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清东: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违约金过高争议的法律分析
一、案情回顾:购房者逾期还贷,开发商索赔百万违约金
2015年12月,杨柳(上诉人)与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总价940783元的商品房,付款方式为“首付+银行按揭”:首付235783元,剩余705000元通过工行区分行贷款支付。同时,嘉和公司为杨柳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起,杨柳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工行区分行从嘉和公司账户扣款代偿(累计80047.15元)。嘉和公司随后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买受人拖欠贷款导致出卖人代偿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向法院起诉要求:
- 解除购房合同;
- 杨柳支付代偿款80047.15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 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88156.6元(940783元×20%);
- 支付律师费50400元。
一审法院支持了嘉和公司的全部请求,但杨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认定《补充协议》中“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律师费等作出调整。
二、争议焦点:违约金计算基数“合同总价”是否合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开发商主张以“合同总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判决内容,可从以下3个维度分析:
1. 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是否“加重对方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原《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若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代偿的,应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但杨柳已通过按揭支付全部购房款(开发商的核心合同目的已实现),其违约行为仅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对应的实际损失是开发商的代偿款利息(约几万元)。而按合同总价20%计算的违约金(18万余元),远高于实际损失,明显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
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原则——格式条款提供方(开发商)需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霸王条款”。
2. 违约金的“补偿性”本质:以实际损失为限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核心功能是补偿损失,而非惩罚。
本案中,开发商的实际损失是“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但一审法院支持按“合同总价20%”计算违约金,本质是将“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的后果捆绑,违背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二审法院最终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LPR上浮30%计算”,正是回归了“实际损失”的判断标准。
3.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不能重复主张
杨柳的违约行为是“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开发商的追偿权应限于“代偿款+利息”。但《补充协议》将“解除合同”与“按总价20%支付违约金”绑定,属于重复主张违约责任——因为“解除合同”本身已包含“返还房屋、退还购房款”的救济方式,再要求高额违约金,实质是让购房者承担双重责任。
二审法院明确:开发商可行使追偿权,但无权以“合同总价”为基数主张违约金,这一裁判思路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三、购房者关注的4大痛点及法律提示
结合本案判决,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尤其是补充协议)时,需重点关注以下细节:
痛点1:格式条款“藏陷阱”,如何识别?
- 关键词:“逾期还贷即解除合同”“按总价20%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由买受人承担”
- 提示:格式条款通常字体小、内容杂,购房者需重点审查“违约责任”“解除条件”条款。若发现“无论损失大小,均按总价比例赔偿”的约定,可主张该条款无效。
痛点2:开发商“以代偿为由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 关键词:“阶段性保证责任”“全部购房款已支付”
- 提示:若购房者已通过按揭支付全部房款,开发商的核心合同权利(收款)已实现,其仅享有“代偿后的追偿权”,无权直接解除合同。本案中,二审法院虽因杨柳同意解除而认定合同解除,但明确开发商无权单方以“代偿”为由解除合同。
痛点3:违约金过高,如何申请调低?
- 关键词:“实际损失”“LPR上浮30%”“举证责任”
- 提示: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购房者可向法院申请调低。需注意:开发商需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购房者也可提供“损失低于违约金”的证据(如代偿款利息计算表)。
痛点4:律师费由谁承担?
- 关键词:“格式条款无效”“实际损失范围”
- 提示:若律师费条款与“无效格式条款”绑定(如本案中“因解除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买受人承担”),则该条款也会被认定无效。只有当律师费属于“实际损失”且有明确约定时,才可能由违约方承担。
四、一句话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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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能否以购房者逾期还贷为由,按合同总价的20%主张违约金?
答:不能,该约定属于加重购房者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如代偿款利息)为限。 -
购房者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开发商还能解除合同吗?
答:一般不能,开发商的核心权利是收款,代偿后仅享有追偿权,无权单方解除合同(除非购房者同意)。 -
违约金约定过高,如何维权?
答:可向法院申请调低,法院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调整。 -
开发商主张的律师费,购房者必须承担吗?
答:若律师费条款与无效格式条款绑定,则无需承担;若属于合理实际损失且有明确约定,才可能承担。
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5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敏,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9954566G。
法定代表人:温慕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89828087X4。
负责人:杨世亮。
上诉人杨柳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区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华、李海敏,被上诉人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工行区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判决,改判驳回嘉和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杨柳向嘉和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34367.95元和逾期偿还代偿贷款本息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杨柳向嘉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18.40元;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解除购房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和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于无效解除。首先,本案纠纷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担保追偿权纠纷(或保证合同纠纷),应分别立案处理。本案嘉和公司具有双重身份,商品房的出卖人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能滥用其作为借款保证人的权利去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购房合同确实约定了保证担保条款,也确实存在保证代偿的事实,但该内容属于保证合同内容,应通过保证合同或者担保追偿的方式实现,不能在买受人没有拖欠购房款也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解除购房合同。嘉和公司享有的仅是基于代偿行为后的追偿权,其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请明显超出追偿权的范围。其次,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的主要权利为收取房款,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上诉人作为买受人的主要权利为收取房屋,主要义务为支付房款。而在本案中上诉人通过贷款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被上诉人的收取房款的主要权利已经得到全部实现,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违约或者根本违约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并无解除合同的依据。再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关于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本息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由嘉和公司提供,属于格式条款。按照该条款,嘉和公司无论代偿与否,一旦被银行通知承担保证责任,即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高额违约金。该条款内容有悖公平,明显属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且嘉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特别标识以及具体说明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嘉和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最后,退一步讲,就算补充协议格式条款有效,但按照补充协议及《催款函》的约定,嘉和公司应在2017年8月10日之后才具备合同解除权,而其在2017年7月28日就提前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当时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其解除行为无效。同时,本案虽然存在代偿的事实,但是工行区分行没有正式发出任何要求嘉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合同没有解除,嘉和公司仅代偿一小部分贷款,上诉人没有根本性违约,按照司法实践嘉和公司也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权利。因此,嘉和公司发出《催款函》的行为系行使追偿权的行为,不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嘉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存在重复计算、以及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述第一大点,本案关于拖欠贷款解除购房合同的格式条款因违法无效,嘉和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违约金、逾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本案中上诉人只存在一个违约行为,即拖欠银行贷款3万余元的轻微违约行为,而逾期偿还代偿款、逾期解除购房合同、逾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均由同一个违约行为引发的不同后果,嘉和公司主张的各项违约金明显属于重复主张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其次,嘉和公司代偿3万余后的实际损失为利息的损失,应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统一计算实际损失,并以实际损失上浮30%确定代偿违约金,一审判决以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过高(折合年化利率约为18.25%),应依法调低。再次,嘉和公司己经在2016年1月足额收到上诉人缴纳的94万元房款和代收的1万多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不仅没有其他任何损失,还存在取得房款利息收益的情形。另外,即使解除合同,根据目前南宁市房地产的走势,嘉和公司在收回房屋后能额外取得房屋价值上涨的收益。基于上述,嘉和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就支持嘉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于支持嘉和公司通过本案滥用追偿权解除购房合同这种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三、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己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并且一审判决50400元律师费过高,按照广西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不应超过1718.40元,应依法改判纠正。首先,根据上述第一大点,补充协议关于拖欠贷款解除合同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因违法而无效,嘉和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律师费应由嘉和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本案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有部分履行行为,也有收费发票,但是却缺少了最为关键的支付凭证,不能认定己经实际支付。再次,本案律师费按照购房合同总价款计算没有依据,解除购房合同时合同总价款并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的范围,根据嘉和公司的一审起诉状,本案一审的标的为293319.40元,一审据此计算诉讼费为5700元。因此,嘉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超过按293319.40元标的计算律师费。同时,本案属于系列案,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故律师费过高,已经超出合理范围,也应参照实际情况调低。最后,上诉人认为,本案嘉和公司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诉请是要求偿还34367.95元代偿款的本金及利息,退一步讲,就算上诉人需要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也应以34367.9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广西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不应超过1718.40元。四、退一步讲,就算是要判决解除购房合同,那么就必然涉及双方返还的问题,包括嘉和公司应返还上诉人的房款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以及在此之前应办理的提前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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