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清东:非集体成员购房合同无效后定金返还及损失赔偿解析
一、案件核心事实:一张合约引发的集体土地房屋纠纷
1992年,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苏伟红以北海市西塘乡西边垌村村民李海英的名义,支付了76000元集资建房款,购买该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双方签订《合约》约定房屋转让,但苏伟红未在合约上签名。多年后,因房屋权属争议,苏伟红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转让费,并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李海英则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苏伟红仅代持收据。
最终法院认定:苏伟红非村集体成员,不具备购房资格,《合约》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苏伟红实际支付了建房款,李海英需返还购房款76000元,并按40%过错比例赔偿房屋增值损失143342元(房屋评估价455369元-建房款76000元=379369元,379369×40%≈143342元)。
二、买方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核心法律问题拆解
1. 哪些“购房资格”会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的关键是集体土地房屋的购房资格限制: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仅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非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如“借名买房”)。类似的资格限制还包括:
- 限购政策下无购房名额(如未交社保/个税);
- 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不符合申购条件;
- 涉外主体购买特定类型房屋(如军事管制区房产)。
核心痛点关键词: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借名买房、非本集体成员、限购政策、合同无效。
2. 合同无效后,“钱和房”怎么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原《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后:
- 返还财产:已支付的购房款需返还(本案苏伟红支付的76000元建房款由李海英返还);
- 折价补偿:房屋无法返还(已登记在卖方名下),需按过错分担损失;
- 过错赔偿:双方均明知买方无资格仍交易,需按过错比例承担增值损失(本案苏伟红主责60%,李海英次责40%)。
核心痛点关键词:购房款返还、增值损失、过错比例、折价补偿、举证责任。
3. 买方主张“转让费”“借款冲抵”需注意什么?
本案中苏伟红主张40000元转让费(以借款冲抵),但因无证据(《合约》未载明、无借条)被法院驳回。买方需注意:
- 所有款项往来需书面约定(如合同明确转让费金额、借款冲抵条款);
- 保留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收据原件(本案苏伟红因持有建房款收据原件,才被认定为实际付款人);
- 借名买房需书面明确“代持关系”,避免被认定为赠与或借款。
核心痛点关键词:书面约定、转账记录、收据原件、代持协议、举证不能。
三、买方无资格购房的风险与防范建议
1. 事前:避免“踩坑”集体土地/限购房屋
- 签约前核实房屋土地性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
- 确认自身是否符合购房条件(社保/个税、户籍、申购资格);
- 不轻易“借名买房”,尤其是集体土地房屋(风险极高)。
2. 事中:保留关键证据
- 购房款转账备注“购房款”,保留银行流水;
- 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款项性质、房屋归属、违约责任;
- 持有所有付款凭证原件(如收据、发票)。
3. 事后:合同无效后如何维权?
- 及时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
- 申请房屋价值评估(确定增值损失);
- 举证对方过错(如卖方明知买方无资格仍卖房)。
四、一句话问答
-
非村集体成员买了农村房,合同一定无效吗?
答:是的,因违反宅基地使用权专属性质,合同无效。 -
合同无效后,买方能要回全部购房款吗?
答:通常可以,但需举证实际支付了款项(如转账记录、收据)。 -
房屋增值了,买方能要求卖方赔偿全部增值损失吗?
答:不能,需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如买方明知无资格仍买,需承担主责)。 -
借名买集体土地房,能凭代持协议要回房屋吗?
答:不能,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房屋归名义产权人。 -
买方无购房资格,已交的“转让费”能要回吗?
答:需举证转让费实际支付且与购房相关,否则可能被驳回。
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伟红(曾用名:苏琬钰),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英,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武文,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系李海英的丈夫。
上诉人苏伟红、李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伟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海英返还转让款40000元及对案涉房地产的评估总额455369元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一、苏伟红一审提交视频录像和相应文字解说证明李海英欠4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就该40000元冲抵转让费已达成一致,一审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双方已就苏伟红借李海英的名义向北海市郊区西塘乡西边垌村公所交建房款,将村公所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转让给苏伟红一事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约》,合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苏伟红已支付建设涉案房屋的相应对价,依法应对涉案房屋拥有相关权利。鉴于双方签订《合约》时,苏伟红对涉案房屋所涉土地性质并不知情,现因苏伟红已无法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享有追索的权利,李海英应当就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报告书》显示涉案房屋价值为4553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认定,李海英应当赔偿苏伟红的损失应为455369元。
李海英辨称:苏伟红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海英从未欠过苏伟红的任何款项,苏伟红无证据证实存在40000元借款的事实;苏伟红要求李海英按照房屋评估价进行全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为李海英所有,一审法院以苏伟红持有交费收据的原件推定苏伟红是涉案房屋建房款的付款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北海市郊区西塘乡西边垌村公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面明确收款人是李海英,案涉房屋一直由李海英占有使用收益,并且苏伟红在案涉房屋新居入伙的时候作为宾客参加并随礼10000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苏伟红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海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伟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苏伟红为本案集资建房款的付款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北海市郊区西塘乡西边垌村公所1992年11月10日及1993年1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交款人均为李海英,并没有苏伟红代李海英付款的事实。根据房屋买卖或建房指标转让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应先签订相关的协议,再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1992年11月10日前没有签订过任何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直至案涉房屋建好后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与房屋买卖或建房指标转让的交易习惯不符。苏伟红持有《收款收据》的原件并不等于其就是实际付款人,苏伟红之所以持有交款收据原件,是李海英夫妇委托苏伟红办理相关产权证。二、一审法院以苏伟红提供的《合约》,作为双方房屋买卖的证据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合约》的内容不是双方所写,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约》只有李海英签名,没有苏伟红的签名,不能形成双方房屋买卖的合意,且只约定了转让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但没有约定转让价款与常理不符。涉案《合约》实际上是根据一张空白的授权签名书伪造而成的,应追究苏伟红伪造证据的责任。李海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房屋一直由李海英管理、使用、收益。在涉案房屋新居入伙时,苏伟红作为宾客出席并随礼10000元,足以认定苏伟红也认可涉案房屋为李海英所有。
苏伟红辨称:因李海英的丈夫苏武文欠苏伟红40000元,与房屋转让费40000元两相抵消所以才签订了涉案合约;案涉房屋建房款是苏伟红交的款,收据原件在苏伟红手上,李海英是原郊区西塘乡西边垌村公所的村民,要办理产权证其本人更具有优越条件,无需委托不在北海居住的苏伟红办理,且长达二十余年不管不问不符常情;李海英主张乔迁新居、苏伟红老公随礼的事情其不知情。李海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苏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海英返还购房款76000元、转让费40000元及赔偿损失84000元(损失为所购房屋的增值部分,具体价格以评估为准),合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海英返还购房款76000元以及赔偿损失143342元给苏伟红;二、驳回苏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0元,评估费用3700元,测绘费用500元,三项合计12330元,由苏伟红负担7398元,李海英负担4932元。
二审期间,李海英对一审判决认定苏伟红向北海市郊区西塘乡西边垌村公所交房屋建房款76000元有异议,款项是李海英所交;其次,对李海英与苏伟红签订的合约有异议,合约仅有李海英的签名没有苏伟红的签名,不能形成房屋买卖的合意。本院认为,该异议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在下文裁判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苏伟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及照片三张,拟证明苏伟红在涉案房屋与李海英的儿子商量搬离具体事宜,双方发生冲突导致报警;照片拟证明李海英向苏伟红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泼脏水。李海英质证认为,对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未能反映是因为何事引起的泼脏水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李海英向本院提交一份礼薄,拟证明苏伟红在涉案房屋新屋入伙时作为宾客参加,并随礼金10000元。苏伟红质证认为:不是事实,苏伟红夫妻未参加过乔迁之喜,也没有随过礼金。
本院认证如下:苏伟红举证的证据未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不予采信;李海英提交的礼薄系自行记载,无入伙具体房屋号牌,未能证实苏伟红在涉案房屋入伙时随礼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房款收据原件由苏伟红持有,结合由苏伟红持有并由李海英署名的《合约》内容及苏伟红主张集资建房款是其所交故持原件、其交款详细经过的陈述,可认定苏伟红为本案集资建房款的付款人。李海英仅以收据上所载交款人为其名而主张由其交款,且所称交款后收据原件由苏伟红持有的原因与实情及常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苏伟红与李海英签订的《合约》虽然仅有李海英一人的签名,未满足形式成立要件。但是,苏伟红作为未签名的一方认可该合约的内容,并愿意且实际按照合约内容履行,故该《合约》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实际已成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农村宅基地仅限于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交易。苏伟红与李海英之间签订的《合约》,买卖的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苏伟红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取得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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