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谭某;丁某甲;吕某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26 主办律师:龚光林

龚光林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宜昌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12民初1303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容,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吕某甲,女,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甲,男,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吕某甲、第三人丁某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容、被告谭某、吕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第三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代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2,645.78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2024年1月30日为255,297.22元,与借期利息合计为373,406.22元,扣除回款345,191元后剩28,215.22元;现暂自2024年1月31日计算至2025年6月28日为104,430.56元,合计为132,645.78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代第三人立即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代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2022)鄂0102民初13903号案件的诉讼费5,912.50元、保全费4,57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22)鄂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18,109元;二、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第三人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鄂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鄂0102执恢XX号,原告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回款345,191元,此后原告再未收到任何第三人的还款。经原告的执行阶段委托的律师调查发现,2017年6月4日,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作出英律民见字17-0604号,载明第三人与两被告在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现场见证下签订了位于XX房(现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购房协议书》,载明该房屋系第三人实际出资购买,两被告无任何出资,实际为两被告代第三人进行登记,如该房产出售,出售的房产价款为第三人所有。后两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产权证号为鄂(2019)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XX号。通过原告在武汉东西湖新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查询可知,该房屋已在2023年10月21日由两被告出售给了案外人杜某,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4,680,000元,三方于2023年11月17日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代理人认为,根据第三人与两被告的相关约定可知,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实际应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对两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并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且该债权已到期。综上,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到期后,怠于主张,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两被告代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某、吕某甲共同辩称,1、我们对第三人不负有到期债权,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存在;2、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而是积极委托我们处理售房事宜并清偿自身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某甲述称,卖房时我的银行卡是冻结的状态,所以委托被告替我去还所欠的债务,被告卖房的钱不需要还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4日,李某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要求丁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该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鄂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丁某甲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8,109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丁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5,912.50元、保全费4,570元。丁某甲不服判决后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鄂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陈述李某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程序中丁某甲银行账户被划扣345,191元,丁某甲名下房产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查封,尚未进入拍卖程序。关于划扣款,李某主张按照先息后本计算为偿还利息,丁某甲主张系偿还本金。

2016年11月16日,吕某甲(买受人)与中冶南方(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吕某甲购买XX号房,建筑面积197.90平方米,总金额4,710,191元,首付1,420,191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丁某甲提交了其2016年11月16日工行账户POS交易1,370,191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

2017年6月4日,丁某甲(甲方、实际购房方)与谭某(乙方、挂名购房方)、吕某甲(丙方、挂名购房方配偶)在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甲方借用乙方名义出资购买商品房第XX号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所购房产信息,1、购房日期:2016年11月16日。2、房产地址:武汉市。3、房产面积:建筑面积197.90平方米。二、挂名购房,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上述房产为甲方出资购买,乙、丙方并无任何出资,乙、丙方并无实际购房行为。2、该房产的产权及所有权权利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仅为该房产登记的名义产权人,但在该房产交房后,乙、丙方有权无偿自用该房产。三、甲方实际出资享有房产产权,房屋购房资金及所有税费由甲方出资,甲方享有房产产权并有权处分房产产权。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仅仅是借用乙方的名义购买该房产,购买该房产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首期款、按揭贷款、税费、中介费等款项)均由甲方支付,乙、丙方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2、有关该房产的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缴费单据房产证等资料均由甲方持有与保管。3、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乙方名下,但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甲方,该房产的价值包括增值部分均归甲方所有。4、甲方享有该房产产权,乙方仅为挂名购买,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等任何权利。5、甲方承担该房产按揭贷款本息。五、乙、丙方权利义务,1、乙、丙方同意配合办理购买该房产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申请贷款、到国土局办理递件、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手续),直至该房产登记在乙方名下。2、乙方已将该名代购房产事宜告知丙方,明确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甲方,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请求分配该房产。3、签订本协议后的任一时间内,甲方有权要求将该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或甲方指定的人名下,乙、丙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该房产过户的一切手续并立即无偿腾退。4、乙、丙方使用该房产期间的物业费、水电等使用费用均由乙、丙方承担,乙、丙方若转租该房产,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六、收益所有权,1、如该房产出售的,出售的房产价款为甲方所有。2、乙、丙方在任何时期不享有对该房产的任何收益权。七、违约责任,1、自该房产登记在乙方名下后,乙、丙方保证该房产不被法院查封或拍卖,乙、丙方保证不将该房产设定抵押或转卖第三人,如有违反,乙、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房产购房款3%的违约金,如造成该房产被拍卖或被转卖,乙、丙方还应按该房产的市值[如市值低于购房价时,以购房价为准]赔偿甲方。2、乙、丙方如私自将该房产进行处分的,是无权处分,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由甲方所有;同时乙、丙方私自处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3、本合同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解除,乙、丙方如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支付相当于购房款3%的违约金给甲方并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4、协议各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购房总价款3%的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该律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载明:经该所现场见证,丁某甲、吕某甲、谭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各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019年5月15日,案涉房屋登记至吕某甲、谭某名下。

2023年10月21日,吕某甲、谭某(卖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杜某(买家),并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4,680,000元。

2023年11月17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杜某名下。

2023年10月28日,丁某甲出具《房屋出售委托书》,载明其名下中冶南方国际社区一期商品房XX号房产委托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代为出售,出售价格伍佰陆拾伍万元整。

2023年10月13日,丁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吕某甲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出售案涉房屋的一切相关手续,同日向吕某甲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吕某甲、谭某将案涉房屋售卖款用于偿还其及所关联债务。

吕某甲、谭某自述系夫妻关系,吕某甲、吕某乙系母女关系,案涉房屋出售给杜某后收取房款6,550,000元(含赵某代付),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后按照丁某甲的指示向吕某乙、王某甲支付剩余款项。二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1、杜某于2023年10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23年11月17日转账2,090,514元(备注房贷结清)、2023年11月17日转账259,486元、2023年11月21日转账4,000,000元至吕某甲,赵某于2023年10月16日转账100,000元至吕某甲。以上合计6,550,000元。2、吕某甲湖北银行账户于2023年11月17日扣划房贷2,090,512.70元。吕某甲于2023年10月17日转账100,000元、2023年11月18日转账20,000元至王某甲,吕某甲于2023年11月17日转账200,000元、2023年11月22日转账1,200,000元(备注还款)、1,800,000元(备注还款)、1,000,000元(备注还款)、2024年4月6日转账75,000元至吕某乙,谭某于2023年11月20日转账70,000元至王某乙(备注借款)。以上合计6,555,512.70元。

二人提交的借条、丁某甲及吕某乙银行流水载明:1、2021年12月1日,丁某甲向吕某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乙保利心语房屋抵押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间银行利息及还款过桥费用由丁某甲支付。丁某甲、杨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武汉某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借款1,2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螺纹钢,吕某乙提供不动产作为前述借款抵押物。当日银行发放贷款1,200,000元,丁某甲收款向武汉市黄陂区某转账1,200,000元。2023年11月24日,吕某乙武汉农商行账户划扣1,200,444.99元,丁某甲自述系用于偿还前述1,200,000元借款。2、2023年6月16日,丁某甲向吕某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乙房屋抵押贷款2,600,000元,银行利息及还款过桥费用由丁某甲承担。当日吕某乙民生银行账户入账2,600,000元后随即向丁某乙转账2,600,000元。3、2023年5月27日,丁某甲向吕某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乙672,000元还丁某丙、丁某丁借款此款利息为月息1%计。当日吕某乙转账128,000元、228,600元、142800元、600元至丁某丁,另于2023年5月29日转账300,000元至丁某丙,合计800,000元。

丁某甲称王某甲、吕某乙系实际控制的武汉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因个人账户被法院查封,故以吕某乙名义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财务王某甲帮忙代收款。

以上事实有(2022)鄂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3)鄂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律师见证书》《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借条等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及各方陈述可知,李某对丁某甲享有合法债权,经法院执行该债权未获清偿,即李某的债权实现受到了影响。

关于丁某甲是否享有对吕某甲、谭某的到期债权,并且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损害李某的利益问题。丁某甲与吕某甲、谭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其委托吕某甲、谭某购买案涉房屋,丁某甲系实际所有权人,吕某甲、谭某系名义产权人,现案涉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杜某,吕某甲、谭某应将自杜某处收取的房款支付至丁某甲。吕某甲、谭某收到杜某房款6,550,000元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按照丁某甲的指示支付至案外人吕某乙、王某甲剩余款项,合计6,555,512.70元。吕某甲、谭某辩称已足额支付丁某甲相应款项,并不差欠案涉房款,与其提交的证据可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杜某未足额支付房款,丁某甲与吕某乙之间借款不属实,但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无论杜某是否实际足额支付购房款、丁某甲与吕某乙之间借款是否属实,吕某甲、谭某实际已按照丁某甲支付案涉房屋房款,并无证据证明二人尚差欠丁某甲案涉房屋购房款,丁某甲对二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履行,故对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吕某甲、谭某履行代位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静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旺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