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沈杰与被告刘元林、张梅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491号
原告:顾沈杰,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林,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张梅晰,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顾沈杰与被告刘元林、张梅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林、张梅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合同借期自起诉之日起届满;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3.判令两被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5.两被告对以上所有款项的支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3%,并两被告出具收条。两被告仅支付一期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原告本息。起诉前原告多方寻找两被告,均联系不上,现被告已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元林、张梅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支付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梅晰、刘元林(甲方)为向原告顾沈杰(乙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40万元给甲方;甲方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额的3%,每月向乙方支付。甲方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协议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因本协议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业务、税收或律师业务时,该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放弃对此的抗辩权。2017年11月27日,原告顾沈杰将40万元汇入被告刘元林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刘元林、张梅晰出具《收条》,确认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原告顾沈杰的借款40万元并给付顾沈杰12000元。后原告因两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且无法联系,于2019年6月12日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委托该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为此原告支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鉴于两被告在取得借款40万元的当日即返还12000元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协议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借款到期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按照24%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协议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业务、税收或律师业务时,该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放弃对此的抗辩权”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元林、张梅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顾沈杰借款本金388000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并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30元,由被告刘元林、张梅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文
人民陪审员陈福洪
人民陪审员于文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吕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