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久太与济宁共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拥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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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久太与济宁共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久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展召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久太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共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久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济宁共创公司要求李久太支付股权回购款2555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济宁共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唐恩科技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回购实施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而非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就能决定。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查明针对上述两份协议目标公司唐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科技公司)的股东会是否作出了相应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这一事实将直接影响该两份协议的效力。2.本案中李久太在《回购实施协议》上签字完全是受到《增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误导,以为公司经营不善,李久太作为控股股东就有义务按照《增资协议》履行回购义务,李久太在庭审中也是如此陈述,按照法律规定李久太作为控股股东是无义务也是无权利对控股公司股份进行回购的,李久太对法律规定不知情被迫签署《回购实施协议》,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是仅仅依靠《回购实施协议》认定李久太系真实意愿表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的《增资协议》和《回购实施协议》两份协议名为“股权回购”,实为公司法中的特定情况下“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除非符合特定情形且需要履行特定的程序(此处主要针对的是“减少注册资本”这一项,唐恩科技公司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也没有收购回本公司股份,更没有依法在工商部分登记注销收购的股份),李久太与济宁共创公司在《增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情形,是违法和无效的。济宁共创公司无权要求李久太支付股权回购款,李久太向济宁共创公司支付的44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济宁共创公司应当全额返还给李久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5项第二款也明确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无论是事实上还是工商部门的登记中唐恩科技公司都没有完成减资程序,对于其要求回购股权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标的公司解散、清算或结业的,新股东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新股东股份进行回购。”根据其约定只有“标的公司解散、清算或结业”,济宁共创公司才有权要求回购股份。依照法律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事实上唐恩科技公司只是因为经营不善暂时停业,并不存在上述约定情形,暂停营业不代表“结业”,更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目前为止查询企业登记依然显示唐恩科技公司“在业”,所以上述约定情形并没有达到,即便有了《回购实施协议》,该协议也是既违背了公司股东约定,更是违背了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回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济宁共创公司根本无权要求康恩科技公司或者李久太按照该协议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原审法院无视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套用合同法来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济宁共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久太向济宁共创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5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3832.5元由李久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济宁共创公司(甲方)与李久太(乙方)签订《回购实施协议》,载明:鉴于:⑴济宁共创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唐恩科技公司、李久太等签署了《增资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对唐恩科技公司增资300万元,并完成工商登记。⑵唐恩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出现经营困难,进而停止经营。⑶乙方作为唐恩科技公司的大股东和实质控制人,愿意按照《增资协议》之约定履行回购义务。⑷鉴于乙方对于回购意向诚恳,但创业失败后生活陷于困难,经过多次沟通协商,考虑到乙方的现实支付能力,达成如下回购支付协议:乙方自2017年5月开始向甲方实施回购,支付款项,总计300万元,首付款15万元,之后每半年支付一次,2021年5月完成全部支付。具体计划如下:2017年5月、11月,2018年5月、11月,2019年5月、11月,2020年5月、11月,2021年5月分别支付15万元、25万元、30万元、30万元、35万元、35万元、40万元、45万元、45万元。乙方需在每年约定支付时间的5月25日或11月25日之前,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打款。如乙方按上述支付计划实施,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按照《增资协议》约定之回购利息,以及还款期间利息。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7年6月30日、11月4日,2018年1月23日、3月29日,12月19日,李久太分别向济宁共创公司支付《回购实施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款5万元、5万元、2万元、28万元、45000元。
诉讼中,济宁共创公司提交一份《增资协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到款凭证》、唐恩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6月30日,济宁共创公司与李久太控股的唐恩科技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济宁共创公司以300万元认缴唐恩科技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11111元,将唐恩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111111元,协议签订后,济宁共创公司按约向唐恩科技公司支付增资款,并完成了工商登记。对此,李久太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其中,《增资协议》载明的签订各方分别为唐恩科技公司(标的公司),李久太(大股东、实质控制人)、美蓝(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蓝投资管理公司)、肖昆、刘志峰(原股东),济宁共创公司(新股东、投资者),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协议内容载明:唐恩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李久太、美蓝投资管理公司、刘志峰、肖昆分别持有唐恩科技公司60%、15%、15%、10%的股份。济宁共创公司出资300万元认购唐恩科技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11111元。增资完成后,唐恩科技公司注册资产变更为1111111元,济宁共创公司持有唐恩科技公司10%的股权,唐恩科技公司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且确认放弃对新增注册资本认缴出资的优先权。标的公司、大股东/实质控制人承诺,在新股东缴足增资款之日第36个月至60个月之间,新股东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大股东/实质控制人回购新股东在唐恩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此权利不附设条件,新股东对此权利的行使与否具有决定权。在新股东投资后的36个月之内,如果出现下列情况,新股东亦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大股东/实质控制人对新股东股份进行回购:标的公司未按照本协议有关特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取得投资方董事的书面同意而擅自采取行动,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标的公司在此期间解散、清算或结业;因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委托持股等原因导致标的公司大股东/实质控制人发生变化。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尾部有“唐恩科技公司”“美蓝投资管理公司”“济宁共创公司”字样的印章,“李久太”“刘志峰”“肖昆”签名字样。《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到款凭证》显示:济宁共创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唐恩科技公司支付增资款300万元。唐恩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济宁共创公司为唐恩科技公司股东。
诉讼中,济宁共创公司提交一张《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用于证明因李久太违约,济宁共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3832.5元、缴纳保全费5000元。该发票载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价税合计3832.5元。对此,李久太认可上述发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诉讼中,济宁共创公司、李久太均称因唐恩科技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符合《增资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故双方签订《回购实施协议》。
另查,济宁共创公司向济宁任城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李久太银行存款255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济宁任城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鲁0811民初6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久太名下的银行存款255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济宁共创公司与李久太签订的涉案《回购实施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该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李久太、济宁共创公司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已经生效,李久太辩称该协议未经唐恩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目前未生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依据《回购实施协议》约定,李久太应分九期向济宁共创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万元。截止目前,李久太应支付210万元,已支付445000元,未付金额为1655000元。按照上述规定,因李久太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济宁共创公司有权要求李久太支付剩余全部款项255500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济宁共创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3832.5元,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作出规定,且《回购实施协议》对此费用的负担也未作出约定,保全保险费系济宁共创公司在选择担保提供方式时的自主选择,非申请财产保全的必然支出,故该费用应由济宁共创公司自行承担。济宁共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李久太向济宁共创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5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济宁共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回购实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回购实施协议》系基于《增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而形成,其实质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久太关于目标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故该《回购实施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久太称其受到误导,被迫签署《回购实施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李久太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李久太上诉称唐恩科技公司只是因为经营不善暂时停业,并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已经查明唐恩科技公司已于2015年6月停止经营,符合《增资协议》约定的“解散、清算或结业”情形,李久太应当依据《回购实施协议》约定,向济宁共创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回购款2555000元。故对于李久太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久太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且一审法院亦进行了详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李久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0元,由李久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杨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晓桐
书记员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