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绒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柯利纺织加工厂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22 主办律师:陈芳

陈芳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南通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8877号

原告:南通绒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24YQP2P,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金茂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柯利纺织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G4CG4B,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涌边村盛涌路厂房2第2卡。

投资人:汪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婷,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皓,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忠友,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南通绒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绒亿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柯利纺织加工厂(以下简称柯利厂)、王忠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绒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柯利厂投资人汪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绒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80530.64元及违约金108053.0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1856400元的北极绒面料,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8月1日,被告尚欠1080530.6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欠款20万元,其余货款880530.64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双方协商无果。

被告柯利厂辩称:1.案涉销售合同虽是被告柯利厂与被告王忠友共同与原告绒亿达公司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绒亿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布料,且原告绒亿达公司交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终止了交易;2.在交易期间,被告柯利厂共向原告绒亿达公司支付了46万元货款,2021年8月3日,原告绒亿达公司与被告柯利厂、王忠友签订《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绒亿达公司与被告柯利厂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作废,剩余货款108万元由被告王忠友负责,与被告柯利厂以及投资人汪杏华无关;3.三方《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绒亿达公司与被告王忠友于2021年8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及《对账单》,均约定案涉货款由被告王忠友负责,与被告柯利厂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绒亿达公司对被告柯利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忠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一并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1日,绒亿达公司与柯利厂、王忠友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绒达公司向柯利厂、王忠友交付加工所需要的白坯布等原材料,产品名称为北极绒复合绒布(1.85米×280克)、颜色米黄色,数量4200匹,单价17元/KG,金额1856400元,交货时间为4月完成340匹,5月完成1500匹,6月完成1500匹。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检验标准以双方确认的要求、图纸、工艺单、封存的产前样布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交付验收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方履行了合同。2021年8月3日,绒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非、柯利厂投资人汪杏华、王忠友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如下:原绒亿达公司与柯利厂4月21日所签订购合同特此声明作废,绒亿达公司至今已生产绒布款154万元,柯利厂已付46万元,剩余货款108万元由王忠友一个人负责,与汪杏华无关。

2021年8月5日,李延非(甲方)与王忠友(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下:2021年4月21日在江苏南通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因原甲方(柯利厂及签约代表王忠友与汪杏华)合伙资金困难,导致所欠货款未能及时给付,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货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乙方购买甲方数批布匹成品面料,货款总计1540530.64元,双方确认对账,截止2021年8月1日,乙方欠甲方1080530.64元,乙方承诺分两次还清欠款:于2021年8月31日前偿还欠款2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880530.64元;如果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欠款,则构成违约,须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所供应成品面料出现颜色偏差、克重偏差和抽纱等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同日,王忠友在绒亿达公司制作的产品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1080530.64元。王忠友并手写备注“北极绒布料有质量问题,需甲方负责,以后统一处理。”

审理中,绒亿达公司称,往来期间,其系根据柯利厂、王忠友要求采购白布料,再根据相应的规格、颜色将布料印染加工后交付给柯利厂、王忠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绒亿达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欠款1080530.64元及违约金108053.06元,被告柯利厂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绒亿达公司与被告柯利厂、王忠友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绒亿达公司为承揽人,被告柯利厂、王忠友为定作人。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书》、原告绒亿达公司与被告王忠友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及对账明细单,应认定原告绒亿达公司已交付相应布料,被告柯利厂在向原告绒亿达公司支付加工费46万元后各方协商终止了《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剩余加工费1080530.64元转移至被告王忠友一人承担。原告绒亿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书》签订系柯利厂、王忠友合谋串通所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合同书》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原告绒亿达公司只能向被告王忠友主张,无权向被告柯利厂主张。关于《还款协议书》及对账明细单所载明布料存在的质量问题,因被告王忠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货物质量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绒亿达公司要求被告王忠友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柯利厂已退出合同关系,原告绒亿达公司要求被告柯利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绒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530.64元及违约金108053.06元,合计1188583.7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绒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柯利纺织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98元,由被告王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倪晓燕

人民陪审员王巧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洪芳

书记员余哲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