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锐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锐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麦美群
主办律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81民初7325号
原告:广东锐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胜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锐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圳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美群,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锐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涂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锐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1)粤1881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8民终16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违反程序,撤销该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9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飞、林晓红,被告锐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美群、蔡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成本款1344169.02元及利息(以134416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设备款1521849.63元及利息(以1521849.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为13696.6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涂料,为了形成长期稳定的低价供货关系,采取被告承担原告生产成本的方式达到低价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目的,经对账,截止至2021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生产成本款1344169.02元,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生产设备款1521849.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补充,本案是针对自2021年7月份之前拖欠的款项进行的追讨,2021年7月份之后的款项在本案暂没有主张。对于2021年7月份之后被告拖欠的相关款项,原告保留追诉权利。因租金是提前预交,故2021年7月份的租金已经计算在内,但其他费用并没有计算在内。
再补充:
一、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存在真实交易的,每一笔对账都有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在重审一审时,被告也确认了欠款的总额,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关于租金、管理费以及水电气耗能费用。本案中的纠纷主要是由于租赁关系产生后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己明确第一年车间租金为32000元,延厂仓13200元,丙类仓库为1000元,办公室500元。第四条“1.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发生的水、电、燃气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电费按实际使用计算,收费标准为:乙方使用电费度数/甲方总电费度数*甲方应该交电费金额;燃气与水费按产量分摊收取,具体以甲方分摊结果为准;2.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燃气等费用乙方生产量收取,收取标准为不含税150元/吨,月最低基本量为100吨起计,不足100吨按100吨计算”的约定,6月的管理费为17850元,7月租金合计56700元,另要承担13%的税金,一共合计84241.5元。对于管理费以及水电气能耗的计算,《租赁合同》已有约定,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可知,原告己经向相关部门缴纳水电气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以及合同依据。
2.关于设备配套设施款。由于被告是在原告厂房中开设生产线的,其仅购买了生产线所需的部分生产设备,但并未安装相关的配套设备,如电气、自控系统安装、管道安装及阀门安装等项目。电气、自控系统安装、管道安装及阀门安装等相关的配套设施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购买以及安装的,按照被告使用范围收取费用,针对被告所使用的管道范围,双方工作人员己对现场进行测量,己将相关数据交由被告财务陈XX核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中可知单凭部分设备是无法完成生产的,还有很多配套设备以及管道,在图中所看到的管道均为原告铺设以及安装的,对于管道分摊的计算是按照其所用的管道的长度确定的,被告员工刘XX以及原告员工也对该长度进行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道购买、安装的费用以及购买相关配套设备的费用。
3.关于对账单中锐道采购材料款和生产用锐涂材料。被告是通过租赁原告厂房进行生产,很多原材料都需要原告购买,在原告提交的领料单证据三可知,被告员工刘XX有向原告申领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以及办公耗材。
4.关于锐道公司的员工工资。杨XX与刘XX等人是被告的员工,因杨XX与刘XX是在英德厂区负责生产工作,工作性质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被告没有生产聚氨酯产品的资质,因此为了保障其员工的权益,被告委托原告帮杨XX与刘XX等人购买社保,在被告员工陈XX与杨XX的聊天记录中可体现该事实,在二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杨XX与刘XX的社保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被告提供报销单予以证明杨XX是其员工和其员工工资最终由其承担的事实,因此杨XX与刘XX等人的工资、社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员工的工资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外加工费用和HL销售费用。外加工费用属于原告开票给被告的客户所产生的税款,该笔税款应由被告承担。该笔税费是属于原告向案外人东莞XXXX制品有限公司开具78714.72元的加工费所承担的税费,鉴于被告不具备生产某些化工品的资质,也相应不具备开具相应发票的资质,因此均委托原告代为开具,被告再另行支付相应的税款给原告。HL销售费用也是被告所使用的,原告己代被告垫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
二、本案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但经双方对账,均已转化为明确的欠款,被告也已确认,原告一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诉求尽管由五部分组成,但是仅为明确债权的构成,关于五部分的费用双方己进行了对账,均有相应的聊天记录以及审批记录予以证实,而且在重审一审庭审中,被告也己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并认可,己将多种关系转化为一种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有直接将其客户的货款支付至原告账上的习惯,直接抵扣欠原告的债务,因抵扣是整体性的,被告并未指明该笔货款是支付哪一笔欠款的,因此应将债权债务整体看待,不存在分开主张的情形。在本案中主要事实高度重叠的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因此原告一并请求被告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存在真实交易的,每一笔对账都有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对该数额以及构成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参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应规定计算。
被告锐道公司辩称,在重审的答辩意见取代在原审的答辩意见。被告因从2020年3月1日起租用原告位于英德市清远××工业园××室进行生产经营,自2021年6月起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材料款、水电气能耗费、人员工资、原告代为垫付的生产设备设施款等款项,2021年7月16日经被告的实际股东杨XX(其股份由石XX代持)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核实,被告确实拖欠原告2021年7月份租金、5-6月份管理费、材料款、人员工资、水电气耗能、外加工商费用等费用1344169.02元;2021年7月27日杨XX与原告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代购和代安装生产设备、设施款合计1521849.63元。对经杨XX对账核实并签名的《广东锐涂-东莞锐道6月份对账单》和《东莞市锐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被告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为尽快还清欠款和减少损失,被告的股东杨X、杨X宇及员工刘XX代表被告在2022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22年10月25日分6期还清欠款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可出售存放于原告处生产设备用所得款项还款。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被告筹借资金。
另补充,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请已经包含了2021年7月份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签订合同情况、履行合同情况、被告欠款情况无争议,不再复述。
被告表示已经停产,员工已经遣散,请求原告减免部分款项,原告未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再展开论述。
被告表示已经停产,员工已经遣散,请求原告减免部分款项,但是原告未同意。是否同意减免部分款项属于当事人的权限,案件不宜久拖不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锐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锐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生产成本款1344169.02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锐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锐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1344169.02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限被告东莞市锐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锐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生产设备款1521849.63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锐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锐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1521849.63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4837.72元,由被告东莞市锐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锐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在原审预交受理费1491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重审预交受理费14918.8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全额退还。被告东莞市锐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83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4837.72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注:如被告直接将此34837.72元支付给原告(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则无需再向本院交纳,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院将不再向原告退回该费用。]
【注:本判决的款项全部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付亮
人民陪审员李永新
人民陪审员李称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婷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2: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果自觉履行本判决,可以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款项转(存)入上述标的款专用账户。转(存)款时,请在汇(存)款单附上案号等(如:20…粤18**民初…号案标的款),否则可能因为无法认定款项所属案件而无法入账,给当事人造成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