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

原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4.08 主办律师:汤井保

汤井保

主办律师

离婚出轨离婚股权纠纷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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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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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2651号

原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7236N,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磊,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850027D,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勤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冬芸,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林建华,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江公司)、第三人林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磊、冯莉,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冬芸、华真,第三人林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9222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约为189233.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用的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损失65598.8元;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6295.58米、扣件3869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18.23元/米、扣件5.69元/只折价赔偿,计136787.87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南京招商NO:2014G16项目A地块土建总包工程时,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1条)本脚手架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23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11月22日,(第三4条)本工程正负零以上各栋号工期分别为:地库180日历天封顶,正负零以上公寓楼为360日历天封顶,正负零以上商业为210日历天封顶(地库每块区域及正负零以上各栋号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以上工期不含:过春节一个月及有关部门要求停工的时间,工期延期结算:如发生延期,在延期第二个月起计,其中办公楼和公寓楼每个月各补贴延期费用60000元,不足半个月不计。(第五条)承包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办公楼塔楼:1.1-6层脚手架,2.所有防护架,3.所有内外模板用脚手架及扣件。二、商业裙楼:1.双立杆外墙脚手架及所需悬挑脚手架及扣件。2.所有内外墙支模用脚手架及扣件。3.所有防护架。三、地下室(负三层至负一层):内外支模脚手架及扣件,施工用脚手架及所有防护架(基坑临边防护、上下楼梯通道及支模梁水平网兜)。四、文明施工。五、公寓楼:1.外墙落地及外悬挑脚手架。2.内外支模用脚手架。3.各种防护架。(第八.1条)合同总价约5200000元,其中A地库建筑面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GB/T50353)结算,每平方米的全费用单价为25元/m2(含税价)(此价格含达到省级文明工地费用、劳务费、悬挑脚手、实测实量等费用);B、办公楼±0.00上按±0.00以上建筑面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GB/T50353)结算,每平方米的全费用单价为22.5元/m2(含税价)(此价格含达到省级文明工地费用、劳务费、悬挑脚手、实测实量等费用);C、商业裙楼±0.00上按±0.00以上建筑面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GB/T50353)结算,每平方米的全费用单价为44.5元/m2(含税价)(此价格含达到省级文明工地费用、劳务费、悬挑脚手、实测实量等费用)。(第八.2条)甲方安排的其他零星工作,其“综合工价”为140元/工日。(第九.1条)付款办法:主体封顶完成,经项目部和成本部审核后,支付已完工程的50%的工程款,落完外架,经项目部和成本部审核后,支付建筑面积的7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乙方按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后经项目部和成本部审核(审核时间为3个月)确认后,三个月内结清。原被告多次对于工程量进行协商,但对于延期补偿、核心简抢工掩埋钢管及扣件的赔偿、项目部借用材料租金与赔偿等产生较大争议,遂在2019年10月28日,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江南架子班组(林建华)承包班组结算单》的基础上,删除了有争议的延期补偿与核心简抢工掩埋钢管及扣件的赔偿两项以及部分文字说明,达成了《江南架子班组(林建华)承包班组结算单(没有争议部分)》,共同确认各楼栋完成量、地库延期补偿、点工等费用,合计共计7322222元。经原告自行计算,延期费用987000元。截止2020年3月17日,被告累计已付款5500000元,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双方结算并未完成,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余额没有依据;鉴于2018年1月17日被告已用另一工程浦口区玉澜府7-1301室与林建华签订了工程款抵扣协议,且本案被告已另行支付了5500000元的工程款项,最终认定存在超付的情况,被告将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就原告所诉的钢管、扣件租金损失和返还赔偿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延期补偿费用依据双方的专业分包合同和原告退场时间,并没有超过合同工期的范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延期补偿。

第三人林建华陈述称:一、付款委托书确权范围是G16项目A地块所涉工程款,而非其他。委托书签署及提交日期在后,抵扣协议签署日期在前。授权委托书系为了林建华直接从被告处领取款项,以便于直接汇至林建华个人名下,2018年2月14日2000000元,6月13日200000元,2019年2月3日2500000元,故在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下,将付款委托书签字日期签在已经付款日2月14日之前。林建华本身作为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仅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无转委托权。二、付款节点及总额存在无法解释的不合理之处: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22日,合同(第九1条)付款办法:主体封顶完成,经项目部和成本部审核后,支付已完工程的50%的工程款,落完外架,经项目部和成本审核后,支付建筑面积的7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乙方按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后,经项目部和成本部审核(审核时间为3个月)确认后,三个月内结清。(第三、1条)本脚手架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23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11月22日,(第三、4条)本工程正负零以上各栋号工期分别为:地库180日历天封顶,正负零以上公寓为360日历天封顶,正负零以上商业为210日历天封顶(地库每块区域及正负零以上各栋号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第八1条)合同总价约5200000元。签订抵扣协议时即2018年1月17日,项目开工时间只有总工期的15分之4,未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且在约定总工程款仅5200000元的情况下,若被告将3321879.47元的房产抵给原告的主张成立,再加上2月14日另行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就在工程未届付款期限,工期仅到总工期15分之5的情况下,将工程的全部款项全支付完毕,而且还多付十几万。更诡异的是,被告在2018年6月13日、2019年2月3日及2020年初又分别支付200000元、2500000元和800000元,原告合计收到5500000元,如果加上抵扣的房产3321879.47元,原告被主张合计收到了8821879.47元,远超原告自认的5500000元和诉请2809222元之和。三、工程款抵扣的即为宝华项目的租赁款:2014年,林建华所在建展钢管租赁站将钢管等物资出租给被告承建的宝华依云尚城项目工地,并与被告的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抵扣协议所载明的房产是抵扣上述合同项目下款项。类似的抵扣协议多是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签订的材料商抵扣材料款,基本没有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材料款或工程款,且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破产阶段。相反被告的履约能力强,如系与被告产生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取得款项,也无需用房产抵扣工程款。四、退一万步讲,抵扣协议至今未履行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被告中江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原告江南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二、工程名称:南京招商NO.2014G16项目(简称G16项目)A地块土建总包工程;工程地点:南京市经五路与黄河路交界处;分包范围:脚手架作业;三、分包工作期限:1.本脚手架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23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11月22日(具体开竣工日期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开竣工报告为准);2.本项目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8月15日,竣工日期暂定2019年4月21日(具体开竣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开竣工报告为准);3.本项目的总工期976日历天;所有以上工期已综合考虑了国家法定节日假期、冬夏雨季施工、交叉施工、二十四小时抢工等不利因素,且所有费用已在报价中综合考虑;4.本工程正负零以上各栋号工期分别为:地库180日历天封顶,正负零以上公寓楼为360日历天封顶;正负零以上商业为210日历天封顶(地库每块区域及正负零以上各栋号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以上工期不含:过春节一个月及有关部门要求停工的时间(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工期延期结算:如发生延期,在延期第二个月起计,其中办公楼和公寓楼每个月各补延期费用60000元,不足半个月不计。八、乙方的考核结算依据:1.合同总价约5200000元,其中:A:地库: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的“全费用单价”为25元/平方米(含税价);B、办公楼:±0.00上按±0.00以上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的“全费用单价”为22.5元/平方米(含税价)执行;C、商业裙楼:±0.00上按±0.00以上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的“全费用单价”为44.5元/平方米执行;D、公寓楼:±0.00上按±0.00以上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的“全费用单价”为45元/平方米(含税价)执行;2.甲方安排的其他零星工作,其“综合工价”为140元/工日。九、付款办法:1.主体封顶完成,经项目部和成本部审核后,支付已完工程的50%的工程款,落完外架,经项目部和成本部审核后,支付建筑面积的7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按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后经项目部和成本部审核(审核时间为3个月)确认后,三个月内结清。十、3.乙方派林建华为代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用过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关于G16A地块(二期)地库工期延期所产生的费用,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按全费用含税价290000元计算,全部施工完成后在结算时计入;2.关于公寓楼外立面的架子高度由原1.8米改为1.6米所增加的费用,双方达成一致,按全费用含税价41000元计算,全部施工完成后在计算式时计入;3.关于公寓楼南立面后施工的2跨半G-A/W-G-C/AA架子搭设费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全费用含税价29000元计算,全部施工完成后在结算时计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5500000元,但双方就结算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算过程中,原告方的林建华曾与被告方的员工朱某甲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过1份《江南架子班组(林建华)承包班组结算单(没有争议)》,其中载明:1.地下室1908775元;2.公寓5到顶层2067268.05元;3.商业楼(含办公楼1-6层及公寓1到夹层)2432675.27元;4.办公楼钢管架子7到18层442832.4元;5.补充协议360000元(补充协议);6.点工77980元;7.帮方山里帮忙的费用3190元;8.帮G874160元(扣吴某甲);9.木工损坏赔偿4424.5元(扣王某甲);11.公寓楼7层外挑防护(人工及材料)14472元;12.办公楼10层外防护(材料)8895元;14.扣汤某生前期施工的围挡-17715元;16.AB地块交界处新增费用15265.25元,上述合计732222元。另双方争议的为:核心筒抢工掩埋钢管及扣件20000元、延期补偿290000元。对于上述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朱某甲无相应结算授权,朱某甲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中江公司国际工程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案外人杨某甲(乙方,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获得的“镇江火炬句容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简称句容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合同额331497275.71元。2017年7月8日,中江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瑞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翼达公司)签订《南京G87项目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载明中江公司将南京G87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西路以东、左所东路以南)的工程施工图内瓦工、木工、钢筋工所有劳务作业的工作内容;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8月5日(以工程承包人开工通知为准),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2月18日(以工程承包人开工通知为准),总日历天数为500天。

2018年1月17日,案外人南京弘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弘威盛公司,甲方,招商蛇口)与被告中江公司(乙方)、弘威盛公司(丙方,甲方关联企业)、林建华(乙方指定实际购房人)签订《工程款抵扣协议》1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指定实际购房人(丁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直接冲抵甲方及甲方关联企业(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相等金额的工程款,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用于抵扣工程款的商品房即乙方以工程款抵扣的商品房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号:7幢1301室,预测建筑面积128.99平方米,单价25753元/平方米,总价3321879.47元),甲方保证本合同所涉及的商品房无任何产权法律纠纷。2.乙方指定丁方林建华为实际购房人。3.……4.乙方同意以其在甲方及(或)甲方关联企业已经承接或未来承接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甲方关联公司弘威盛公司南京G87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NJGS.11018.001-sg-0017)工程款冲抵的方式支付给甲方3221879.47元,作为乙方指定实际购房人购买该商品房的房款,特别的各方一致认可,本协议所涉及至甲方关联企业除本协议列明的丙方主体之外,还包括其他招商蛇口独立开发项目公司及合作开发之项目公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各方无需另行就具体项目再签订抵扣协议,可直接依据本协议之约定实施抵扣事宜,直至相关工程款抵扣完毕或相关房款付清。但甲方关联公司要求书面确认的,甲乙双方同意再行配合签署具体项目抵扣协议若上述冲抵房款不足乙方指定实际购房人所购买房屋的销售总价,乙方或其指定实际购房人将补足该房屋销售总房款。5.在购房协议(有认购协议、买卖合同性质的任一协议即可)签订后,依据乙方工程进度,乙方及其指定实际购房人的应付房款直接自动冲抵甲方或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相等金额的工程款,即甲方或丙方无需将款项汇往乙方账户,直接代乙方汇至甲方销售账户。乙方及乙方指定实际购房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6.……7.……8.乙方同意上述约定抵扣金额足额抵扣并由其指定实际购房人自行决定款项安排。乙方将不因指定实际购房人的更名、加名等行为导致款项安排不同而要求甲方或丙方再另行支付其上述工程款。若因故导致甲方与乙方指定实际购房人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述抵扣款项扣除相关违约金后,余额由甲方退还给乙方指定的该实际购房人,且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与其指定的实际购房人之间因上述抵扣款事宜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甲方及丙方无关,乙方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或丙方另行向其支付该等款项。

2018年6月1日,中江公司收到江南公司发出的《付款委托书》1份,载明:我司于2017年8月22日与贵司签订了《南京招商NO.2014G16项目A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兹委托林建华作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司处理该合同的所有事宜,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委托贵司汇入林建华本人账户;我司承诺代理人林建华在权限内依法办理的一切事宜,我司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纠纷的法律责任均与贵司无关,代理人无权再转委托。

还查明,就上述《工程款抵扣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最终并未实际出售给林建华或林建华指定的第三人,且现已实际出售给他人。

审理中,原告江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超期费用3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借用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返还钢管扣件部分的损失13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对于其余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表示予以放弃。被告中江公司称,如确认案涉抵扣协议系抵扣本案案涉工程款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如弘威盛公司提出异议,要将抵扣协议所涉房屋抵扣给第三人林建华,则被告保留依法主张相应权利的权利。原告坚持认为工程款抵扣协议系抵扣句容项目工程款。第三人林建华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无异议,并认可由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实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本案中,现原被告对被告已经支付案涉G16项目工程的工程款5500000元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工程欠付工程款等费用,尽管被告对于朱某甲签订确认的无争议部分结算单不认可,以该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价认定依据不足,但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为在确认上述工程款抵扣协议系抵扣本案案涉G16项目工程款的基础上全部予以认可,而原告对于该工程款抵扣G16项目工程款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抵扣协议抵扣的系何处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林建华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于原告,而根据工程款抵扣协议第4条载明:“乙方同意以其在甲方及(或)甲方关联企业已经承接或未来承接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甲方关联公司弘威盛公司南京G87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冲抵的方式支付给甲方3221879.47元,作为乙方指定实际购房人购买该商品房的房款,特别的各方一致认可,本协议所涉及至甲方关联企业除本协议列明的丙方主体之外,还包括其他招商蛇口独立开发项目公司及合作开发之项目公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各方无需另行就具体项目再签订抵扣协议,可直接依据本协议之约定实施抵扣事宜,直至相关工程款抵扣完毕或相关房款付清”,即抵扣协议中明确载明可抵扣被告在弘威盛公司及招商蛇口公司关联公司的全部已接或未接工程项目,即被告享有选择就何项目工程款进行抵扣的权利,现被告明确以案涉G16项目的工程款抵扣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抵扣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即抵扣协议中所抵扣的工程款被告实际尚未支付,其应当继续支付相应欠付工程款等费用,现被告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有处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各项费用合计2520000元(其中:工程款1800000元、工程超期费用3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0000元、借用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损失50000元、不能返还钢管扣件部分损失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原告预缴诉讼费数额为30893元,因其诉讼请求变更而核减,核减部分3933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60元,由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旦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程洁

书记员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