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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黑白合同结算依据认定规则与风险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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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龚光林 律师

龚光林

本文作者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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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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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宜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黑白合同”为视角的结算依据认定规则与风险应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黑白合同”(即备案中标合同与另行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始终是争议最集中的“火药桶”。尤其在宜昌地区,随着城市更新与基建扩容,发承包双方为规避监管或调整利益,常采用“明招暗定”或“补充协议”等方式形成两份甚至多份合同。当工程竣工结算时,究竟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直接决定了成百上千万的工程款归属。本文聚焦该争议焦点,以《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为基准,结合2026年最新实践倾向,进行深度拆解。

一、问题引出:一份“备案合同”和一份“真实履行合同”,以谁为准?

2025年,宜昌某商业综合体项目竣工验收。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于2024年1月通过公开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约定固定总价8000万元。但同日双方私下签署《补充协议》,将结算方式变更为“按实结算”,并约定管理费上浮6%,同时将工期提前2个月。施工过程中,双方实际按《补充协议》履行。竣工后,B公司按实结算报送结算金额为9600万元,A公司拒绝支付超出备案合同部分,理由是“黑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结算只能依据备案白合同。B公司遂诉至宜昌某法院,要求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这则案例浓缩了该类纠纷的核心冲突:当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发生实质背离,法律究竟保护“中标公示的秩序价值”,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自由价值”?

二、裁判规则演变的深层逻辑

  1. “白合同”优先的绝对化时代已被修正 早年司法实践严格遵循“备案合同优先”原则,只要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无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一律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其目的在于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与权力寻租。

  2. 2026年实践倾向:区分“强制招标”与“自愿招标”,回归“真实合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精神,2026年的裁判尺度已精细化,不再一刀切:

    • 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若当事人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如改变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结算时,原则上仍以备案的中标合同(白合同)为结算依据。但存在一个重要例外——若当事人在中标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如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政策性调整)而另行订立合同的,不属于“背离实质性内容”,该补充协议有效。
    • 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发包人未进行招投标,或者进行了招投标但仅将合同备案的,若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法院更倾向于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履约事实。只要备案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通常会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3. “实质性内容”的严格界定 司法实践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持审慎态度。并非所有差异条款都构成“黑合同”。例如,仅对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管辖条款的变更,通常不被认定为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固定价改可调价)、工程范围(显著增减)、质量标准(降低)**却是绝对的红线。

三、对应前案的具体分析与风险防范

回到文首宜昌案例。该商业综合体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依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故法院大概率将驳回B公司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的诉请,判令按备案合同8000万元结算,扣除已付部分后支付剩余款项。B公司因“黑合同”反而遭受近1600万元的结算损失,这正是风险防范缺位的惨痛教训。

对施工企业的核心建议:

  1. 坚守底线,拒绝“强制招标项目”的背靠背条款:针对必须招标项目,若发包人强行要求签署低价或让利过大的“黑合同”,应明确该合同无效风险,在投标报价时即锁定合理利润。
  2. 注重过程签证与变更证据:即便存在“黑合同”,在施工中发生经发包人、监理确认的工程量签证、设计变更、工期顺延等文件,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调整,不属于“背离实质性内容”。施工单位应善用该通道,将结算价款通过“洽商变更”合法计入最终造价。
  3. 若系非必须招标项目,务必在合同中明确“合同变更条款”:约定除结算依据外,双方后续签署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若与本合同冲突,以该补充协议为准,以防后期扯皮。

四、结语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黑白合同”之争,实则是法律秩序与契约自由的价值博弈。2026年宜昌地区乃至全国法院的裁判动向已清晰表明:强制招标项目的“白合同”规则依旧坚挺,但司法对当事人后来真实形成的合意给予了更大尊重,前提是不触碰法律红线。 建议各方主体在缔约及履约阶段,对合同版本管理、变更程序、证据留存给予足够重视,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专项合规审查,避免“赢了官司,输了利润”。


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高频法律问答(10组)

Q1:只有“白合同”备案了,实际履行的是“黑合同”,结算一定按白合同吗? A:不一定。若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且“黑合同”对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核心条款作了实质性背离,则结算按白合同;若属于非必须招标项目,法院更重审查真实履行情况,可能按实际履行的黑合同结算。对于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影响结算依据。

Q2:黑白合同均无效时,工程款怎么算? A: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一方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若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则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

Q3:发包人在招投标前就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协议,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有效吗? A:该行为属于“先定后招”,中标无效。因中标无效,备案合同亦无效。若工程已竣工且合格,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计价,但违法行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Q4:承包人垫资施工,垫资款利息能否主张? A:可以。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但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或LPR);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注意:约定的垫资利息高于法定上限部分不予保护。

Q5:发包人拖延审计,结算报告长期无法出具,承包人能否突破合同约定先行诉讼? A:可以。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审计或不配合,承包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附条件合同或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Q6:建设工程停工后,承包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包括哪些项目? A:通常包括:在建工程保护费、脚手架及模板租赁费、机械设备闲置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已订材料损失、工人遣散费等。但承包人负有减损义务,若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扩大的部分不予支持。

Q7:实际施工人(挂靠/转包)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 A:可以。依据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受理;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Q8:承包人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发包人能否直接扣罚全部履约保证金? A:不能。虽然承包人违约,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与实际损失相当。若违约金(或履约保证金没收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承包人可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法院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调整。

Q9:工期延误是因发包人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所致,承包人是否承担逾期责任? A:不承担。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有约定按约定),且工期应当顺延。承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并留存催款证据,否则日后可能因证据不足被认定怠于行使权利。

Q10:合同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条款效力如何? A:原则上有效。若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需按担保或让与担保规则处理,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若在履行期届满后达成,则属于“债务加入或替代清偿”,只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非虚假诉讼,通常有效。但抵债房屋若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需谨慎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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