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四川省乐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3.28 主办律师:龚光林

龚光林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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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宏,四川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四川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乐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尚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乐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20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将刘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不当得利,明显错误,刘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应当是转包关系。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明显错误。其一,某乙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某施工,刘某某于2013年5月5日履行完毕,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刘某某有权要求转包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一审、二审法院却判决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刘某某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其二,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经过审计确定为20530736.13元,各方均认可该审计结算金额,但刘某某仅收到工程款本金19658338.54元(包括一审判决后某乙公司支付的307380元及二审判决后某甲公司支付的1486356.13元),尚欠刘某某工程款本金872397.59元。根据查明事实,该872397.59元工程款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给了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并未支付给刘某某,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承担872397.59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明显错误。其三,虽然案涉《承包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但因转包而无效,付款节点不属于“参照合同约定”的适用范围,应按法律规定的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日。3.一审、二审法院按照无效情形认定某甲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明显错误。其一,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按照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刘某某早在2013年5月5日就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某甲公司拖延审计,属于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认定工程款付款期限在2013年5月5日就已届至。4.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函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未予支持,明显错误。综上,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三、律师费和保函费的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金额、履行情况等在案事实,刘某某与某乙公司构成转包,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其二,关于付款主体。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审计结算,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转包人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某某承担责任。因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应承当相应的付款责任。

二、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其一,刘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已支付给某乙公司的872397.59元,某乙公司未支付给刘某某。对此,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根据2019年1月17日刘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定双方在此之前没有纠纷,对刘某某主张之前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进而认定该《承诺书》出具后,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某甲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刘某某,某乙公司负有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310087.28元的义务,并无不当。其二,根据在案事实,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总价款为20530736.13元,某甲公司当庭认可在欠付工程款1486356.13元内承担责任,刘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某甲公司拨付到某乙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共计有310087.28元,某乙公司未支付刘某某。在查清欠付金额的基础上,二审判决综合结算价款的确定时间、合同效力等,对利息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律师费和保函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双方未约定,不属于法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二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刘维秋

审 判 员刘小玫

审 判 员汪秀兰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扬阳

书 记 员黎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