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传、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顾小东
主办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102民初12620号
原告:蒋某传,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安徽知秋(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安徽知秋(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38004840。
法定代表人:顾祖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东,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传与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李雪,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祖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某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1.2元、伙食费19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469元、医疗费49456.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以上金额合计448716.2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6日,原告进入由被告承包的“九田家烧烤店”店面装修工作,工作期内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320/天。2019年11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做一个船造型木工活,由于被告给原告的设计图纸不合理及工序存在问题,导致木船四周的立柱高出二十公分左右。原告决定将其拆卸下来放在地面上把多余的立柱锯掉,而被告派的现场监工人员不同意且在未提供安全施工工具及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要求被原告在空中施工,导致原告被锯片反弹扫到,当场鼻尖至左眼受伤严重。原告先后在合肥第二人民医院广德路院区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汾阳路院区住院治疗,两次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此次伤害致原告左眼完全失明,对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伤害。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21年7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10月26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解决工伤赔偿事宜,而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瑶海区仲裁委”)申请裁决,2022年2月瑶海区仲裁委作出(2021)合瑶劳仲裁字第1467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所依据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开展工作,约定工资:320元/天,此有被告现场负责人陈灶涛书写的工作天数计算清单、支付工资记录及聊天记录加以佐证,另(2020)合瑶劳仲裁字第404号《仲裁决定书》第9页和第10页仲裁委认定的事实、(2020)皖0102民安7676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和第4页以及二审判决书第5页相应内容均认定证明了原告工资320元/天的事实,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2021)合瑶劳仲裁字第1467号裁决书第4页:本委查明事实中认定被告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7万元,其中工资34400元,该34400元的认定系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107.5天*320元/天=34400元。仲裁裁决书忽略上述证据和既定事实直接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63074元/年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应按蒋某传工资数额320元/天(9600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计算标准。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的项目计有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等。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有相应发票及就诊记录加以证明,且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开支,原告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在安徽省肥东县,其在上海市并无固定住所,结合上海物价,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合理费用,原告鼻尖至左眼受伤严重,经安徽合肥第二人民医院广德路院区主治医生建议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治疗合情合理,且原告不会无故冒着被感染的风险自己主张转院治疗。故请求法院依据发票、治疗情况、诊疗次数等综合因素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2019年10月6日,原告进入由被告承包的“九田家烧烤店”店面装修工作,工作期内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320/天……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首先,事故原因被告陈述是不顾事实的,事实情况是,原告把磨光机的砂轮片换成木锯片切木头,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每个我们双方的案子中,我们都挖啊挖啊挖,说呀说呀说,但法院都无视。用九民会议的话说,我们的审判要有穿透式思维,那就是人身侵权的案子,那里是什么劳动关系案子,就说原告主张的320元/天,有什么证据?从我们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来看,恰恰证明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工资是微信转账的?都是个人间转的?几个工人的工资全部转给你蒋个人的?工资有预付款?三五天一转?工资按天结账?纯粹扯淡,不过,寄到安徽省高院的再审申请,一年多了没得音讯,最近终于有点消息,说立案了,但愿能有公平公正的结果。也希望我们的法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当事人的陈述要真实完整。关于工伤认定,过程中有两个版本,还有一个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从行政诉讼(2021)皖0102行初83号案的全过程来看,所谓的蒋某传与我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案已经处理好,在瑶海工认撤(2020)0010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对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认定((2020)0304),因此撤销工伤认定案。本来我们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瑶海工认((2020)0304)工伤认定书的,瑶海区人社局主动撤销了,因此我们申请撤诉,瑶海区法院也认为我们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准予撤诉。“被告主动撤销其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瑶海工认(2020)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自行纠错行为,”我们现在也认为这个撤销书是对的,因为(2021)皖0102行初83号案中我方提交了证据,证明蒋某传在申报工伤时故意隐瞒自己的把磨光机改装成切割机并造成事故的事实,因为行政机关撤销自己的工伤认定书,只有申请工伤认定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或者行政机关在自己办事疏忽的情况下,登录了错误的信息,在合肥中院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法官也专门问及,第三人蒋某传对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就是接受了这个撤销认定书,因此我方认为这个工伤案子就撤销了,不存在了(我方没有收到什么中止认定书),这个是我方对被上诉方的合理信赖,我方认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有效的生效的文件,如果后续要认定,也要先要撤销该《撤销工伤决定书》然后再认定,最高院指导案例69号的司法观点,也有此意,同时《安徽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安徽省实施《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未被受理、被驳回,或者撤回等情况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后是不是能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要有法律依据,依据呢?因此在撤销工伤认定书存在并且有效生效的情况下,后面的工伤认定书不生效,除非撤销这个撤销认定书。三、就是认定工伤了,在赔偿中,按照《合肥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强调是一个人来的,但出事了,人都走了,我还要安排人做,价格就高了,然后这个工伤赔偿也是损失,结合我提供的几个涉及磨光机伤害事件的类案,我的责任能付多少?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承建了合肥九田家龙湖瑶海天街店装修工程。2019年10月6日,原告蒋某传到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灶寿对蒋某传的工作进行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4日向蒋某传支付4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6000元。蒋某传有工地出入证。2019年11月17日,蒋某传在工作时因使用磨光机锯木料时致左眼、鼻等处受伤。该起事故发生后,蒋某传先后进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手术、检查等,其中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某某公司共向蒋某传支付了70000元,蒋某传自述其中有某某公司应予发放的工资34400元以及垫付的医药费35600元。
经当事人申请,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0年一度作出瑶海工认[2020]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传为工伤。后某某公司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瑶海工认撤[2020]0010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了以上工伤认定决定,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一并申请撤回了就瑶海工认[2020]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向本院提出的行政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事故发生后,蒋某传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20日,仲裁机构作出(2020)合瑶劳仲裁字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蒋某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某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蒋某传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皖0102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蒋某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某某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民终488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前,某某公司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该院以(2023)皖民申3206号一案立案受理,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作出处理。
2021年8月11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瑶海工认[2021]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传就本案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10月2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21]532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蒋某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因与某某公司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蒋某传向合肥市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2月13日,仲裁机构作出(2021)合瑶劳仲裁字第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30.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医疗费3856.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蒋某传不服以上部分裁决内容,故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20)合瑶劳仲裁字第404号《仲裁裁决书》、(2020)皖0102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1民终4884号《民事判决书》、瑶海工认[2021]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劳鉴G[2021]532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医嘱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2021)合瑶劳仲裁字第1467号《仲裁裁决书》、瑶海工认[2020]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瑶海工认撤[2020]0010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皖0102行初83号《行政裁定书》《民事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原告蒋某传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未经再审程序撤销,认定的主要事实无有力相反证据不得推翻。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曾就原告蒋某传所受的同一伤害先后作出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瑶海工认[2020]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行政机关以劳资双方提起诉讼为由自行撤销,后一份瑶海工认[2021]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作出,与合劳鉴G[2021]532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并确认了蒋某传遭受工伤以及该工伤对其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某公司在劳动关系建立后未能为蒋某传缴纳社会保险费,客观上导致劳动者不能申请并享受相关保险待遇,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责任项下蒋某传可予享受的各项待遇的赔付责任,以及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各项工伤待遇。
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实际掌握、保存其直接或转移支付蒋某传工资的相关记录而具有证据优势地位,应就其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蒋某传作为劳动者亦当就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蒋某传自述在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某某公司支付的70000元中有34400元系某某公司应予发放的工资,某某公司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但是,以上事实本身不足以体现蒋某传主张的劳资双方曾明确约定日工资为320元,且它案判决中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关于工资部分的论述系引用蒋某传的单方陈述,不可直接作为判定蒋某传工资基数的依据,蒋某传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已发放工资3440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未能就工资标准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蒋某传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仲裁作出后某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对仲裁以2019年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3074元为基数计算蒋某传工伤待遇不持异议,在确定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时相关项目可以依此计算。另,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的事实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关于蒋某传可享有的分别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本院逐项作如下认定: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蒋某传因伤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向蒋某传支付其本人13个月的工资,计68330.17元(63074元/年÷12个月/年×13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按安徽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蒋某传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67800元(6780元/月×10个月);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蒋某传因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成就之时即劳动关系解除距离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以安徽省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劳动者支付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22040元(6780元/月×20个月×90%);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蒋某传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劳动者系眼球受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5.1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计31537元(6307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五、治疗期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安徽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蒋某传住院期间其曾安排护理,此按仲裁确定为2531.2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则应由某某公司支付。根据《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某某公司当按20元/日标准向蒋某传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20元(16天×20元);
七、交通、食宿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某公司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自然不存在报请社保经办机构赴外地就医的问题,但蒋某传仍应就赴合肥市外就医的医学合理性及必要性向本院提交基本的证据证明。庭审时蒋某传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八、医疗费:按蒋某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5600元,按3856.09元予以支持;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二)劳动能力鉴定费……”,蒋某传已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鉴定费560元应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96974.46元(68330.17元+67800元+122040元+31537元+2531.2元+320元+3856.09元+560元),应由某某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治疗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96974.46元;
二、驳回蒋某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764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由原告蒋某传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
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性性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扬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