武川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川县文化旅游体育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被告武川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尾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7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验收通过日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30日,暂计10875元,2019年7月30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两项合计1908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合同总金额为180000元,久力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久力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合同款18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迟延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根据欠付金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文体局辩称,双方是签订过合同,在2017年5月31日。当时是签了2份合同,分别与久力公司和南京万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个是环境质量报告100000元,一个是环境影响技术报告180000元,为了不超过200000元招标限额所以签了两份合同,当时服务单位是同一个,一共是280000元,100000元已经我们支付给南京万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了,两份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服务单位均是委托曹芳和朱红红签订的。后我们就把相关资料交给了曹芳,之后对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在2017年8月份在武川县环保局开了一次专家评审会,开完后专家提出意见,说能耗太大,专家评审会没有给予通过,之后曹芳一直在整改环评技术报告,从合同签订到专家评审之后曹芳在2018年来我单位盖了一次章,之后曹芳就不是久力公司的员工了,换成了朱红红了,朱红红一直拿不出报告,到2019年3月份左右朱红红催我们付钱,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报告,所以我们一直没有支付款项。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久力公司出示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律师函、针对项目的专家评审部分意二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附卷佐证。被告文体局无任何证据向法庭出示。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1、被告文体局对原告久力公司出示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认为:真实性认可,金额认可,对于承担逾期违约金不认可我们不构成违约;2、被告文体局对原告久力公司出示的律师函,认为:我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2019年收到过朱红红和我打电话说原告可能要起诉的情况;3、被告文体局对原告久力公司出示的针对项目的专家评审部分意见,认为:这个不是最终的专家意见,这只是讨论原稿,我没有见过报告,这是我参加评审会当时专家会当场写出来的,只提出了环境污染防治,没有对房子图纸设计提到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久力公司出示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久力公司出示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为复印件,且原告方未出示被告已签收律师函的回执或者相关签字材料,被告代理人也未收到过该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久力公司出示针对项目的专家评审部分意见,该专家部分意见均为复印件,且该3页的内容专家意见均是手写的笔迹,均不是正式的打印稿也没有具体的页码编排,而且意见上面有划线的地方,还有涂改的地方,该组证据不是正式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能证明久力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川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电影电视局与江苏久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就武川县一园四馆一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久力公司编制《武川县一园四馆一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180000元,付款方式实际上分三个时间段,但三个时间段具体付多少款项没有具体约定,最后是以专家评审会评审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江苏久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变更为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川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电影电视局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为武川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本院认为,久力公司与文体局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第1条约定内容,由文体局委托久力公司为武川县一园四馆一场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技术咨询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之规定,本案中,文体局按照合同约定向久力公司提供了环境影响评价必要的基础材料,该事实有久力公司出具的专家评审意见资料相佐证,故文体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委托方的义务。庭审中,久力公司称其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久力公司所谓完成的专家评审意见不是最终的定稿,其所提交的专家评审意见在证据形式上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专家评审意见有3页内容均是手写稿,均不是正式的打印稿也没有具体的页码编排,而且没有具体日期和具体专家评审员的签字,本院无法查明该专家评审意见在什么时间完成的,由哪些专家评审的。另该专家评审意见上面有划线的地方,还有涂改的地方,本院认为,该专家评审意见只是初稿,还待修改,不能称为正式的专家评审意见。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久力公司已经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第5条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咨询费为180000元,但该条第(二)项中付款方式列了三个时间,只是三个时间段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款项是多少,最后以专家评审会评审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按此约定,久力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需经专家评审会评审通过后,文体局才有支付全部咨询费180000的义务,现久力公司无法出具完整的明确有专家评审通过意见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久力公司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是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且久力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义务,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婷婷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