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17邢元琪与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顾小东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民初2717号
原告:邢元琪,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东,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628173401,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赵素英。
诉讼代表人:蔡斌,被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徐文豪,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6321761L,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叶中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3659854B,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
法定代表人:冯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秦艳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水斌,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邢元琪与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赵水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邢元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项目承包责任书》、《项目经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赵水斌支付工程欠款102万及利息,并退还质保金420万及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及收取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水斌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苏0684破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9月2日依法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邢元琪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发生在本院受理海二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应当直接向海二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故对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申报债权后,若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元琪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4170元,予以退还原告。原告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缴纳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桑林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赟
书 记 员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