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闫腾
主办律师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523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住金沙县,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2年6月2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本案于2025年3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腾,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闫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樊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自有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XX乡往金沙县XX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凌晨2时17分许,行驶至XX乡XX路段会车时,撞到罗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XXX号小型轿车,随后与对向行驶过来由陈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挂,相挂后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电话报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樊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凌晨4时33分,金沙县某医院对被告人樊某进行血样采集。同日,经贵州某鉴定,樊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罗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被害人陈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贵州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醉酒后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审中,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樊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故对被告人樊某不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并结合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5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萍
人民陪审员吴云红
人民陪审员李佩佩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