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8 主办律师:龚光林

龚光林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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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330民初281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何某甲,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铜梁区。

被告:何某乙,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蒲维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78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到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起诉时暂计116208元),另支付原告曾经缴纳的诉讼费23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某某公司因承建习水县**小区二期工程1#、2#楼建设项目工程,与原告签定了《水泥供货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给被告某某公司、何某甲供应华润P.C32.5#水泥并负责运到习酒镇**小区,价格为310元每吨。原告每供货一月后,次月十五日前被告某某公司、何某甲须结清货款,若被告某某公司、何某甲因资金短缺而未能与原告结清货款,所欠货款每月按月利息2%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水泥款24740.00元,于2016年9月底付清;2016年10月4日,某某公司出具2016年9月购入水泥清单一张,内容为被告某某公司合计购入水泥156吨,应付金额50280.00元;2017年3月28日,某某公司出具2017年3月购入水泥清单一张,内容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款32810.00元。上述领条与清单均有项目管理人员赵某、曾某某的签字,领条有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章,被告共计差欠原告水泥款107800元。2021年10月,原告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庭外和解,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如逾期,则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承担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当时缴纳了诉讼费2300元,被告表示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我公司原贵州分公司所承建,但实际上是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挂靠我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我公司并没有实际派人参与管理,对于原告是否与案涉工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2.二被告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否提供了货物只有二被告清楚,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也未收到任何货物。3.案涉项目的施工不是由我公司组织,所有的工程款项也未进入我公司的账户。4.原告对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挂靠我公司承建的事实非常清楚,这从2021年原告的第一次起诉在诉状中表达得非常清楚,因此不管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5.习水法院的(2021)黔0330民初1129号、(2021)黔03民终6104号判决对于何某甲的挂靠有清楚的确认,并且在该判决中也是由何某甲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于纠纷的解决由谁承担责任也是非常清楚,我公司的义务是如果业主方有款项打入我公司,我们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时至今日我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的款项。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本案案件事实举示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乙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供应华润P.C32.5#水泥,并负责运至习酒镇新寨还房小区,价格为310元/吨,付款方式每供货一月后次月十五日前结清货款再继续供货;该合同首部购货方系用手写的“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何某乙在合同尾部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之后,原告按约向案涉项目供应水泥,并定期通过水泥清单的形式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某某公司习水县**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领条》一份,载明原告领到湖北某某公司水泥款金额、未付款、供应数量等,该《领条》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章。2021年11月,李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将何某甲、何某乙、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黔0330民初5738号,经协商,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何某乙、何某甲挂靠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习水县**小区1号、2号楼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在李某某处购买水泥。截止2021年11月30日,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尚差欠李某某货款107800.00元,现何某乙、何某甲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李某某该款项(并承担李某某在(2021)黔0330民初5738号案中缴纳的诉讼费2300.00元),逾期未付,则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若习水经开区将工程款支付给湖北某某建筑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公司承诺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之后李某某撤回(2021)黔0330民初5738号的案件起诉,并向本院交纳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316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持本案诉称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某某公司称,案涉项目是由何某甲、何某乙挂靠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建,该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分公司,现该公司已经注销。经询问双方《承诺书》上载明的“若习水经开区将工程款支付给湖北某某建筑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公司承诺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李某某。”内容,双方在签订时的真实意思,原告陈述“双方的意思是在约定的时间2022.6.30前如果业主方将钱付给公司,公司直接将钱付给我”,某某公司陈述“我们公司是协助的付款义务,如果有款项进公司账户,我们会直接付给原告,但迄今为止我们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水泥款、利息及付款主体的确认。对于欠付款项金额及利息,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签订的《承诺书》上载明欠付原告的水泥款107800元、逾期未付利息的计算、(2021)黔0330民初5738号受理费2300元,因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请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付水泥款107800元、诉讼费2300元,并未付水泥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案涉《水泥供货合同》是被告何某乙与原告签订,现已查明该合同系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挂靠某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督促民事主体诚实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水泥款107800元,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未付水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费用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08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原告李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蒲维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曼

书 记 员周莹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