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汤某付与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熊某威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30 主办律师:汤井保

汤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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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902民初3154号

原告:汤某付,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

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威,经理。

被告:熊某威,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汤某付与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熊某威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熊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原告种植的“有机鹿茸菌”产品,并支付相应的收购款项,暂计5000元(具体以评估鉴定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合同款17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130元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熊某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范围内种植“有机鹿茸菌”,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菌种、技术、服务、管理,费用资金总价值15800元,其中菌种包1500元,原告实际支付17100元。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协助收购原告所种“有机鹿茸菌”,价格暂定为56元,收购时需严格按照市场价格及质量标准(干品鹿茸菌长度达到50-60公分以上枝条无开片、验收时无霉菌、无杂菌、色泽赤红、菌体圆润完整无破损、洁净)进行收购,并及时支付收购款项。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支付与交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出了合格的“有机鹿茸菌”产品,但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原告的产品,导致原告的“有机鹿茸菌”产品积压,无法及时销售变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告产品,需严格按照市场价格及质量标准进行收购,并及时支付收购款项。然而,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却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熊某威系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熊某威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熊某威应当对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熊某威书面辩称:1、本案的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合同已到期快一年;2、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一直派技术人员与原告汤某付对接;3、原告汤某付所述生活费、物流费与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只是与原告汤某付签订购销合同;4、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可以补偿一定经济费用。

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熊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熊某威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汤某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斌提交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8日,原告汤某付与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机鹿茸菌种植销售协议》,合同约定,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汤某付销售有机鹿茸菌菌种1500包,总价款15800元,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汤某付回购有机鹿茸菌,价格暂定为560元每公斤,合同履行期自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10月26日,违约方应承担协议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汤某付在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有机鹿茸菌菌包,原告汤某付向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100元。后原告汤某付按照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种植出有机鹿茸菌,但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回收有机鹿茸菌。

另查明,被告熊某威系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股东,占股100%。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付与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有机鹿茸菌种植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汤某付回收有机鹿茸菌,但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汤某付种植出的有机鹿茸菌无法出售,造成原告汤某付受损,故原告汤某付要求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退还费用菌种款17100元及违约金4740元(1580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汤某付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有机鹿茸菌的重量,故原告汤某付要求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有机鹿茸菌回收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威作为唯一股东,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熊某威应对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汤某付菌种款17100元;

二、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汤某付违约金4740元;

三、被告熊某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某付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孝感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熊某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81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亚军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思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