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成与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芳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5745号
原告:王志成,男,汉族,1963年2月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782886N,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613号11幢C241室。
法定代表人:苏洪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成与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江公司)、张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王荔,被告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江公司、张兵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261元、住宿费100元,共计417958.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木工操作切割机时,意外将左手拇指及另外两根手指切断,后由被告将其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抢救,2018年7月1日出院。2018年11月15日,被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伤残司法鉴定,2019年3月7日作出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一直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江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是被告张兵找过来的,原告应当要求张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从事木工时间较长,原告对自身受伤应当承担一个主要责任;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木工部分是由原告分包给张兵,张兵雇佣了原告,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11万元,其中5万元为医疗费、6万元为残疾赔偿金,此外其还垫付了55929.44元医疗费、2万元现金,应当予以抵扣或返还。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兵辩称:其与被告东江公司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其是通过陈某的介绍带了8、9个工人到东江公司的工地上去干活的,原告是韩建明带过去的,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跟原告商谈过任何事项,其只是牵头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为抢救原告,其已经垫付医疗费51432.6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江公司承包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装饰装修工程,东江公司将该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张兵施工,原告王志成受雇于张兵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16日14时许,王志成在工地上操作切割机时不慎将左手手指切断。王志成伤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拇指掌指关节断离;2、示指屈伸肌腱及双侧血管神经断裂;3、中指屈伸肌腱及双侧血管神经断裂;4、环指开放性骨折伴屈伸肌腱及双侧血管神经断裂;5、小指开放性骨折伴屈伸肌腱及双侧血管神经断裂。2019年3月7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志成左手损伤后留有左拇指缺失、左手其他各指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东江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包括王志成在内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志成受伤后,东江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向王志成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保险公司为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东江公司在我司投保,2018年6月16日其工地员工王志成在我司承包的保险出险地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后经我司审核其伤情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八级伤残,医疗费共计107026.44元,就此意外事故,我司赔付残疾补偿金6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共计赔付11万元。2019年10月11日,王志成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志成1、左手功能性丧失(丧失分值55分),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90天。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王志成伤后损失医疗费107449.04元(其中87元系王志成支付、55929.44元系东江公司支付、51432.6元系张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680元(住院24天,100元/天,出院66天,80元/天)、误工费31449.7元(180天,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73元/年)、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52460.16元×30%×20年)、交通费3000元。东江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王志成支付了2万元。
庭审中,被告东江公司提交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治安消防交通安全协议书》、《分包班组合同附件报价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文件均有张兵签字,用以证明其将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张兵施工,劳务分包不需要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应当由张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成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但根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东江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兵,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与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兵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确有意向东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但其与东江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承包协议,出事后东江公司才拿了部分材料让其签字,其没有同意承包,不是承包人。被告东江公司提交了《木工张兵班组退场工人劳务费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兵系案涉工程木工承包人。原告王志成认为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为350元/天,王志成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干了2天活就出事了,也没给其发工资。被告张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东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制单人为闫某而非张兵,王志成的工资也不在结算表上,工资是东江公司直接发,故张兵不是承包人。东江公司对此解释为:事故发生后,张兵就消失了,张兵带来的工人聚集在工地上找东江公司项目负责人索要工资,东江公司只能先将工人工资予以发放。
庭审中,被告东江公司申请证人陈某、闫某、周某出庭作证,其中陈某陈述:其在老家盖房子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张兵,其认识案涉工程的李惠,李惠称需要个木工班组,其便介绍张兵去找东江公司,东江公司给张兵看了报价单,张兵认为可以做,便带8、9个工人进场施工,张兵给工人发工资,后来其听说工地上出了事故;闫某陈述:其之前在东江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现已离职,原告王志成系被告张兵带来的工人,王志成是2018年6月15日到了工地,次日就出事了,张兵是木工班组负责人,主要负责木工、吊顶之类的施工,东江公司与张兵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张兵带了12个工人进场,只干了11天左右,出事后张兵就找不到了,工人闹事要工资,东江公司只得按照张兵与工人约定的标准350元/天将工资付清了,因为张兵并不在工地上干活,所以没有单独给张兵工资;周某陈述:其原为东江公司生产经理,现已离职,经陈某介绍,由张兵承包案涉工程木工部分,其把东江公司价格和要求告诉了张兵,让张兵签了劳务承包结算单,张兵就带了工人来施工了,东江公司还没来得及与张兵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王志成在工地上就出事了,张兵带着工人来闹事,要东江公司赔偿,活也不愿意干了,要求退场,东江公司和张兵原本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但是干活时间短,东江公司就按照350元/天的标准向工人们支付了工资。原告王志成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被告东江公司与被告张兵系分包关系。被告张兵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与东江公司之间构成承包关系。
庭审中,原告王志成陈述其经韩建明介绍到被告张兵承包的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韩建明说工资由张兵发,一天350元,其从安徽直接来的南京,2018年6月15日干了一天活,次日下午14许就出事了,电锯是张兵提供的,工具可能出了些故障,所以在锯木塞子的时候锯到了其的左手,其从事木工30年了,其同意将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不同意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残疾补偿金6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张兵陈述案涉工程是陈某介绍的,说是被告东江公司承包的天泽苑商品房精装修工程,让其先带人做起来,等条件合适后再承包给其,2018年6月7日,其在南通老家带了8、9个工人去案涉工程干活,其原本不认识王志成,是其手下工人韩建明介绍带来工地的,因为东江公司提供的材料太差、木头上有很多结巴,王志成锯木头的时候伤了手指,其多次带人向东江公司索赔,但东江公司不予理睬,其又打110、12345求助,东江公司才派人去了医院,是东江公司而非其给工人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志成受雇于被告张兵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王志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兵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导致王志成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志成作为专业木工,在操作切割机时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自身受伤,王志成也无证据证明系切割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受伤,王志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兵对王志成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江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张兵施工,而张兵作为个人既无任何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东江公司应当与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江公司辩称劳务分包无需资质,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规定,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企业,不需要提供施工劳务资质,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作业。东江公司将建筑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个人,个人并非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不能承接劳务分包作业。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兵辩称其并非原告王志成的雇主,王志成是韩建明带过来的,其与被告东江公司并无承包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志成、张兵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王志成系经张兵雇佣的工人韩建明介绍至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韩建明告知王志成由张兵按照350元/天向其支付工人工资,木工工具系由张兵提供,张兵经陈某介绍自行在南通组织了木工班组为案涉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故张兵与王志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东江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王志成与被告张兵约定按照350元/天标准支付工人工资,但是王志成的木工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并非每天都能获得350元工资,本院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73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交通费,王志成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其治疗伤情无直接关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对于住宿费,并非王志成治疗伤情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王志成因伤致残,应对其精神慰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对于保险公司支付的残疾补偿金6万元,被告东江公司就案涉工程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正后已不再是强制性保险,也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于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王志成发生事故后向其赔付了6万元意外残疾保险金和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东江公司、张兵对王志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能因为东江公司为王志成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免除,故6万元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不能抵扣东江公司、张兵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王志成同意对5万元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款进行抵扣,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王志成伤后各项损失385127.76元(466409.7元×80%+12000元),扣除东江公司已经支付的75929.44元(55929.44元+2万元)、张兵已经支付的51432.6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张兵还需赔偿207765.72元,东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志成要求被告东江公司、张兵赔偿其伤后损失41795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成伤后各项损失207765.72元,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5790元,由原告王志成负担1897元,由被告张兵负担3893元(由被告东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