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公司;苏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01 主办律师:闫腾

闫腾

主办律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遵义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521民初4625号

原告:苏某,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雨冲乡红旗村纸厂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腾,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某,黔西市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雨冲乡金门陶瓷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蝶,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秒,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腾,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178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67元,停工留薪工资2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4050元,鉴定费52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36186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11月被被告单位招用,担任该单位干燥出口个人。2024年7月24日3时55分。原告在上班工作中,因一号窑机械发生故障,烂砖较多,原告在捡烂砖的过程中不慎踩滑摔倒。导致原告左某,右腹部受伤。伤后被告单位负责人将其送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血、3.失血性休克、4.肋骨骨折,住院27天后临床治疗出院。2024年10月3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24年12月25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20天。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也未辞退原告,且继续雇佣原告上班到受伤之日。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好依法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2025年4月6日作出了方劳人仲案字(202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该裁决明显偏袒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上班受伤,被告有支付原告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且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对法律错误理解,裁决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依据等有关规定,如实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受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工伤待遇明细有异议。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到答辩人处工作,为干燥出口工人,2024年2月20日,因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便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原告于2024年7月24日受伤后,答辩人便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此外,原告受伤后,答辩人还支付了鉴定费520元,相关赔偿9870.97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劳务报酬为3002.54元。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计算如下: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不应该得到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资为3002.54元/月,低于社平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7272.25元/月×13个月×60%=56723.55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与答辩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不应该得到支持;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与答辩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不应该得到支持;五、停工留薪期工资:3002.54∶30天×120天=12010.1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天×27天=756元;七、护理费(参照贵州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327元/年):52327元/年:365天×27天=3870.72元;八、鉴定费:答辩人垫付,该项不应该得到支持;九、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以上共计73360.43元,减去答辩人已向其支付的9870.97元,答辩人只应向其支付63489.4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1月入职系被告处工作,202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干燥出口劳务工作,协议期限为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劳务报酬为3600元/月。2024年7月24日,原告不慎在被告处受伤,被送往贵州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血3、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24年10月31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工认字[2024]0200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24年12月25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七级,于同日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4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共计120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178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4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08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3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267元,车旅费200元,鉴定费520元。以上1-2项共计:361704元。2025年4月6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级伤残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共计63489.4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苏某于2025年5月16日签收该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本案鉴定费520元由被告支付。

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载明,2023年7月3日代发工资4826.67元、2023年8月10日代发工资4438.06元、2023年8月31日代发工资2738.00元、2023年12月8日代发工资3275.20元、2024年1月2日代发工资6160.76元、2024年1月18日代发工资1846.00元、2024年4月30日代发工资1167.31元、2024年6月8日代发工资2994.13元、2024年7月1日代发工资2329.11元、2024年8月2日代发工资3721.94元、2024年9月3日代发工资3780.00元、2024年10月9日代发工资3580.00元、2024年11月4日代发工资3600.00元、2024年12月5日代发工资

3600.00元、2024年12月31日代发工资2670.97元。被告主张9870.97元为支付的赔偿金,经核算为2024年11月4日代发工资3600.00元、2024年12月5日代发工资3600元、2024年12月31日代发工资2670.97元三笔金额的总和,原告庭审中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2024年11月4日、2024年12月5日、202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9870.97元系原告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24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的相关待遇,2024年11月4日前代付工资系原告的工资,故原告事故受伤前应得12月工资总和为40857.18元,月平均工资为3404.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出院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交通银行转款回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首先要明确原、被告双方是否系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知,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兼具平等性与隶属性。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主要从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隶属性方面进行审查。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其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在被告处干燥出口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受到被告的监督与管理,该工作系被告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一直发放至受伤后,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主张相关权益时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劳务协议”当成了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挡风板”“防火墙”,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难度。审理案件时,应当谨慎区分劳动关系与各类民事关系,对于此类“隐蔽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应当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可见,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且于2024年2月20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但签订协议时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上双方一直自2018年以来便是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实则是为了掩盖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8年1月起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停工留薪期至2024年1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提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2024年11月解除。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核实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120天的工资福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原告事故受伤前应得12月工资的总和为40857.18元,月平均工资为3404.77元,计算为13619.08元(3404.77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2908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及《贵州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某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贵州省2023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7267元/年,原告事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4.77元,未达到平均工资的60%,月平均工作应当按照87267元/年标准的60%计算为4363.35元(87267元/年×60%:12个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56723.55元(4363.3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52360.20元(4363.3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前述规定及考虑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支持按202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7267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29089.00元(87267元/年:12×4个月)。3.护理费,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七级,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但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27天的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未对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进行规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精神,以贵州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1380元计算,为3800.71元(51380元/年∶365天×27天),被告主张应当按照52327元/年标准计算为3870.72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为7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差旅费,原告主张差旅费2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20元,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5641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13619.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2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6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89.00+护理费38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0元),被告主张扣除2024年11月4日、2024年12月5日、2024年12月31日三笔共9870.97元的赔偿金,原告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扣除9870.97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46547.58元(156418.55元-9870.9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六)项规定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个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明确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自2018年1月起至双方停工留薪期2024年11月20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解除,原告苏某2024年11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包含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的工资为42473.53元(2023年12月8日3275.20元+2024年1月2日6160.76元+2024年1月18日1846.00元+2024年4月30日1167.31元+2024年6月8日2994.13元+2024年7月1日2329.11元+2024年8月2日3721.94元+2024年9月3日3780.00元+2024年10月9日3580.00元+停工留薪期(120天)工资福利13619.08元),月平均工资为3539.4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6年11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76.22元(3539.46元×7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贵州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某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某与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76.22元;

三、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547.58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丰刚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青青

书 记 员谢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