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利某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8 主办律师:麦美群

麦美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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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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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美群,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某常,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广东名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某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恒,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利某常、钟某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利某常向罗某返还不当得利650000元;3.判令利某常立即将其占有使用650000元不当得利期间产生的孳息返还给罗某(孳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利某常将该650000元全部返还给罗某之日止);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某常、钟某凤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基于代偿还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查明并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双方是谁,是认定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需要和关键,但一审判决既没有查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认定案涉借贷关系中的借贷双方,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讼是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1500000元民间借贷案件[佛冈法院(2019)粤1821民初2785号案、清远中院(2020)粤18民终3877号案、广东省高院(2021)粤民申741号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代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650000元应在1500000元中扣减的主张均以第三人钟某凤不确认上诉人的代偿行为而不予支持,为此不得以起诉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650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利某常辩称其与第三人钟某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钟某凤还用其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后,注销了钟某凤房屋抵押登记。但第三人钟某凤则辩称案涉650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是借款人,其只是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收款账户。即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三方对于案涉650000元的借贷双方是谁是存在重大争议,为此,一审第一次庭审调查的重点在于是调查案涉650000元的借款人是谁,第二次法庭调查结束后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钟某凤与利某常是否存在650000元的借贷关系;2、罗某2016年6月5日汇给利某常的650000元是否属于代第三人偿还借款的款项。但现一审判决完全没有就第三人钟某凤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650000元的借贷关系这一重大争议进行论述,更没有查明案涉650000元的借款人是谁。因此,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判决“由此可见,原告罗某向被告利某常汇入650000元的目的明确,清楚所附款项的性质和具体用途,并非给付错误”,也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是基于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到钟某凤转汇入的1500000元,受钟某凤的指示认为自己是代钟某凤还款,才会向利某常账户转款。从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及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均可明确反映出,上诉人是基于代第三人钟某凤向被上诉人还借款的目的才会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65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650000元的借贷关系,钟某凤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650000元,也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偿还650000元的义务,那么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650000元就是给付错误,上诉人就不是明知自己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钟某凤拖欠被上诉人650000元的情况下,却故意忽略《收据》和《证明》上诉人代钟某凤偿还借款的文字和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上诉人没有错误给付,显然是错误的。再次,一审判决以“庭审中,罗某和利某常均确认罗某所汇的650000元系代钟某凤归还借款的事实,不论是罗某为钟某凤归还借款,还是实际为罗*归还借款,罗某转账650000元的行为系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三项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为由,对上诉人主张利某常返还650000元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更是错误的。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在一审中均没有主张更没有确认罗*向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借过款,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无主张罗*拖欠两人650000元借款。罗*本人也没有到庭或以任何方式表示其拖欠被上诉人或第三人65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案号为(2019)粤1821民初2785号民事案件中答辩的“涉案的1500000元实际是我哥哥罗*向钟某凤借款,除了本案1500000元借款外,之前罗*也向钟某凤借过650000元,该1500000元属于罗*向钟某凤借的新债务来偿还旧债务”,就认定利某常转给钟某凤的630500元实际使用人为罗*,显然是缺乏依据的。而且,即使钟某凤将向利某常所借的款项转给罗*,那么也是罗*向钟某凤借款,而非向利某常借款。何况,转款不一定是借款,也可以是还款或交易往来。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第三人钟某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认定罗*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仅因为上诉人“对钟某凤收到利某常出借的款项后马上转给罗*的相关情况是清楚的”就认定“不论罗某是为钟某凤归还借款,还是实际为罗*归还借款,罗某转账650000元的行为系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行为”,是毫无依据的。最后,一审判决“至于罗某主张钟某凤否认其代为归还借款,导致其损失,罗某应当向其代偿650000元的受益人追偿”中的受益人是谁,上诉人应向谁行使追偿权。如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没有认定第三人钟某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认定罗*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那么谁是案涉650000元的受益人,上诉人该向谁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明显是不清晰,指向不明,将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追偿权,无法实现自己的权益。

被上诉人利某常答辩称:一、本案中,结合一审庭审的情况,应当明确,利某常、钟某凤和罗某三方均认可,2016年6月5日,罗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汇付650000元至**号**银行账号,是用于归还,2015年1月30日,利某常通过转账方式将630500元汇到钟某凤名下尾号8134账号这笔借款的。三方当事人只是对于2015年1月30日这笔借款的借款人产生争议而已。利某常和罗某主张借款人为钟某凤,钟某凤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罗某,因此,无论是按照利某常和罗某主张或者是按照钟某凤的主张,2016年6月5日的650000元,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根据2016年6月5日,罗某向利某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罗某,身份证号码:44182119********,确认本人于2016年6月5日通过银行账号6222********,汇付给利某常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为钟某凤向利某常归还借款的款项,利某常收到该款项后,利某常和钟某凤的债权债务结清,并已经解除了钟某凤的房产抵押。上述650000元的款项,罗某本人与钟某凤自行解决,与利某常无关。特此证明”,该《证明》的三性,罗某均予以认可,罗某应当按照《证明》所做出的承诺,无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均由罗某本人和钟某凤自行解决,不应由利某常承担相应后果。

被上诉人钟某凤答辩称:一、罗某才是实际借款人,钟某凤只是配合罗某进行资金操作,收利某常款后马上转给其兄罗*,并未支配使用过该笔款项,罗某是替自己归还。二、利某常出借期间的利息全部由罗某归还,钟某凤从未管过。三、650000元还款由罗某直接向利某常归还,总之,从借款到利息再到还款均是由罗某一手包办,答辩人只是形式上代收款,实际使用资金的是罗某兄妹,罗某无证据证实系帮钟某凤还款。四、罗某转款650000元给利某常的给付行为带有明确的清偿债务的目的,给付行为本身并不存在因认识错误而误付,利某常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返还相应款项。最后,如前所述,罗某一边收了650000元,一边又还了650000元,对于目前已经了结的各方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当前状态下实际上也不存在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获得不当利益。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某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650000元给罗某;2.判令利某常立即将其占有使用650000元不当得利期间该650000元产生的孳息返还给罗某(孳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利某常将该650000元全部返还给罗某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利某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理由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罗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某常于2016年6月5日收取罗某转账支付的6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得到的利益。但是有以下三种除外情形即: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某确于2016年6月5日转账给利某常650000元,双方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审理期间,利某常提交一份罗某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能够证实罗某转账给利某常的650000元系为钟某凤向利某常归还借款的款项,属于代他人偿还债务。且一审庭审中罗某和利某常亦均确认罗某所汇的650000元是代钟某凤归还借款。罗某的转账行为系明知自己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属不当得利的法定除外情形。故罗某要求利某常返还不当得利款650000元于法相悖,也有违诚信原则,不应支持。

至于罗某、钟某凤与案外人罗*之间的关系,罗某是否因钟某凤与罗*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导致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罗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罗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德

审 判 员管宋英

审 判 员成振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叶

书 记 员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