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明、清远市清城区某某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麦美群
主办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18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辉,系陈某明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美群,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某明、清远市清城区某某经济合作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9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规制。本案双方于2001年3月8日签订《购住宅地证明书》,将特定地块用于住宅和货场,并由陈某明支付地价和租金。合同签订后,陈某明也办理了部分地块、杂房的临时用地、建筑许可。现双方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一审判决未准确查明案涉地块的性质、规划情况,即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另一方面,对于土地租金,一审判决未通过依法释明、走访调查、委托评估等查明类似地块历年租金水平,即认可清远市清城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主张的20元/平方米,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98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某某经济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王凯
审 判 员黄春明
审 判 员林士嵛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钟子晴
书 记 员曾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