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远朋、江苏华夏易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陈芳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02民初438号
原告:房远朋,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夏易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X55QPXP,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村81幢东侧2-1。
法定代表人:朱廷景。
原告房远朋与被告江苏华夏易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房远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40420元及定金10000元、服务费6000元,并承担赔偿责任(以340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易货协议》,约定原告用价值190000元的白酒以及现金150000元置换被告泗县装饰城2楼商铺2113号,面积约39.83平方米,计340000元整,原告付清款项后双方签订房产销售合同,办理商铺网签手续。被告于签约当天收取了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的定金10000元、服务费6000元以及价值190420元的白酒,后又按合同约定将余款付清。但被告却一直托辞,无法与原告签订房产销售合同,办理商铺网签手续,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函,但被告处无人接收被退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具体到本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苏0602破申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苏华厦易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苏0602破24号决定书,指定南通正华联合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为其破产管理人。因此,原告应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若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才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房远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计332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房远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陆海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素英
书 记 员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