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谷县致成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6民初1620号
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41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谷县致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会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贞云,女,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谷县致成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尾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验收通过日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7月30日,暂计1698元,2019年7月30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两项合计156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支付合同款。合同总金额为19000元,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5000元,经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合同尾款1400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迟延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根据欠付金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我方认为没有什么意义。2017年3月2日合同上约定说20个工作日便将环保手续办理好,但是此手续于2018年11月份才办理好的,然后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我方付款,直接就将我方起诉了,我方并不是付不起余款14000元。就是业务员来过,也没有告过我方要进行付款。我方认为原告不值得将我方告到法庭。我方已经付原告5000元,还有14000元未付,但是我方为原告垫付了专家评估费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山西省太谷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支付合同款。合同总金额为19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告也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谷县致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评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兆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祺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