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农产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光林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8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农产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某某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农产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4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门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阳芳,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汪红波,原审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4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湖北某某公司向荆门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及附加11289.6元(1400万元*1.2%*1年,增值税税率6%,附加税税额为增值税税额12%);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出借人主动选择适用借期内利率作为逾期利率,但本案中荆门某甲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是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不能适用该项条款。荆门某甲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请求的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实则主张的是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案涉《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第2项约定,湖北某某公司向荆门某甲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承担收益产生的税费,且2016年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湖北某某公司向荆门某甲公司支付收益时支付了相应的税费(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附加税率12%)。一审判决湖北某某公司向荆门某甲公司支付收益168000元,但认为税费尚未产生,故未予支持。但根据税法规定,在湖北某某公司支付收益时必然会产生税费,荆门某甲公司要求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税费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荆门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实为投资合同关系,不是债权合同关系,荆门某甲公司一审主张的本金及上诉中提到的利息和增值税均不应支持,具体理由与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深圳某某公司述称,1.关于税金,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税金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正确。2.关于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合同性质不是民间借贷。(2)假设本案性质是民间借贷,一审某丙公司明确陈述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则系无效合同,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回避了金融监管,也是无效行为,不应计算利息。(3)荆门某甲公司的资金来源于金融融资,发放贷款给民间借贷是违规的,无效合同的损失按双方过错责任来划分,由法院依法裁判。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湖北某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荆门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投资关系错误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荆门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转款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投资合同的法律特征,司法实践普遍将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认定为债权投资合同,一审认定为借贷合同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错误判决湖北某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1.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深圳某某公司的义务是在湖北某某公司不能及时回购时履行回购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债务加入,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一审将深圳某某公司的回购义务解释为债务加入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2.原判未考虑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回购义务的顺位的约定,该条约定若湖北某某公司不能及时回购,深圳某某公司有回购义务,但该义务非第一顺位,而是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之后,一审直接判决湖北某某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未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程序违法。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作为补充协议的签约方之一,是合同当事人,且协议约定在湖北某某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不能及时回购时承担回购义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必要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原审判决不公,损害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将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未明确要求荆门某甲公司退还股权,可能导致荆门某甲公司既享受债权又保留股权,结果不公平,股权退还还可能影响湖北某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荆门某甲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荆门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合同性质不是由名称而是由内容、双方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补充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收取固定收益和出资额回收的期限,荆门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转款5000万元,只登记占股5.81%,湖北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由5500万元变更为5839.26万元,湖北某某公司也每年按年1.2%的收益率支付了固定收益及税费,也支付了股权回购款,荆门某甲公司从未参与过湖北某某公司的经营,说明荆门某甲公司不是为了成为湖北某某公司的股东,出资回款和收益也不因湖北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变化而变化,双方系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2.一审判决湖北某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丁某及其股东不能及时回购,则由丙方履行回购义务”,从文字内容来看,回购的第一义务人是丁某湖北某某公司及股东深圳某某公司,一审判决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3.一审程序合法。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在湖北某某公司及深圳某某公司不能及时回购时承担回购义务,该约定是对荆门某甲公司回收出资的保障,是否主张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荆门某甲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审经与荆门某甲公司确认未追加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作为诉讼参与人合法。4.一审判决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一审中湖北某某公司并未要求荆门某甲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法院未就该项进行审理合法合理。因湖北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荆门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湖北某某公司该笔负债在荆门某甲公司支付5000万元投资款时已存在,是湖北某某公司后续经营过程中债务增加导致对荆门某甲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而不是相反。综上,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
深圳某某公司述称,1.湖北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性质为股权投资性质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指导案例中已明确类似性质,当事人通过增资扩股或约定了固定收益及回购条款的行为统一是股权投资,不属于借贷关系。本案应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五条有关对赌条款的规定来审理。2.本案中要求回购的条件未成就。荆门某甲公司称其有选择权,首先其需选择回购;二是荆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湖北某某公司及其他公司不能及时回购;三是深圳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回购股权款即付款同时需退股权。3.一审程序违法。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是合同当事人,应参加诉讼。4.湖北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未经深圳某某公司确认,超出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对深圳某某公司不产生效力,虽然深圳某某公司未上诉,但其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会发回重审,由于湖北某某公司上诉了,故深圳某某公司就没有上诉。
荆门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向荆门某甲公司清偿债权投资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湖北某某公司向荆门某甲公司支付债权投资收益168000元及增值税及附加11289.6元(1400万元×1.2%×1年,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共365天;增值税税率6%,附加税税率为增值税税额12%)(2024年9月20日偿还);3.湖北某某公司向荆门某甲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121.54万元;4.诉讼费用由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9日,某甲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甲方)、荆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乙方),荆门某甲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合同编号:42****299),某甲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股权形式向荆门某甲公司增资5000万元用于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建设,约定:“2.3投资项目是荆门某某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增资缴付期限2015年12月29日,增资金额0.5亿元。第五条投资回收回购计划:2018年12月28日回购600万,2019年7月10日回购600万,2020年7月10日回购600万,2021年7月10日回购600万,2022年7月10日回购600万,2023年7月10日回购600万,2024年7月10日回购700万,2025年12月28日回购700万。6.1投资期限内甲方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当时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照1.2%年的投资收益率计算。”
为落实《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中投资资金的使用目标,2016年1月,荆门某甲公司(甲方)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乙方)、深圳某某公司(丙方)、荆门市某某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某乙公司”)(丁某)签订了《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投资金额为5000万元,以股权的形式投入。二、款项用途为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建设。三、投资收益投资金额按年1.2%的收益率计算收益。四、投资收益支付日丁某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投资收益支付给甲方,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最后一期的投资收益于当年的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五、用款时间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六、投资回收如果某某开发展基金发展有限公司选择执行编号为42****299号《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中第五条的回购权,则本协议按同等方式执行。回购期限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丁某需在回购日5日前将回购资金汇入甲方在国开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若丁某及其股东不能及时回购,则由丙方履行回购义务。若丙方及丁某逾期回购达2个月,未能履行回购义务,则由乙方根据《掇刀区人民政府关于申报2015年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项目的承诺函》,履行回购义务。十、丁某严格遵守甲方与某甲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2****299号《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有关项目资金管理的所有条款,该投资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均适用丁某。丁某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甲方因此产生的税费由丁某承担,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荆门某甲公司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荆门某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同时约定《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合同编号:42****299)为该协议附件。2016年1月20日,荆门某乙公司向荆门某甲公司出具了多荆农字(2016)011号《承诺书》,载明:“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补充协议》,我方针对第六条的规定,现做出如下承诺:我方每次支付相应回购款时,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资金使用费=回购金额×使用年限×0.5%/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9日某甲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将增资款5000万元转入荆门某甲公司账户,2016年1月29日荆门某甲公司将投资款5000万元转入湖北某某公司账户。湖北某某公司每年按照协议约定向荆门某甲公司支付了2016年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回购款本金、年利率1.2%的固定收益及相应税费。最后两期的回购款本金1400万元、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的固定收益及转款至今的资金使用费未付。诉讼中,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要求追加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荆门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
另查明,荆门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某公司。2016年2月26日,湖北某某公司的投资人由深圳某某公司(100%)变更为深圳某某公司(94.19%)及荆门某甲公司(5.81%)。2018年8月13日,湖北某某公司的投资人由深圳某某公司(94.19%)及荆门某甲公司(5.81%)变更为深圳某某公司(84.47%),荆门某甲公司(5.21%)及荆门市多维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10.31%)。湖北某某公司向荆门某甲公司转款后,荆门某甲公司在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股权比例未进行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是投资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二、荆门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三、深圳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是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荆门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补充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协议内容约定了金额、期限、荆门某甲公司按期收取固定收益、湖北某某公司按期回购等。根据该协议内容来看,虽然荆门某甲公司在向湖北某某公司转款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股权变更的比例与荆门某甲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不一致,且湖北某某公司在还款后未对荆门某甲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相应的变更,荆门某甲公司的目的并非取得湖北某某公司的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利益,且荆门某甲公司也没参与湖北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分红及亏损。因此,双方之间并非投资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抗辩《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的投资回收条款是依据《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属于“背靠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一般是指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本案中,荆门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向湖北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只是约定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的还款期限及金额与《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中的回购期限及金额一致,该约定并非“背靠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抗辩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深圳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丁某(湖北某某公司)及其股东不能及时回购,则由丙方(深圳某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该约定构成深圳某某公司对湖北某某公司关于回购款的债务加入,深圳某某公司应在湖北某某公司不能支付回购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深圳某某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荆门某甲公司要求深圳某某公司清偿投资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荆门某甲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荆门某甲公司按约向湖北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湖北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荆门某甲公司偿还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的收益、2024年7月10日到期的投资本金700万元及转款至今的资金使用费未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荆门某甲公司现要求湖北某某公司支付2024年7月10日到期的投资本金700万元,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利息收益168000元(1400万元×1.2%×1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荆门某甲公司主张投资本金700万元的利息,荆门某甲公司自202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该利息为2024年7月10日到期的投资本金700万元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荆门某甲公司的固定投资收益即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1.2%,又荆门某甲公司已计算包含该700万元本金在内的利息至2024年9月20日,故其主张本金700万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标准,自2024年9月21日起算,对其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荆门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使用费,湖北某某公司另行向荆门某甲公司承诺了支付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资金使用费=回购金额×使用年限×0.5%/年,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与利息标准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该约定合法有效,自荆门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提供款项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的资金使用费为1200750元(600万×2年11月×0.5%/年+600万×3年5月12天×0.5%/年+600万×4年5月12天×0.5%/年+600万×5年5月12天×0.5%/年+600万×6年5月12天×0.5%/年+600万×7年5月12天×0.5%/年+700万×8年5月12天×0.5%/年),对荆门某甲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荆门某甲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及附加11289.6元,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湖北某某公司已向荆门某甲公司支付了前期的各项税费,而荆门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税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荆门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回购条件是否成就,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未完成,回购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款项用途为中国农谷?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并非约定的回购条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的期限及金额,现期限已届满,回购条件已成就,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要求追加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合同虽约定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符合一定条件时应承担责任,但未免除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的责任,且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荆门某甲公司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故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要求追加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农产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湖北某某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的收益168000元、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自2024年9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2016年1月29日至2024年7月10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费1200750元;三、驳回原告荆门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的案件受理费35281元,荆门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元,湖北某某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农产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171元。
二审中,荆门某甲公司提交湖北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湖北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化情况。湖北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深圳某某公司表示不清楚。经审核,该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真实性可以认定,予以采信。湖北某某公司、荆门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2018年8月13日,湖北某某公司的投资人由深圳某某公司(94.19%)及荆门某甲公司(5.81%)变更为深圳某某公司(84.47%),荆门某甲公司(5.21%)及荆门市多维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10.31%)”有误,更正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7年12月27日,湖北某某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深圳某某公司(89.07%)、荆门某甲公司(5.49%)及荆门市多维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43%),2018年8月13日,又变更为深圳某某公司(84.47%)、荆门某甲公司(5.21%)及荆门市多维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0.31%)”。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湖北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14年6月3日由30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5839.26万元,2017年12月27日变更为6174.85万元,2018年8月13日变更为6510.49万元。
还查明,《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约定某甲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委托国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行使某甲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对荆门某甲公司及荆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享有的全部权利。荆门某甲公司通过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账户依约支付了2018年12月28日至2024年7月10日的投资回购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荆门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湖北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付多少;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的订立及部分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部分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分别适用法律。
关于争点一,荆门某甲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内容反映的股权投资是虚假意思表示,真实意思是债权投资,即名股实债,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债权投资项下的借贷性质;湖北某某公司认为资金入账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荆门某甲公司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故系股权投资;深圳某某公司亦认为系股权投资。对此,无论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为保障专项建设基金的使用而订立,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1.据补充协议关于投资收益的约定,荆门某甲公司系收取固定收益,该收益并不与湖北某某公司的盈利状况挂钩;2.荆门某甲公司虽登记为湖北某某公司的股东,但从变更登记的具体金额来看,并非将其投资的5000万元全部登记为注册资本,而仅登记了339.26万元(5839.26万元-5500万元),占股5.21%;3.并无证据证明荆门某甲公司参与了湖北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4.荆门某甲公司本次起诉的债权是倒数第二笔已到期的700万元,最后一笔700万元尚未到期,该笔金额足以覆盖注册资本金,故本次起诉的700万元不涉及是否抽回出资及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即使涉及,本案系协议各方内部纠纷,在荆门某甲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完成股权退出之前,如存在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湖北某某公司对外公示的股权结构、工商登记信息而导致利益受损情形,其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解决;5.深圳某某公司所称(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并非指导性案例,且该案虽认定系股权投资,但仍认为回购义务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综上分析,案涉补充协议的性质不影响湖北某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据前述分析,案涉资金更近似于债权投资,故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关系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二,据前述分析,湖北某某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1.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选择执行回购权,则补充协议按同等方式执行。本案中,荆门某甲公司已支付了2024年7月10日到期的700万元某甲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则湖北某某公司应依约向荆门某甲公司偿还已到期的资金700万元及相应收益。2.补充协议约定按年1.2%计算收益,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一年度的投资收益,现荆门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剩余1400万元投资款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一年收益168000元,应予支持。3.湖北某某公司另向荆门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支付回购款时另外按年0.5%支付资金使用费,其此前并未支付该笔费用,故应依约支付。荆门某甲公司主张了截至2024年7月10日的资金使用费,一审计算后对超出部分未予支持,荆门某甲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二审予以维持。4.荆门某甲公司主张应对本金700万元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对此,因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以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率年1.2%计算,并无不当,因投资收益已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2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荆门某甲公司还主张应支付投资收益产生的税费,对此,补充协议约定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并未实际发生,故荆门某甲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计算无误,应予维持。
关于争点三,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主张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未追加或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对此,补充协议约定若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逾期回购达两个月,则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履行回购义务。该约定并未免除湖北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的义务,不构成债务转移。无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其均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荆门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权利的对象,其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荆门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7元,由荆门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由湖北某某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熊蓓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 记 员任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