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春雨与祁小燕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28 主办律师:郭勇琳

郭勇琳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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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6199号

原告:关春雨,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小燕,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春雨与被告祁小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甲,被告祁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祁小燕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祁小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关春雨(甲方)、祁小燕(乙方)、第三人(丙方)签订《股权出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甲方所持有的股权关春雨大澡堂百分之50的股权转让与乙方40。该股权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作价10万元卖给乙方,丙方对此作价金额同时认可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股权。鉴于上述三方当事人对法律概念认识不清,导致用词不当,特此说明:虽然该协议名义上转让的是“股权”,实则转让的是“投资利益”,三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项下的部分义务。因此用词不规范并不能影响该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后,祁小燕共计向关春雨支付转让款6万元,尚欠4万元未支付。为此,关春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祁小燕辩称,不同意关春雨的诉讼请求。我们在合同的履行当中已经完成了上述款项的支付,按照约定支付了9万元,之前双方已经经过了房山法院的判决,祁小燕已经完成了款项支付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春雨(甲方)、祁小燕(乙方)、卜德勇(丙方)于2019年签订《股权出让协议》,约定:“今甲、乙、丙三方共同协议决定将甲方所持有的股权关春雨大澡堂百分之50的股权转让与之方40。该股权经甲方与乙方协商做价10万元卖给乙方、丙方对此做价金额同时认可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股权。本协议签署完之后,甲方、丙方协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对于先前发生的债务由甲、丙两方确定后签字。资产以股权份额享受权力义务。”关春雨、祁小燕、卜德勇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关春雨认可祁小燕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12月14日及12月17日分6笔(每笔1万元)向其支付6万元。

庭审中,祁小燕向我院提交(2021)京0111民初9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主张关春雨在该案中认可已收到9万元。对此,关春雨称其与卜德勇曾向祁小燕借款5万元,后关春雨与祁小燕合意将剩余4万元转让款中的3万元用于抵销其与祁小燕之间的2.5万元债务,祁小燕只需再向关春雨支付1万元。但祁小燕起诉主张本已抵销的2.5万元债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抵销不成立,要求关春雨另案解决,故祁小燕仍需向关春雨支付4万元。

祁小燕向本院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主张其曾于2019年11月4日向关春雨转账1万元,为其向关春雨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关春雨不认可该笔款项系股份转让款。经本院调取(2021)京0111民初9580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祁小燕自述于2013年11月3日向关春雨、卜德勇出借5万元,其中4万元为现金,1万元为微信转账。对此祁小燕称该笔1万元款项系微信转账给卜德勇,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转账记录。

另,根据关春雨与祁小燕于2019年11月初至12月初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聊天记录均未提及本案所谓的股权转让以及抵扣等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祁小燕是否已依照《股份出让协议》给付全部转让款。本案中,关春雨认可祁小燕已给付6万元转让款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祁小燕辩称关春雨已自认收到9万元,对此关春雨主张上述9万元包括祁小燕已给付的6万元,另外3万元系其在另案中主张以3万元转让款抵销其欠祁小燕的借款,但未得到法院支持,祁小燕仍有给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可关春雨陈述的真实性,对祁小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祁小燕另主张其曾于2019年11月4日向关春雨微信转账1万元为股份转让款,但根据双方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京0111民初9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2月12日之前双方均未提及股份转让事宜,无法认定该笔一万元微信转账系祁小燕给付的转让款,故本院对祁小燕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因祁小燕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向关春雨给付剩余4万元转让款,故本院对关春雨要求祁小燕给付剩余转让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祁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关春雨转让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祁小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双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