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刘华明、李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8.18 主办律师:汤井保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明,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都市家园综合楼402室,现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春,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华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华春一审诉讼请求;2.李华春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前两次庭审中,刘华明本人均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张荣玉那时亦未接受委托,一审判决书却陈述本案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刘华明及其代理人张荣玉到庭参加诉讼,与客观实际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600万元无事实依据。2019年12月3日的庭审中刘华明已经陈述当时没有对账,要求和李华春对账,双方之间没有现金往来,都是银行转账,李华春提交的证据亦是530万元的银行转账,要求一审法院对李华春现金交付的70万元进行审查,李华春亦陈述“70万元是前期借款的合并还是现金不记得了”,一审法院依然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00万元没有依据。3.李华春提交的290万元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前几次庭审中李华春对刘华明打给其亲戚的80万元并不认可,充分证明李华春提交的本息明细中对双方之间往来没有具体核对的事实,那么该条子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强调刘华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认定290万的条子无依据。(2)2020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李春华提交的本息往来明细表中遗漏2012年12月25日刘华明支付的14万元,后李华春认可遗漏该14万元,故该14万元应当作为本金在290万元中扣减,说明双方之间实际没有29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3)依据李华春提交的本金往来明细证明双方之间从2014年1月14日之后刘华明就不需要计算利息,该事实可以在明细表中得到证明,其记载的2014年1月27日还款的20万元以及2018年2月11日还款的10万元均记载在的本金中,且该事实在李华春一审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亦能充分证明。(4)依李华春最后庭审中的自认,2014年4月到11月刘华明还给李华春亲戚的款项合计65.45万元加上上述(2)中的14万元应扣减本金,故李华春主张的290万元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华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1.刘华明及其代理人出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前两次庭审刘华明本人未到庭,庭审中法庭已经向刘华明释明,并将第一次庭审笔录交由刘华明签字,其本人认可庭审中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及其当庭陈述。2.李华春已经履行600万元的出借义务,刘华明在2019年11月11日及2019年12月3日庭审中均认可借到600万元,后又否认,属于反言,290万元借条系经2018年2次换条子最终形成,刘华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金计算有误。现刘华明又否认现金出借的70万元,属于反言,且庭审中刘华明关于还款的陈述亦不一致,分别出现过590万元和580万元的表述,故其抗辩理由不足采信。3.刘华明认可29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仅抗辩未经结算,案涉借条之前的计算过程及还本付息情况均是当事人自由处置权利的体现,刘华明称因遗漏导致无法得出290万元金额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利息及因此导致委托支付李华春家人款项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法院应先认定还款先归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最后为本金,刘华明自认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主张2014年4月至11月刘华明还给李华春亲戚的款项应为本金,应举证证明,否则该65.45万元不应在2019年出具的借条本金中扣减。

李华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华明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刘华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刘华明向李华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华春人民币计贰佰玖拾万元正〈2900000〉”,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关于资金的交付,李华春陈述系向刘华明银行转账530万元,其余现金交付。

另查明,在2019年11月11日及2019年12月3日庭审中,刘华明均认可曾向李华春借款600万元,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本案讼争借条系原600万元借款转据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华明辩称仅借到李华春530万元,李华春陈述系出借600万元,就此,法院认为李华春已提供530万元的转账凭据,其余70万元虽未提供交付凭证,但刘华明在2019年11月11日及2019年12月3日庭审中,刘华明已认可共借到李华春借款600万元,在后面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刘华明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法院认定李华春已足额履行出借义务的盖然性较高,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刘华明辩称2019年1月15日的借条未经双方结算,系先予书写,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刘华明并未否认借据是由其本人书写这一事实,仅是辩称未经过双方结算,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刘华明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且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应当明白出具借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未经双方结算,应当及时修改借条或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其权益,而刘华明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向李华春主张相应权利的措施,故刘华明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均确认原先60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而双方未对还款顺序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刘华明还款应当先扣息还本,根据刘华明提供的还款数额及时间,李华春主张290万元本金未超过法律规定。至于李华春主张利息的约定,因双方在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李华春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华春要求刘华明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华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华春借款本金290万元。二、驳回李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刘华明承担。

二审中,李华春提交1.自制的还款利息及本金明细表一份,其中36万元为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600万元;2.提交刘华明写的举报信一份,该举报信中刘华明承认2011年10月12日及2011年11月8日曾收到李华春的70万元现金,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600万元。

刘华明质证认为,对举报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举报信的签名不是刘华明本人所签,所留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刘华明本人的号码,刘华明并没有邮寄过任何书面的东西给李华春,因此对该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本金及利息计算表的记载的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明细不相符,两份明细资金存在多处不同记载,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李华春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李华春单方形成,证据2不能确定为刘华明书写,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金额是多少,刘华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是多少;2.本案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本金为6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第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2019年11月11日和2019年12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刘华明均认可向李华春借款6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其上诉认为本案的借款为530万元,是对其自认的反悔,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刘华明的欠款数额问题。2019年1月5日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往来的结算,该借条由刘华明本人出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刘华明并无异议。现其上诉认为依据李华春提交的刘华明还本付息明细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从2014年1月14日之后不需要计息,故刘华明转给李华春亲戚的65.45万元应当作为还款的本金。本院认为,首先,刘华明与李华春之间的借款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刘华明主张自2014年1月14日之后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举证证明,李华春自制的刘华明还本付息明细表并不足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之后案涉借款不需要计息的事实,且庭审中李华春亦不认可。其次,刘华明虽然主张2019年1月5日的借条实际未经结算,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情形下,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享有撤销的权利。然从2019年1月5日刘华明出具案涉借条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刘华明并未行使撤销的权利,故该借条应视为刘华明真实的意思表示。2019年1月5日借条时借款数额为290万元,并未将刘华明还给李华春亲戚的65.45万元作为本金进行抵扣,此行为表明,刘华明对2014年1月14日还给李华春亲戚的款项并非本金这一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刘华明所还款项应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进行抵算,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刘华明应还款项为322.603万元,李华春主张290万元本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刘华明应当对29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程序问题,2019年11月11日的庭审刘华明本人虽未到庭,但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出庭,且在2019年12月3日的庭审中法庭向刘华明释明,并将2019年11月11日的庭审笔录交由刘华明签字,且之后又当庭询问刘华明是否认可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及当庭陈述的内容,刘华明明确表示认可,故刘华明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沈大祥

审 判 员丁万志

审 判 员程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严蒙

书 记 员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