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麦美群
主办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某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黎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某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黎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深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丹,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美群,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图观,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公民身份号码44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丹,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山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阳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1881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谢某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谢某。本案约定的还款时间明确、具体,不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以借条形成时间来界定还款时间明显逻辑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谢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关于还款期限应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在2019年1月18日,由谢某向案外人莫某转账3700000元,该借款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谢某出具《借条》。由此可知,涉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在2019年1月18日,而涉案《借条》形成时间属于后补,在后补的《借条》中记载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0日合情合理且合法,该约定明确、具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认可。涉案《借条》的内容除了签名盖章之外,全部由谢某亲自书写,足以说明,谢某自行确认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谢某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22年11月10日届满。本案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谢某于2023年5月31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王某甲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保证期间从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谢某于2023年5月31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前述保证期间,王某甲的保证责任应免除,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另,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甲在二审查询中口头补充上诉意见称:一、谢某在一审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写了是:2019年1月15日向谢某借款,并且1月15日之后还有“(因谢某书写笔误,将借条日期写为2019年11月15日)”,即谢某自认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这个自认完全与事实相符,与证据吻合。涉案借款370万元是在2019年1月18日由谢某转账给案外人莫某的。因此《借条》上写的借款时间为十个月,到2019年11月10日前本息还清,记载清楚明确,不应存在任何争议。而一审法院判决第11页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把实际借款时间和《借条》形成时间混为一谈。而事实上借贷关系的发生应当是以实际转账时间为准;二、从《借条》落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来看,即使按照谢某的理解,也只能说明该《借条》是对2019年1月18日转账370万元的补签《借条》,但是事后补签并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的实际时间是在2019年1月18日,也不影响《借条》上明确注明的本息还款时间是到2019年11月10日。无论从哪个方面理解,本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谢某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借条》形成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谢某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提出了变更,确认《借条》形成时间是2019年11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也已确认《借条》形成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而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甲陈述的2019年1月15日。二、谢某确认款项出借的时间是2019年1月。但是2019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甲向谢某出具《借条》时所提到的还款期是已经超过了出具《借条》的时间,即该时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甲不可能在出具《借条》前还清款项。双方对借款期限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针对借款的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及实际出借时间,是基于谢某与王某甲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出借借款时,王某甲说只是借用十个月,计到2019年11月15日。因王某甲无法还款,所以其与谢某磋商,再给予十个月期限,就出现了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涉案《借条》。谢某实际出借的400万元,有300万元是现金支付给了王某甲,基于对王某甲的信任,没有叫王某甲或两个公司出具收据,导致一审法院驳回了谢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及适用法律已经查明和认定,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和12页已经作出了论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王某乙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乙无需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判决本案三位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同意三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清偿谢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194673.98元【从2019年1月18日至2023年5月30日止】,合计:7194673.98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1PR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PR)的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王某甲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62.7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谢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曾于2023年7月11日在阳山县黎埠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与某乙公司、王某甲、案外人赖某、杨某签订《调解协议书》,主要有:“纠纷简要情况:因危自雄入股及谢某借资给阳山某有限公司(其中借资部分是谢某2019年11月15日借资给王某甲之子王某乙),而产生经济矛盾纠纷”,第一条有“乙方(谢某)入股及借资给甲方(某乙公司)900万元(其中人民币500万元为2019年1月11日入股资金,人民币400万元为谢某2019年11月15日借资给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等约定内容,《调解协议书》还对其他条款对股权过户、支付条件等进行了其他的约定内容,某乙公司及王某甲均有盖章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王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方面,签订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明确表明“借款时间为10个月,2019年11月10日前偿还欠款”的内容,在涉案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借条》出现落款时间与约定还款时间不一致,故存在涉案《借条》形成时间可能后补的情形。本院认为,还款的履行时间应以双方的约定时间为准,即应以双方约定的“2019年11月10日前偿还欠款”为准,而不能以此推断有“双方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结论,更不能推断有“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归还欠款义务”的结论。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在本案中,谢某曾于2023年7月11日在阳山县黎埠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与某乙公司、王某甲、案外人赖某、杨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虽然各方商讨的是某乙公司的入股事宜,但各方也对涉案《借条》的资金来龙去脉、形成时间等均进行了再次的确认,亦无否定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借条》与《调解协议书》时间上、内容上均有延续性、关联性,故可认定涉案的债权债务再次确认。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虽有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认定保证方式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涉案《借条》的成立,保证关系确立时的主债权债务已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应适用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因王某甲与谢某并未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王某甲在《调解协议书》中对涉案《借条》的债务重新予以确认,更无否认《借条》的效力。因此,王某甲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某甲公司对责任承担的问题并无提出异议,且涉案借款均用作阳山县某有限公司、阳山某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某甲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山县某有限公司、阳山某有限公司、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然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阳山县某有限公司、阳山某有限公司、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永华
审 判 员赖爱红
审 判 员曲洋逸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家欣
书 记 员梁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