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4 主办律师:闫腾

闫腾

主办律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遵义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523民初1932号

原告:丁某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强,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云,贵州大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腾,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人职时间:2019年6月14日。

二、离岗时间:2024年11月25日。

三、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4年11月25日。

四、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否,离岗时已年满60周岁。

五、劳动者工作岗位:检身工作(在检身房搜查下井人员有无带打火机等违禁品)。

六、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23年12月至2024年11月每月工资数:3,700.00元、3,817.00元、1,950.00元、3,583.00元、3,817.00元、3,700.00元、3,817.00元、3,700.00元、3,817.00元、3,817.00元、3,700.00元、3,817.00元,上述工资由被告发放。以上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2.92元。

七、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腾龙煤矿于2015年5月18日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并自2016年1月起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6年4月,于2016年5月24日中断工伤保险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并缴纳2016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于2016年5月25日中断工伤保险关系;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恢复工伤保险关系,并自2016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9年2月,于2019年3月28日中断工伤保险关系,又于2019年6月14日恢复工伤保险关系,并自2019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24年11月,于2024年12月9日中断工伤保险关系。均未参保其余社会保险。

八、劳动者工作年限: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2月,2年10月有余;2019年6月14日至2024年11月25日,5年5月有余。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劳动者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2.92元/月×5.5月=19,816.06元。

十一、应休年休假:2022年5日、2023年5日,2024年原告主张计算至10月,即按305天÷365天×5天=4.18天折算,不足一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实休年休假:0日。

十二、未休年休假工资:3,602.92元/月÷21.75天×14天×200%=4,638.24元。

十三、是否申请劳动仲裁:是。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24)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24年11月25日,丁某某向被告出具了《辞职信》,在该辞职信上签名、捺印,载明“但由于我个人原因,无法在此继续工作,由此给公司带来的不便深感歉意。在此我正式提出辞职,请领导给予批准!”同日,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丁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202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因是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要求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三、乙方工资、福利待遇结算至2024年11月25日止。四、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至2024年11月25日止。五、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过节费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被告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腾龙煤矿系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主张及证据: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份至2024年10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38,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400.00元;4.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受理通知书》;3.《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4.《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1、从证据上看,双方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并未证明上述情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对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以上内容。2、被告最晚于2023年2月9日告知原告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的事实,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原告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开始起算,即从2023年2月9日开始起算,而并非是其离职之日起算,故原告所主张的2023年2月9日以前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而自2023年2月9日以后,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是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导致解除,并非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而导致的解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3、原告并非从未休息,其享受的年休假权利在其工作过程中已经自主安排休假,无权再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辞职信》《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

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如何认定?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来看,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被告自2016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9年2月,于2019年3月28日中断工伤保险关系,又于2019年6月14日恢复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主张在中断工伤保险关系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9年6月14日起重新建立。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发放工资的记录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4年11月25日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9年2月、2019年6月14日至202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告于2024年11月25日向其提出辞职申请,并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系丁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签名、捺印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辞职信》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后交由原告签名、捺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于原告来说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文化程度低,缺乏劳动法律相关知识和经验,协议书中约定不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原告的权益影响较大,该内容明显有失公平,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辞职信》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当视为原告不认可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有关其不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款或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参加其余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但被告却利用原告缺乏判断能力,与原告签订不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使得原告失去了其应享有的合计19816.06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有失公平,且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也未实际为原告缴纳其余社会保险至2024年11月25日,因此本院对该解除协议书所约定的放弃经济补偿等内容的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支持?被告辩称其享受的年休假权利在其工作过程中已经自主安排休假,无权再主张,对此被告并未举证,同时年休假制度是带薪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即便按照被告所述原告已自主安排休假,但亦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休假期间为原告正常发放工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济补偿的支付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故仲裁时效应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6月14日至2024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4年11月25日,其于2024年12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自2016年4月至2019年2月、2019年6月14日至202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乡贵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由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某经济补偿19816.06元;

四、由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638.24元;

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汝宏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