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4 主办律师:闫腾

闫腾

主办律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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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523民初1464号

原告:谭某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强,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云,贵州大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腾,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人职时间:2017年7月7日。

二、离岗时间:2024年12月3日。

三、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否,离岗时已年满60周岁。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采煤工作。

五、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23年12月至2024年11月每月工资数:12,517.50元、12,095.55元、5,000.00元、14,255.74元、11,724.04元、11,314.37元、9,838.40元、9,843.00元、11,750.00元、15,911.60元、16,804.40元、16,808.00元,上述工资由被告发放。以上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321.88元。

六、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并自2017年7月起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24年11月,未参保其余社会保险。

七、发生工伤时间:2024年12月3日。

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结果:无。

九、劳动者工作年限:2017年7月7日至2024年12月3日,7年4月有余。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劳动者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25年3月31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

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21.88元/月×7.5月=92,414.10元。

十三、应休年休假:2022年5日、2023年5日,2024年原告主张计算至10月30日,即按304天÷365天×5天=4.16天折算,不足一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实休年休假:0日。

十四、未休年休假工资:12,321.88元/月÷21.75天×14天×200%=15,862.65元。

十五、是否申请劳动仲裁:是。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24)2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系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主张及证据: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份至2024年10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共计100,8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840.00元;4.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受理通知书》;3.《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4.《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1、从证据上看,双方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并未证明上述情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对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以上内容。2、被告最晚于2022年7月21日告知原告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的事实,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原告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开始起算,即从2022年7月21日开始起算,而并非是其离职之日起算,故原告所主张的2022年7月21日以前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而自2022年7月21日以后,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是由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导致的解除,并非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而导致的解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3、原告并非从未休息,其享受的年休假权利在其工作过程中已经自主安排休假,无权再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

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工伤保险。以上特征满足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未参加其余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至于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24年12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被告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5年3月31日知悉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31日解除。再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发放工资的记录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8月至202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是由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导致的解除,并非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而导致的解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但我国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从事劳动并无限制性规定,且原告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其享受的年休假权利在其工作过程中已经自主安排休假,无权再主张,对此被告并未举证,同时年休假制度是带薪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即便按照被告所述原告已自主安排休假,但亦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休假期间为原告正常发放工资,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济补偿的支付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故仲裁时效应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2024年12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自2017年8月至202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解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乡安能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由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经济补偿92414.10元;

四、由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862.65元;

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汝宏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