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麦美群
主办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3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原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工程队)。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7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金钊,该应急抢险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美群,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71号之二(公路大厦南院4栋)。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腾,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债权抵销的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债权属于法定可抵销债权,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不同意抵销为由,无视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粤180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诉人所主张抵销的债权均在破产清算前已发生。2017年2月22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因涉及被上诉人的诉讼案件被法院扣划56382.66元、2021年6月23日和2021年7月23日,一审法院扣划上诉人账户637709.16元和207807.4元,均用来清偿被上诉人的债务。生效的刑事案件中已查明陈永乐的300万保证金实际是被上诉人向陈永乐收取,并不是上诉人收取,且生效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被上诉人违法所得并发还该300万给陈永乐,因此,陈永乐的款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承担的,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名下的不动产被清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价款为2418336元,拍卖价款已支付陈永乐案1346406.86元、林孟光案1058236.14元以及相关执行费等费用,前述款项合计3320235.22元,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清偿的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抵销,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另外,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的上诉人申报的债权,符合抵销条件,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2022年1月11日破产管理人发出的《申报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对上诉人申报的欧阳顺发案追偿权2254000元、林孟光案追偿权2534800元、梁婉洪案追偿权300000元予以确认,且该三笔债权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规定,符合抵销的条件,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未依法将该几笔债权抵销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清还借款本金17445902.62元及其利息。理由是: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粤180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了债务3320235.22元。
被上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上诉人作为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在代替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主张抵销本案所涉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抵销的3320235.22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2017年2月22日划扣的56382.66元,第二部分是2021年6月至7月期间划扣的845516.56元(637709.16元+207807.4元),第三部分是2021年经清城区人民法院拍卖上诉人的资产后支付给陈永乐和林孟光的2418336元。1、对于第一部分的56382.66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哪一宗案件的执行款,无法判断是否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主张抵销债务缺乏依据。2、对于第二部分的845516.56元和第三部分的2418336元,合共3263852.56元,分别用于清偿陈永乐、林孟光的债务,其中陈永乐获得了1829559.18元,林孟光获得了1420600.38元,剩余13693元为执行费用。首先,对于陈永乐的债务,答辩人不认可属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根据陈永乐诉上诉人一案的(2016)粤1802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8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是该案的当事人、被告,其在该案当中自始至终未提及过该笔借款是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或者类似的主张,更加未申请追加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该案的诉讼。因此管理人不认可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该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如果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相关的,上诉人作为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因此,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自身作为当事人在(2016)粤1802民初5238号案当中清偿的债务由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主张抵销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对于林孟光的债务,答辩人认可属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但上诉人应当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形式主张权利,其直接主张抵销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之规定,法律已经明确“已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救济途径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上诉人作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在已经替作为主债务人的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林孟光又未申报债权(申报后自愿撤回)的情况下,依法有权就已经清偿的部分款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关于连带责任人通过代为清偿债务而取得的债权,与之原本负有的债务能否抵销的问题,虽然法律未明确否定,但在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该种情形的抵销应当是不能被允许的,因为直接抵销将会形成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的效果。本案中,如果上诉人抵销的主张成立,相当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以自身的合法财产(即对上诉人的债权)间接地单独偿还了对林孟光的债务,由此即产生该笔破产财产仅用于归还林孟光个人债权的效果,构成个别清偿,变相地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权益。因此上诉人在取得的对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后,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和其他债权人按照同等条件清偿。这一结果是上诉人作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而又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以自身向林孟光清偿债务而形成的债权抵销原有债务的意见不能成立。二、本案所涉的款项实质上是上诉人因抽逃出资而对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主张抵销。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5日,注册资本305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1500万元,实物出资1550万元。以上1500万元现金出资于2006年9月7日汇入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于2006年9月21日已经转回到上诉人的账户,前后不过16日。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变更出资形式为现金出资2070万元,实物出资980万元,即除原来的1500万元现金出资以外,上诉人需要补充570万元的现金出资。以上出资于2007年4月30日汇入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与第一笔现金出资一样,该570万元的出资于2007年5月11日已经转回到上诉人的账户,前后亦不过11日。上诉人作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资金往来虽名为民间借贷,并且签有借款合同(即本案所涉的借款),但上诉人抽逃出资的痕迹非常明显,而且事实上上诉人亦并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偿还该205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以本案所涉债务抵销其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抵销3320235.22元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向其偿还20766137.8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其中1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57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66137.84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本金20766137.84元及其利息(以20766137.84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4595元,由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提交一份执行听证笔录,拟证明其主张抵销的两笔款项包括了林孟光的1420600.38元以及陈永乐的18295559.18元,是由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而扣划了其款项。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材料:1、(2021)粤1802执恢174号《诉讼标的款收付告知书》、(2021)粤1802执恢354号《诉讼标的款收付告知书》,拟证明相关执行款分别用于清偿陈永乐、林孟光的债务,其中陈永东获得了1829559.18元,林孟光获得了1420600.38元,剩余13693元为执行费用;2、(2020)粤1802破2号民事裁定书、申报债权终审结果通知书,拟证明管理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关于代为向林孟光偿还的1439612.72元债权已经予以确认,并提请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性质为求偿权;3、验资报告(惠建验字[2006]J417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广惠验[2006]J158号),拟证明上诉人作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于2006年9月7日出资1500万元,但仅相隔16日,于2006年9月21日取回出资。上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出资670万元,但仅相隔11日,于2007年5月11日取回出资,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示证和质证。经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应否支持上诉人债权抵销的请求。
本案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的金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对被上诉人享有3320235.22元的可抵销债权,一审法院未予抵销存在错误。经审查,上诉人所主张的可抵销债权中,第一、二、三笔是其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23日被人民法院所扣划的56382.66元、637709.16元、207807.4元,上诉人提出该三笔款项均用来清偿被上诉人的债务;第四笔为其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拍卖所得价款2418336元,该款后续用于陈永乐案、林孟光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一、二、三笔可抵销债权,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三笔款项被人民法院扣划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要求抵销涉案借款理据不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第四笔可抵销债权,除部分用于支付执行费用外,有1346406.86元被陈永乐案执行,但该案人民法院本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主张债权抵销不能成立;另有1058236.14元被林孟光案执行,在该案中,上诉人是作为担保人对被上诉人欠付林孟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的规定,上诉人该笔债权的救济途径应是向被上诉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抵销涉案债务的请求,管理人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权益为由不予同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主张以其3320235.22元债权抵销涉案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1.88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碧映
审 判 员张廷青
审 判 员曲洋逸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何家欣
书 记 员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