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汤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麦美群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05民初8395号
原告:潘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波,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静,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某甲,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汤某乙,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美群,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汤某甲、汤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波、李敏静,被告汤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美群、蔡健明到庭,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0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0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起,两被告因经营船运生意向原告购买船用燃油。原告应两被告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2022年8月23日,被告汤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至欠条出具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船用燃油款931480元,承诺每月还30000元。对账后,被告汤某乙于2022年10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22年8月25日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被告汤某甲于2023年5月25日微信转账支付15000元、2023年11月17日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24年4月13日扫码支付6000元,累计支付了91000元,即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480元。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汤某甲未答辩。
被告汤某乙答辩称,原告供应给某2222号船舶(以下简称:“案涉船舶”)的船用燃油的购买人与使用人是案涉船舶的船主即本案被告汤某甲,燃油款应由汤某甲支付。1.汤某乙从2018年开始受汤某甲雇佣担任案涉船舶的管理员,主要工作是为汤某甲收取运费、支付案涉船舶航行过程中产生的开支(包括代汤某甲用收取到的运费支付燃油费、代发船员工资等)。因此,汤某乙与原告沟通案涉船舶需加船用燃油、数量及对账等,全部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汤某乙本人向原告购买船用燃油。而且,事实上案涉未付燃油款中有40多万元是汤某甲2012年至2017年期间向原告购买船用燃油时拖欠的,当时汤某甲雇佣的案涉船舶管理员是李某,并非汤某乙。所以,原告诉称的两被告因经营船运生意向其购买船用燃油,不是事实。2.从原告提交的与汤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晰反映原告是明确知道汤某乙只是受雇于被告汤某甲并按汤某甲指示向其购买燃油并与其对账及支付燃油款的,例如:(1)原告证据第2页,原告催款后,汤某乙回复:“唔,好好好,听日我问过老细先。”原告:“你问问他(指汤某甲)先问一问;(2)原告证据第3页,原告:“你秋某上次话,一个礼拜到十日付钱”。(3)原告证据第5页,原告:“秋某上次说打十五万过来,就得十三万”。(4)原告证据第16页,原告告知被告汤某甲已支付2万元,汤某乙回复:“秋某找人借到两万元给你先”。(5)原告证据第20页,原告:“秋某是不是说还有5万元转过来”。(6)原告证据第23页,原告:“安某(汤某乙)你对下数同老细(汤某甲)讲声收到点钱就转过来;尽量叫老细给多点安排下过年”。(7)原告证据第24页,原告:“秋某有钱,但是大花洒,你帮手跟跟啦,数目大了始终都不好”,“叫他(汤某甲)不要这么大使,省点啦,一年到晚都结不了钱给我”。(8)原告证据第28页:原告:“安某我发个数给你,对一对,你和秋某谈下怎么支付”,汤某乙回复“哦好啊,我对下数对不对等你发给汤某甲看看再追下就是啦”,原告回复“我发了给他,你要和他讲讲啊”,汤某乙回复“你看下有什么办法,我这里只是负责收运费和船上开支”。(9)原告证据第29页:原告要求汤某乙承担燃油款,汤某乙明确表示“我都是帮汤某甲打工的,我控制不了(汤某甲支付不支付燃油费)”“我只是帮他(汤某甲)跟数,或者决定在不在你这边加油这样”“条船不是我的,我只是帮他去管理”。(10)原告证据第33页,原告:“秋某说答应我,打住三万一个月先,你帮我跟紧点”。(11)原告证据第35页,原告:“秋某那边有没安排钱(付给我)?”上述微信聊天表明,汤某乙始终明确向原告表示自己是受汤某甲雇请,负责代汤某甲就案涉船舶运营中产生的收开进行对账,而非其个人向原告购买燃油。正是原告清楚且确认这一事实,所以2022年8月23日,原告才只要求汤某甲一人向其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计划。如果汤某乙与汤某甲是共同购买人,原告当时就应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出具欠条。综上,汤某乙只是汤某甲雇请代其管理船舶的员工,其对船上开支的核对及付款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原告主张汤某乙向其支付案涉燃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汤某乙均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微信号:XXXXXX)通过微信分别与被告汤某甲(微信号:XXX)、汤某乙(微信号:XXX)沟通案涉船舶船用燃油下单、对账、结算等事宜。
2022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汤某甲发送手写对账单并附言:“秋某,发个数你。”上述对账单列明案涉船舶合共欠961480元。
原告持有2022年8月23日《欠条》原件1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某2222船汤某甲,2022年8月22日止汤某甲(某2222船)合共欠潘某船用燃油款931480元,每月还款30000元。原告及被告汤某甲均在上述《欠条》中签名确认。
202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汤某甲发送微信信息:“还欠846480元。”后,汤某甲于2024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
汤某乙提交《船员服务簿》,拟证明汤某乙从2012年开始受雇于汤某甲在案涉船舶工作;另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案涉船舶系共有船舶,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占51%股份,汤某甲占49%股份。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开始,双方进行船用燃油的交易;从交易开始,原告就直接与两被告对接案涉交易,两被告通过口头方式以合伙运营船只向原告介绍身份;两被告分别通过各自的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港口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案涉船舶的运输;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货款由两被告、两被告委托的付款人支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2022年春节之前,汤某甲就已经拖欠原告燃油款753080元;春节后,汤某乙下单的三车油,汤某乙承诺由其支付;由于两被告一直拖欠2021年起的款项,双方就进行了对账,原告也多次通过微信催告被告付款;2022年8月23日,原告与汤某甲就此前所欠的款项进行对账并确认最终尚欠货款是931480元;对账后,就签订该欠条;欠条中“每月还款30000元”是从2022年8月开始;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款项,详见诉状所列;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案涉款项,所以原告主张以尚欠款项840480元为本金自出具欠条时即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汤某乙陈述,汤某乙从2012年开始帮汤某甲打工;2018年之前,汤某乙是普通的船员,2018年之后汤某乙受聘为案涉船舶的管理员;受聘后,汤某乙在2022年之前都是汤某甲自行向原告下单购买燃油,2022年期间,汤某甲就认为其下单后再告知汤某乙与原告进行加油比较麻烦,就让汤某乙直接联系原告对案涉船舶进行加油,但是真正由汤某乙与原告对接案涉船舶加油的只有3次,其他都是汤某甲自行与原告谈某汤某乙到约定好的地方等候原告加油;汤某乙从未向原告表示过与汤某甲合伙运营船只,汤某乙只是表达打工的身份,微信中有向原告表明支付的燃油费是由汤某甲筹集,根据汤某甲的指示汤某乙从收取的运费中支付给原告;原告与汤某乙微信记录显示,原告都是问秋某有什么安排,并非向汤某乙追款,汤某乙下单的三车油的时间是2022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25日,原告要求汤某甲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22年8月23日,就是说8月23日时,原告只是向汤某甲一人主张欠款;微信记录P38,原告向汤某乙表示,汤某甲承诺每月还3万元的事宜,原告明知道汤某乙只是打工人。
另查明,2022年9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案涉《欠条》原件及原告分别与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合伙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汤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通过汤某乙催促汤某甲付款,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汤某乙明确表示其以个人名义承担本案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汤某乙承担本案债务予以驳回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汤某甲就本案交易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汤某甲尚欠其案涉货款840480元未付,汤某甲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提交其款项支付凭证,本院确认汤某甲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40480元。
关于利息,案涉《欠条》约定每月支付30000元,被告汤某甲未依约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交易详情,本院酌定被告汤某甲应以尚欠的货款840480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4.745%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本院酌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支付货款840480元,并应以该款为本金从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45%的标准计付利息予潘某;
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汤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2.66元(潘某已预交),由汤某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潘某多预交的诉讼费6522.6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案件财产保全费4722.4元(潘某已预交),由汤某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潘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卢丹伦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温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