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荣、钱某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小东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1民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荣,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东,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明,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江苏石城(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平,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某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彬彬,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某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某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杨某荣与上诉人钱某明、被上诉人谢某平、南京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浙江恒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甲公司)、南京恒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4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支持杨某荣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钱某明与杨某荣的合同无效,钱某明无权收取管理费。1.谢某平与钱某明并未直接签订合同,谢某平与雍某军的合同约定单价380/平方米,杨某荣与钱某明的合同单价为335元/平方米,其中的差价是管理费,钱某明无权收取。2.钱某明与杨某荣的合同第5条约定,塔吊和升降机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塔吊、升降机操作工及地面信号工的工资,但在谢某平与雍某军合同第5条约定的就是大承包。因此,按照二巡和六巡会议纪要精神,上述塔吊、升降机操作工及地面信号工的人工工资属于差价,也是管理费的一部分,不应当由杨某荣承担。二、调价应作为杨某荣与钱某明的结算依据。前面6份误工单是对前半年的误工调整,调价单是对后期施工两年半误工费用的调整。三、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谢某平与钱某明的合同是民间借贷或居间合同,钱某明没有实际履行,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是看中工程保证金。钱某明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我方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向谢某平主张。谢某平与钱某明互相串通,侵犯我方利益。2022年12月份我方与钱某明结算,结算范围是清楚的,就是木工、瓦工、钢筋工和粉刷工。诉讼中钱某明抗辩多了保温、保洁,包括后来维修的扣款,这些证据都是谢某平给钱某明的。谢某平理应承担责任。从谢某平与杨某荣的录音可以看出,谢某平对于误工调价是认可的,之后又不认可。谢某平对自己的预约合同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谢某平作为总包单位代表,对民工工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恒某乙公司与恒某甲公司也在进行诉讼,具体的结算款项尚不明确,需要向另案调取材料。恒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四关于签证的问题。杨某荣是实际施工人,签证单系总包单位签字确认,分包单位必须认可。
钱某明辩称,1.没有董某林签字的施工签字不应当计算工程价款。2.调价单是杨某荣与钱某明协商共同向恒某甲公司上报主张误工补充的,调价单不是杨某荣与钱某明之间的约定,从杨某荣提供的签证单、签工单及误工单多处可以看出,无论是2020年6月1日调价单出具前还是出具后,钱某明一直在给杨某荣出具误工补偿单据。2022年10月25日面积审核单双方均认可按320元每平方米计算单据。3.钱某明没有赚取差价,也没有收取杨某荣所述的管理费情况。
钱某明上诉请求:1.改判钱某明不再支付杨某荣工程款157357.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且未满一年,不具备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才有权利主张工程款,而杨某荣施工的社区单项工程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从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杨某荣还遗留了大量收尾工作没有完成,比如墙面粉刷、门窗洞口封堵等。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二、案涉工程中保温施工费1374278元、保洁费用325200元、pc预制构件施工费637558.4元、零星物资采购57399元以及被上诉人退场后收尾工作产生的费用332547元均包含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1.关于保温施工费1374278元,《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钱某明负责机械挖土;回填土;消防;水电;弱电;防水卷材、防腐涂料的施工;保温材料的采购;内外墙涂料的施工及塔吊升降机的安装等,还负责施工生活用水、电、食堂、宿舍、厕所的搭设材料费。第二款约定杨某荣负责施工范围内一切图纸中的内容及图审、变更、直至竣工验收所需的人工、耗材、辅材、周转材料及一切施工机械设备及劳动安全用品等采购和施工。保温施工显然包含在杨某荣的施工范围内。2.关于保洁费325200元,承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杨某荣必须执行项目部对文明施工的各项标准和规定,杨某荣也承认案涉工程被评审为文明工地,而合同约定杨某荣负责文明工地标准的执行工作,该部分费用都是由项目部垫付的,共产生325200元的费用,应当由杨某荣承担,在其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pc预制构件施工费637558.4元,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泥工负责预制小型构件的施工,案涉工程预制构件由项目部另外分包,产生施工费用637558元,应由杨某荣承担。4.关于零星物资采购57399元,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杨某荣一直以没钱为借口,拖延采购其负责提供的零星物资,项目部为了避免耽误工程施工进度,代采购了零星物资57399元,该费用应当由杨某荣承担。5.协议约定杨某荣应当负责至工程竣工验收,第四条泥工的工作内容包括施工洞口的修复、内外墙粉刷及验收工作包括清理场地、楼层打扫等。杨某荣退场时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而案涉工程又面临巨大的交房压力,不可能因为退场就停止施工的,恒某甲公司安排第三方完成收尾工作,产生费用暂定为332547元,该费用应当由杨某荣承担。
杨某荣辩称,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正在诉讼,不存在竣工验收不满1年的条件。钱某明与谢某平恶意串通,钱某明主张应由杨某荣承担的费用均不属于杨某荣与钱某明的施工范围内,也不在谢某平与万某公司的合同中。
万某公司辩称,管理费、调价单、签证单发生在杨某荣和钱某明之间,与万某公司没有关系。变更设计不增加相关的造价。一审驳回杨某荣请求相关的分包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法律适用正确。
恒某甲公司辩称,模板木方都是恒某甲公司提供,恒某甲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支付材料款。塔吊机械亦是由恒某甲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费用。钱某明在现场实际是参与管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保温材料是谢某平找的供货商,恒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
谢某平、恒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杨某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某明支付工程劳务欠款5873303元,谢某平、万某公司对钱某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某甲公司对谢某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某乙公司在欠款范围内对恒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谢某平、万某公司、恒某甲公司、恒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十一期地块,2019年9月3日,恒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恒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南京板桥新城十一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西区)补充协议》,约定恒某甲公司承包南京板桥新城十一期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工程含税总价暂定252903328元。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资料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造假的85%。整体结算一审完成后支付到一审结算价款的90%。庭审过程中,恒某乙公司主张已支付超过90%的价款,恒某甲公司确认恒某乙公司已支付90%左右的价款。恒某甲公司已就上述工程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恒某甲公司(甲方)与万某公司(乙方)签订《南京板桥新城十一期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西区)总承包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书》,乙方签字代表为谢某平。约定甲方将南京板桥新城十一期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西区)工程(一标)项目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方式,甲方绝不允许乙方将此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项目转包给其他人。承包范围以实际施工范围为准,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工、木工、瓦工、泥工。甲方只负责提供主材。
2020年8月3日,恒某甲公司(甲方)、谢某平(乙方)、案外人郭某红(丙方)签订的《南京板桥新城十一期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西区)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甲方承接了南京板桥新城十一期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西区)工程,乙方作为甲方内部职工,自愿成为该工程(3、14、17、18、19、社区服务中心及相应地下车库)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根据甲方授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盈亏自负等全免经济管理责任制,乙方作为公司内部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相关协议,并承担履约过程中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9年11月1日,谢某平与案外人雍某军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工作内容包括钢筋工、木工、泥工等,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协议清包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80元。
2019年11月18日,杨某荣(承包方、乙方)与钱某明(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南京雨花区板桥十一期地块项目建安工程,工程地点为板桥新城。甲方负责:机械挖土、回填土,消防、水电、弱电、防水卷材、防腐涂料的施工,保温材料的采购,内外墙涂料的施工及塔吊和升降机的安装,楼梯扶手制作安装、所有门窗、栏杆、护栏的安装施工,现场管理、技术、资料;钢筋、水泥、砂、石、砖、套筒接头,混凝土及铝膜板材料由甲方负责购买提供,施工生活用水、电、食堂、宿舍、厕所的搭设材料费由甲方负责。甲方提供水源,电源总配电箱到现场。甲方负责从变压器主电缆到塔吊。
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一切图纸中的内容及图审、变更,直至竣工验收。所需的人工、耗材、辅材、周转材料及一切施工机械设备、及劳动防护安全用品等均由乙方负责组织、采购、施工,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己负担。其一,钢筋工工作内容:包括钢筋制作、焊接、电渣压力焊、套丝、安装、钢筋的除锈,(包括电焊条、扎丝等);止水钢板(含止水带)的制作及安装(水钢板由甲方提供);按要求预留的钢筋预留,墙体拉结筋的安放,属于钢筋工程的其它工作。施层楼面的清理、及场地清理。其二,木工工种内容:木工立模施工所需的支模架用的模板、木方、铁钉、对拉螺栓、止水螺杆螺帽、PVC袋管、止水片及所需的一切施工机具,模板工程放样、制作、安装、支撑、加固等,各施工楼面的清理及场地清理。其三,泥工工作内容:人工配合挖土、夯实,回填土配合及场外小推车运土,基础垫层,地下室空砖胎膜砌筑粉刷,地下室混凝土浇捣,一层的地面至屋顶结构所有混凝土浇捣、养护、预制小型构件、砼导墙、构造柱、门窗侧框的砼砖块,过梁、窗台下60厚细石砼、各楼层浇捣后污染钢筋、砼浆的清理工作、施工洞的修复、后浇带清理瓷筑、班组内落手清等与混凝土有关的工作内容,内外墙的砌筑、嵌缝,内外墙粉刷、楼地面、砌筑5米内墙体临时搭设的内脚手架,制作场地及施工现场的落手清等与砌体工程有关的工作内容。施工现场的硬地坪、道路浇捣,脚手架下2米内散水、明沟及部分排水管、排污管,沉淀池。泥工所需的砌块与泥工有关的卸车、堆放,浇筑砼的机械设备就位、安装。混凝土车进场接车及出场前的清洗工作。所有的泥工所需材料的水平,垂直运输。配合项目部迎检、验收工作(包括清理场地、楼层打扫),班组所派人员均不另计人工。其四,塔吊和升降机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塔吊操作工和升降机操作工的工资和地面信号员工资。
工程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协议清包综合单价335元/㎡,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春节前四栋出正负零,付款50万元。主体五层封顶退还100万备料款,十五层封顶70%,主体结束70%,外架拆完70%,竣工90%,一年后付清。(如春节前没出正负零按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备料款以收条为准。每月生活费按实际出勤人数满20个工作日每人领取2000-2500元。
2021年6月1日,一标劳务班组发出《调价单》一份,未写明接收人,《调价单》载明,工程名称:板桥新城十一期地块西区浙江恒某(一标劳务班组),抬头为关于浙江恒某·一标劳务合同单价申请调价的事项,申请事项为因招工困难、施工成本增加、外部原因造成我劳务班组误工已多次补助费用给工人,请求:1、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单价提高15%。2、2020年塔吊驾驶员工资信号工工资以及人货梯驾驶员工资由我方(乙方)承担,2021年以后(含2021年)塔吊驾驶员工资信号工工资以及人货梯驾驶员工资由合同中的甲方负责与我方(乙方)无任何关系。钱某明在底部写明“认可,钱某明,2020年6月11日”。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多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021年5月29日,杨某荣与钱某明通过微信就误工补偿进行沟通,钱某明称“确保有补偿,我正在找公司谈”。2021年7月3日,杨某荣向钱某明催要误工费和材料款,钱某明称“什么误工费?上次不签了?材料款等我过去”。2021年8月4日,钱某明称“算账按工程量乘以315每平方,这是总价,我承诺的五块照算给你,那是另外的,关于三号楼,社区超出工程量乘以市场价,误工我承认的一毛不少”。2021年8月9日,钱某明表示“只要合理的损失我会补,公司不补我也不会让你吃亏”。2022年4月22日,钱某明称“事情赶紧安排人干,如果不干项目部安排人干最后账算多了不能怪我”,杨某荣称“那边再不拿钱肯定停下来,不会再做,我做几年了年底一分钱拿不到你们自己想想吧”。
2022年10月25日,杨某荣与钱某明等制作NO.2019G18板桥新城第十一期地块(西区一标)建筑面积审核单,载明各类建筑面积,其中外墙保温790.2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69965.17平方米,工人工资为69965.17×320=22388854.4元。杨某荣在劳务班组处签字。钱某明在底部写明“以上结算本人确认(价格无误,平方量可核对)”
2023年10月20日,钱某明向杨某荣发出劳务分包工程修补和整改通知,告知因杨某荣退场遗留大量收尾工作未完成,项目部组织第三方人员收尾,截至2023年5月已产生各项人工费332547元,要求杨某荣接到通知后派人到场施工,否则项目部将继续组织第三方人员施工,产生的费用由杨某荣负担。
庭审过程中,杨某荣、钱某明均称杨某荣管理的班组于2022年年底至2023年年初期间离场。
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形成了多份签工单。杨某荣主张签工单金额合计320154.72元,其中周某会签字的1050元,张某洞签字的31575元,徐某贵签字的4070元,张某昌签字的7015元,吴某签字的91774.72元,胡某保签字的31185元,于业中签字的2100元,董某林签字的40655元,孙某富签字的58915元,蔡某生签字的25140元。钱某明认可董某林签字的签工单金额142251元,其余不予认可。
施工过程中,因误工形成了多份误工单,杨某荣主张误工单金额为362150元,钱某明认可误工单金额为323830元。一审查明,误工单中由钱某明、董某林签字确认的金额合计332150元。
杨某荣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总价增加66300元,钱某明不予认可。
杨某荣主张由其管理的许某申工程量金额为886715元,均由董某林签字确认。钱某明认为该工程量已包含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中,不应另行主张。
对于钱某明已支付的款项,意见如下:
1.2020年杨某荣收到工资:劳务管理费759030元、钢筋工班组费1738818元、瓦工班组费1826833元、木工班组费4381382.8元。合计8706063.8元。对上述款项双方均予认可。
2.2021年杨某荣收到工资:劳务管理1025245元、钢筋工班组2123160元、瓦工班组2302979元。对上述款项双方均予认可。钱某明主张已支付木工班组5198174元,杨某荣认可已支付5123174元,差额75000元。杨某荣认为该75000元虽已支付,但实为走账,杨某荣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故对2021年收到的工资,杨某荣主张为10574558元,钱某明主张为10649558元。
3.2022年杨某荣收到工资:劳务管理77000元,钢筋工班组3000元、瓦工班组216800元、木工班组328510元。合计625310元。对上述款项双方均予认可。
4.2023年杨某荣收到工资:劳务管理63750元、瓦工班组187750元。合计251500元。对上述款项双方均予认可。
5.杨某荣管理的许某申收到工资:613420元。对上述款项双方均予认可。
6.钱某明因案涉工程向杨某荣出借款项,杨某荣认可向钱某明借款45万元,钱某明主张借款合计65万元,在本案中仅主张45万元。
7.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4日,案外人曹某代钱某明分多次向杨某荣支付79600元。对上述款项双方均予认可。
8.杨某荣承担机械人员费:2020年677465元,双方均与认可。2021年1328700元,2022年303745元,杨某荣对2021年、2022年机械人员费的数额认可,但认为不应由杨某荣支付。
9.钱某明主张保温班组工资应由杨某荣承担:2020年257000元,2021年865028元,2022年252250元,合计1374278元。杨某荣不予认可。
10.工地保洁费用325200元、pc预制构件637558.4元、零星物资采购57399元、外墙线条80000元。钱某明认为应由杨某荣承担上述费用,杨某荣不予认可。
11.杨某荣的施工班组退场后,钱某明与恒某甲公司安排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修补,产生费用332547元。
万某公司、恒某甲公司、恒某乙公司对上述金额未发表意见。
庭审过程中,杨某荣申请证人张某银、高某、杨某中、许某申出庭作证,证明调价单属实、存在误工的事实及已根据调价单为工人涨工资。张某银称其负责钢筋工,整个工期一般为9个月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两年,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本人签字,原先约定地下室每平米110元、地上每平米55元,涨价后为地下室每平米124元、地上每平米62元。高某称其负责14号楼木工,关于误工收到过杨某荣2万元补偿,没有因误工调整过单价。杨某荣中称其负责瓦工班组,因为误工每平米上调了10-15元不等。许某申称其负责粉刷、社区和3号楼,杨某荣未给过误工补偿、未与杨某荣商谈过调价。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涉3、14、17、18、19号楼现已竣工验收,社区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杨某荣与钱某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杨某荣并非提供单纯的劳务,而是以单价承包的方式进行的综合性施工,故该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合同。杨某荣作为个人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故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关于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杨某荣与钱某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所涉3、14、17、18、19号楼竣工验收合格。社区部分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杨某荣已经交付该工程,且钱某明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杨某荣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钱某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该条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荣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即钱某明主张权利,不能依据该条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非合同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恒某乙公司与恒某甲公司签订的《南京板桥新城十一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西区)补充协议》,整体结算一审完成后支付到一审结算价款的90%。杨某荣未能证明恒某乙公司欠付恒某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恒某乙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超过90%的价款,恒某甲公司也认可恒某乙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90%左右。因此,杨某荣主张谢某平、万某公司、恒某甲公司、恒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价单》,杨某荣主张钱某明已签字认可该调价单,应按调价单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且杨某荣已根据调价单为其管理的劳务班组涨价。钱某明辩称调价单系由其本人向恒某甲公司出具,恒某甲公司未同意调价,恒某甲公司亦称曾收到该调价单,但是恒某甲公司未与钱某明签订过分包合同故钱某明无权申请调价。从时间上看,调价单形成于2021年6月1日,而2022年10月25日杨某荣与钱某明结算时确定的单价为每平米320元,并未按照调价单的约定计算单价。从杨某荣与钱某明的聊天记录也无法看出钱某明同意按调价单的约定变更劳务承包的单价。根据杨某荣管理的劳务班组组长提供的证言,杨某中、张某银称杨某荣曾因误工为劳务班组涨价,但杨某中系杨某荣近亲属,张某银系杨某荣朋友,其他证人均称未与杨某荣协商过涨价事宜。综上,结合在案证据,杨某荣提出钱某明同意按调价单的约定变更双方对劳务承包单价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荣承包工程的价款应按每平米320元计算且杨某荣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2021年、2022年的机械人员费用。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总价,第一,关于面积,杨某荣与钱某明均签字认可的建筑面积审核单载明建筑面积共69965.17平方米,钱某明辩称外墙保温的790.2平方米不应计算在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双方确认的面积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第二,单价按每平米320元计算。第三,关于签工单、误工单。杨某荣主张签工单金额合计320154.72元。钱某明认可由董某林签字的签工单金额合计142251元,其余不认可。除董某林外,吴某、孙某富等人也在签工单上签字,根据双方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吴某、孙某富多次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表上签字,故吴某、孙某富应为现场管理人员。又因吴某、孙某富签字的签工单所涉施工地点基本属于杨某荣承包的工程范围,故对杨某荣提出董某林、吴某、孙某富签字确认的签工单对应金额应属于工程总价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签字模糊、无人签字的签工单不予认可。杨某荣主张吴某签字的金额为91774.72元,董某林签字的金额为40655元,孙某富签字的金额为58915元。因部分签工单未明确约定单价,参考其他签工单约定的单价均值,酌情认定吴某签字的金额为24000元,孙某富签字的金额为58000元,董某林签字的金额为153000元。签工单总金额为235000元(153000+24000+58000)。签工单与误工单金额合计567150元(235000+332150)。第四,关于设计变更的价款。杨某荣与钱某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杨某荣方负责施工范围内一切图纸中的内容及图审、变更,直至竣工验收。杨某荣主张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应包括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对工程量的约定中,故对杨某荣主张因设计变更致使工程价款增加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许某申工程量,钱某明的人员董某林在多份产值单上签字,金额合计886715元,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总价为23842719.4元(69965.17×320+567150+886715)。
关于钱某明已经支付的价款,第一,关于工资,双方对2021年支付的工资中75000元有争议,杨某荣认为该75000元系走账,最后实际由钱某明取得,但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钱某明已支付工人工资20232431.8元(8706063.8+10649558+625310+251500)。第二,双方对案外人曹某代钱某明支付79600元、杨某荣向钱某明借款45万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三,杨某荣应承担机械人员费2309910元。第四,钱某明已支付许某申工资613420元。第五,关于其他项目,钱某明主张杨某荣应承担工地保洁费用325200元、pc预制构件637558.4元、零星物资采购57399元、外墙线条80000元、保温1374278元费用,杨某荣不认可。根据杨某荣与钱某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上述费用不属于杨某荣应负责的内容,故对钱某明主张将上述费用计入已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六,钱某明主张因杨某荣未妥善完成施工内容,致使钱某明、恒某甲公司又安排其他人员进场修补,产生费用应由杨某荣承担,杨某荣不认可。钱某明主张曾于2022年4月、2023年10月两次通知杨某荣对工程进行修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某荣管理的班组于2022年底至2023年初离开工地,钱某明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2022年4月曾要求杨某荣对案涉工程进行修补,而2023年10月时杨某荣管理的班组已经离场10个月,修补的费用已经发生,且杨某荣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钱某明未及时通知杨某荣对案涉工程进行修补,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杨某荣未完成相应工程,对其主张杨某荣承担第三方修补人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钱某明已向杨某荣支付23685361.8元(20232431.8+79600+450000+2309910+613420)。
《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杨某荣请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某明应向杨某荣支付157357.6元(23842719.4-23685361.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钱某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荣支付工程款157357.6元;
二、驳回杨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13元,由杨某荣负担50000元,钱某明负担2913元。
二审中,杨某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4年4月11日至12日杨某荣律师与杨某荣项目会计王某根的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杨某荣与高某之间的结算单价为34元/平方米,不是原合同约定的30元/平方米。证据2、杨某荣自行制作打款记录表,拟证明钱某明与谢某平互相串通。证据3、孙某富签字的5份签证单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由谢某平实际履行,钱某明并未参与。
钱某明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系杨某荣内部的聊天记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单价从34元变更为30元,是因为开工时,杨某荣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史某富,史某富又以30元的单价分包给高某,之后史某富退出施工。杨某荣找到高某,要求以30元的单价承包涉案合同,高某不同意。之后,经过我方的调解,杨某荣与高某之间达成了按照34元每平方米施工,该单价与误工无关。施工期间,钱某明签给杨某荣多份误工单,包含高某施工班组部分人员,合计金额2万余元。一审期间,高某认可杨某荣给其2万余元的误工补偿,没有其他补偿。证据2一审已提交,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打款记录并非计算依据,只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董某林与杨某荣部分的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没有对整个合同进行结算。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万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质证意见同钱某明的意见。证据3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恒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并非我方工作人员,也不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其他意见同钱某明意见。
钱某明、万某公司、恒某甲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荣与钱某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该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合同。因杨某荣缺乏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大部分已竣工验收,部分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杨某荣已经交付工程,现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杨某荣有权请求钱某明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杨某荣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谢某平、万某公司、恒某甲公司、恒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钱某明欠付工程款。2022年10月25日杨某荣与钱某明结算时确定的单价为每平米320元,并未按照调价单的约定计算单价。从杨某荣与钱某明的聊天记录也无法看出钱某明同意按调价单的约定变更劳务承包的单价。杨某荣主张应按调价单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杨某荣负责塔吊操作工和升降机操作工的工资和地面信号员工资。杨某荣主张该机械人员费用属于管理费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钱某明上诉主张杨某荣应承担工地保洁费用、pc预制构件、零星物资采购等,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钱某明主张杨某荣应承担修复费用,一审已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一审以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审核单为基础计算合同内价款、确认签证单、误工费,扣除已付工程款、机械人工费等,判令钱某明向杨某荣支付工程款157357.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荣、钱某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1元,由上诉人杨某荣负担48364元,上诉人钱某明负担3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龚震
审 判 员郑慧
审 判 员刘小琴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仇梦杰
书 记 员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