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薇薇与志道敏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0.25 主办律师:陈芳

陈芳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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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薇薇,女,1987年3月17日生,××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道敏雄(SHIJITOSHIO),男,1967年9月1日生,日本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薇薇因与被上诉人志道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薇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志道敏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志道敏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陶薇薇与与志道敏雄曾经是恋爱关系,陶薇薇从未向志道敏雄借款,转账均系志道敏雄给陶薇薇的生活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志道敏雄的单方陈述,志道敏雄是日本人,陶薇薇并不清楚具体的意思,且并未认可。一审法院仅凭转账凭证,在陶薇薇未到庭的情况下判决陶薇薇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志道敏雄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道敏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陶薇薇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陶薇薇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志道敏雄、陶薇薇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起,陶薇薇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志道敏雄借款,截至2019年2月26日,志道敏雄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向陶薇薇出借了33万元,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陶薇薇出借了3万元。庭审中,志道敏雄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过8000元,对于案涉借款陶薇薇总共以现金方式还款3000元。上述借款双方之间均未有借条等债权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虽然未有借条等借贷凭证,但根据志道敏雄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翻译件)等,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志道敏雄以诉讼方式要求陶薇薇归还借款36万元,有汇款记录等为凭,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陶薇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陶薇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志道敏雄借款36万元。

二审中,陶薇薇提供其与志道敏雄的相册一份,证明两人曾经是恋人关系。志道敏雄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陶薇薇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志道敏雄、陶薇薇在二审中均承认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双方曾是恋爱关系,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借贷之合意为基础。出借人应有出借款项的意向,借款人也应有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志道敏雄主张其给付陶薇薇的款项均系借款,但陶薇薇称36.8万元为生活费不是借款,且志道敏雄除汇款凭证外没有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中均认可两人于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是恋人关系,不能排除志道敏雄给付陶薇薇的钱可能系对陶薇薇的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志道敏雄主陶薇薇曾偿还借款3000元,陶薇薇否认,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案涉36万元形成借贷关系。综上,志道敏雄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请求陶薇薇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因陶薇薇未到庭应诉导致本案的事实未查清,故应当由陶薇薇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陶薇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志道敏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陶薇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上诉人志道敏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兴娟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王作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