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中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麦美群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美群,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赖某甲、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胡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2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赖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李某、胡某、陈某向某甲公司、赖某甲支付货款429370元及逾期利息(以42937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某乙公司、李某、胡某、陈某向某甲公司、赖某甲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李某、胡某、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赖某甲支付货款4293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42937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0.28元,财产保全费2766.85元,合计6787.13元(某甲公司、赖某甲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赖某甲负担302.13元,由陈某负担6485元。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陈某只需向某甲公司、赖某甲支付货款3098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赖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陈某向某甲公司、赖某甲支付429370元货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某甲公司、赖某甲仅向陈某交付了价值1105440元的材料,而陈某已支付货款795550元,实际只欠309890元货款而非429370元。
某甲公司、赖某甲提交的送货凭证显示,某甲公司、赖某甲交付给陈某的材料价款为1105440元,而截止一审开庭前,陈某通过胡某和李某支付给某甲公司、赖某甲的货款金额为795550元,即事实上陈某只欠某甲公司、赖某甲货款309890元未付。另外,按照某甲公司、赖某甲诉称,货物总价1249920元,已付795550元,那么剩余未付货款应为454370元,也非某甲公司、赖某甲诉请的429370元。
二、一审法院以李某未能就“未付金额529370元”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陈某欠某甲公司、赖某甲货款429370元,属于将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甲公司、赖某甲主张429370元,应首先证明其向陈某交付了价值1249920元的材料,但某甲公司、赖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陈某交付了1105440元材料,不能证明其向陈某交付的材料价值1249920元。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在确认某甲公司、赖某甲交付给陈某的材料价值为1105440元、陈某已支付795550元的情况下,仅因李某微信中的一句“未付金额是529370元”,就认定陈某欠某甲公司、赖某甲429370元货款未付,明显是将举证责任归于陈某一方。李某报出的未付金额529370元仅是其个人单方统计的数字,是错误的且未与某甲公司、赖某甲核对及确认,不能作为判断陈某未付货款的依据。陈某向某甲公司、赖某甲购买材料期间,都是由某甲公司、赖某甲负责送货到工地现场,陈某工人代表签收,然后双方每隔一定时间进行对账然后付款。某甲公司、赖某甲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都是由胡某负责与某甲公司、赖某甲进行对账及付款,李某从2021年9月29日之后才开始受陈某之某接手胡某的工作,负责向某甲公司、赖某甲的付款事宜。案涉大部分材料的交付和大部分货款的支付均发生在李某接手胡某工作前,因此,李某对某甲公司、赖某甲已交付的材料数量、时间和已付款项金额是不清晰的,其只能通过找签收工人和胡某了解情况。正因为如此,2021年10月7日当赖某甲问李某何时能付款,李某提出由其先统计发货数量金额,再与某甲公司、赖某甲核对,一起确认付款金额(见某甲公司、赖某甲一审提交证据的第52页)。也就是说,李某与赖某甲约定,由李某先自行统计,然后与某甲公司、赖某甲核对,最后双方确认。但李某2021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将未付款金额报给赖某甲后,赖某甲未作任何回应。到2021年10月29日赖某甲也只是问李某什么时候才能付款,仍没有就李某报出的金额作出回应或确认。也就是说,李某报出的未付金额529370元只是李某单方统计的数据,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就已送货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进行核对,更没有作最后确认。因此,李某报出的529370元并非是经双方对账且确认的未付货款金额。从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说明,某甲公司、赖某甲当时已知李某统计的金额不正确但却故意不作回应,存有故意利用李某统计错误而多收陈某款项的意图,有违诚信原则。
某甲公司、赖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本金为429370元符合事实,并无错误。
对于陈某尚欠的货款金额,双方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即2021年10月26日已经进行对账,李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是处理案涉货款的财务人员,并确认其在2021年10月26日上午09:28分在微信中向赖某甲确认未付货款是“529370元”。而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诉讼前,陈某陆续还款共10万元,由此,本案剩余未付本金529370-100000=429370元,具有充分、明确的事实依据。在某甲公司、赖某甲长达几年的催款过程中,陈某从来没有对剩余未还金额提出异议,直至在庭审中李某才突然反言称对账没有对清楚、计错金额等等,其该抗辩理由显然没有合理逻辑,陈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相反,某甲公司、赖某甲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充分的证据,包括:1.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确认;2.银行流水记录。虽然收货单有部分缺失,但并不影响双方已就货款进行对账的事实,对货款金额并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需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某甲公司、赖某甲主张陈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李某、胡某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赖某甲、某乙公司、李某、胡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送货单明细核对表,拟证明根据某甲公司、赖某甲提交的《送货单》进行统计,某甲公司、赖某甲向陈某供应的卷管、滤水管、底板等货品价值只有1105440元;
2.银行收款明细核对表,拟证明陈某已支付795550元货款,现仅欠309890元未付。
某甲公司、赖某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均为陈某单方统计,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双方已进行对账,就未付金额进行了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货款金额、付款数额,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认定,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陈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某的欠款数额问题。
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某甲公司、赖某甲催款,代表陈某的李某在2021年10月7日说“我正在统计之前所有发货的数量金额,到时候跟你核对一下”,后于2021年10月25日说“核对了”并在次日说“未付金额是529370”。据此,529370元是李某起码经过十余天的核对后计算得出的欠款数额,并非一时随意说出,在此情况下,李某计算出错的概率较低。在李某报出欠款数额后,从赖某甲其后询问何时能够付款,没有提出其他异议看,某甲公司、赖某甲对该未付数额是确认的,至此,对于货款的欠款数额,某甲公司、赖某甲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其二,李某在一审庭审中称529370元有误,其漏算了部分还款,提出“2021年3月29日,我核对的是2万元,实际给了3.5万元;2021年7月25日的10万元,我没有核算进去”,根据李某该计算过程,也无法得出539370元的计算结果。综上,李某受陈某委托向某甲公司、赖某甲付款并对账,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对账结果存在纰漏,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的对账认定陈某的欠款数目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罗睿
审判员吴绮擎
审判员李虹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