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邹拥军
主办律师
“ 邹拥军律师,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海事海商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7641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坂田创意产业园第3栋第4层405-507。
法定代表人周超然,总裁。
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公牛电器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99218号关于第6095473号“ME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牛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江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第三人乐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公牛电器公司针对第6095473号“MEBUL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公牛电器公司与第4767982号“BU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51201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对公牛电器公司引证上述三件商标对本案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为2010年2月14日,公牛电器公司提出无效宣告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公牛电器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公牛电器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将根据公牛电器公司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虽然公牛电器公司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公牛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经达到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公牛电器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插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公牛电器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其次,诉争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其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诉争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公牛电器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引证商标三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翻译、摹仿,损害了公牛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是其原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商标资源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泡公司述称:诉争商标是乐泡公司关联企业深圳市美妞科技有限公司中文商号“美牛”对应的英文商号。乐泡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完全出自自身经营需求,并无抄袭他人商标之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本来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已有类似在先案例实现共存。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不会影响引证商标的合法在先权益,更不会损害引证商标的商誉。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6095473号“MEBULL”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黄延国于2007年6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于201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于2013年1月27日核准转让于乐泡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核准转让于深圳市美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又转让于乐泡公司,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系第4767982号“BULL”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5年7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变压器、插座等商品上,现注册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1351201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1998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信号灯等商品上,现注册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6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94255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199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现注册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016年9月30日,公牛电器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公牛电器公司营业执照;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公牛电器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4.公牛电器公司及产品所获荣誉;
5.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6.各大报纸对公牛电器公司及其品牌的报道;
7.公牛电器公司2003-2005年度广告投入情况及合同;
8.公牛电器公司销售区域及发票;
9.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证据;
10.公牛电器公司维权证据;
11.入案申请、公牛电器公司与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乐泡公司作出答辩,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乐泡公司与深圳市美牛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关联证明。
针对乐泡公司的答辩,公牛电器公司提出了质证意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8月3日作出被诉裁定。
另查,公牛电器公司是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股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公牛电器公司及乐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由查明事实可知,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为2010年2月14日,公牛电器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其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无效理由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公牛电器公司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
公牛电器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已构成驰名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首先,虽然公牛电器公司的“公牛GONGNIU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因素应予考虑,但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其次,公牛电器公司的引证商标虽有较高知名度,但该知名度主要及于插头、插座等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公牛电器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公牛电器公司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前述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公牛电器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属于上述情形充分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该条所指的标识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故公牛电器公司以该理由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于法无据。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公牛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晖
人民陪审员梁京
人民陪审员李淑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忠涛
书记员谢馨蕊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诉争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