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小燕与关春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30 主办律师:郭勇琳

郭勇琳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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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小燕,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春雨,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小燕因与被上诉人关春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小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春雨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关春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9年关春雨(甲方)、祁小燕(乙方)、卜德勇(丙方)签订《股权出让协议》,约定:“今甲、乙、丙三方共同协议决定将甲方关春雨所持有的大澡堂50%股权中40%转让与乙方。该股权经甲方与乙方协商做价10万元卖给乙方。”协议签署完之后祁小燕于2019年已支付了9万元。有北京市房山区(2021)京0111民初9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证,关春雨在该案中也认可已收到9万元。剩余的1万元,因为转让之前关春雨拖欠房东3.5万元房租,祁小燕交了3.5万元房租,所以理应扣除。关春雨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关春雨不认可祁小燕交的3.5万元的房租款中包括剩余1万元股权转让款,祁小燕也只欠关春雨1万元,而不是4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祁小燕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关春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关春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祁小燕支付转让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春雨(甲方)、祁小燕(乙方)、卜德勇(丙方)于2019年签订《股权出让协议》,约定:“今甲、乙、丙三方共同协议决定将甲方所持有的股权关春雨大澡堂百分之50的股权转让与之方40。该股权经甲方与乙方协商做价10万元卖给乙方、丙方对此做价金额同时认可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股权。本协议签署完之后,甲方、丙方协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对于先前发生的债务由甲、丙两方确定后签字。资产以股权份额享受权力义务。”关春雨、祁小燕、卜德勇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关春雨认可祁小燕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12月14日及12月17日分6笔(每笔1万元)向其支付6万元。

庭审中,祁小燕向我院提交(2021)京0111民初9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主张关春雨在该案中认可已收到9万元。对此,关春雨称其与卜德勇曾向祁小燕借款5万元,后关春雨与祁小燕合意将剩余4万元转让款中的3万元用于抵销其与祁小燕之间的2.5万元债务,祁小燕只需再向关春雨支付1万元。但祁小燕起诉主张本已抵销的2.5万元债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抵销不成立,要求关春雨另案解决,故祁小燕仍需向关春雨支付4万元。

祁小燕向法院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主张其曾于2019年11月4日向关春雨转账1万元,为其向关春雨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关春雨不认可该笔款项系股份转让款。经法院调取(2021)京0111民初9580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祁小燕自述于2013年11月3日向关春雨、卜德勇出借5万元,其中4万元为现金,1万元为微信转账。对此,祁小燕称该笔1万元款项系微信转账给卜德勇,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转账记录。

另,根据关春雨与祁小燕于2019年11月初至12月初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聊天记录均未提及本案所谓的股权转让以及抵扣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祁小燕是否已依照《股份出让协议》给付全部转让款。本案中,关春雨认可祁小燕已给付6万元转让款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法院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祁小燕辩称关春雨已自认收到9万元。对此,关春雨主张上述9万元包括祁小燕已给付的6万元,另外3万元系其在另案中主张以3万元转让款抵销其欠祁小燕的借款,但未得到法院支持,祁小燕仍有给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可关春雨陈述的真实性,对祁小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祁小燕另主张其曾于2019年11月4日向关春雨微信转账1万元为股份转让款,但根据双方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京0111民初9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2月12日之前双方均未提及股份转让事宜,无法认定该笔一万元微信转账系祁小燕给付的转让款,故法院对祁小燕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因祁小燕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向关春雨给付剩余4万元转让款,故法院对关春雨要求祁小燕给付剩余转让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祁小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关春雨转让款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祁小燕向本院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其一为卜德永所书,内容为“我担保祁小燕确实给付关春雨现金3万元,我在场。”其二为周建君所书,内容为“2019年12月上旬左右我爱人祁小燕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家里保险柜里3万现金拿过去,她在浴池等我,我拿了钱到浴池以后,关春雨、卜德永、我爱人都在,我就把钱给了我爱人,我爱人拿了钱就算他们之间的账。”据此证明祁小燕已经给付关春雨转让款9万元。关春雨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周建君与祁小燕系夫妻关系,卜德永与祁小燕系合作关系,且祁小燕之前说是转账,后又说是现金给付,前后不一。本院询问祁小燕二审中就付款方式变更陈述的理由,祁小燕称“时间太长了,上诉人的转账行为不是自己操作的,是上诉人爱人操作的,时间问题记忆偏差,所以陈述有冲突矛盾,经过上诉人爱人和合伙人的证词,给付现金3万元的时候,他们都在场。”祁小燕认可尚欠关春雨1万元转让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各方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祁小燕应支付关春雨转让款10万元,关春雨认可已收到6万,祁小燕亦认可尚欠1万元未予支付,故争议焦点系祁小燕是否给付关春雨剩余3万元。二审中,祁小燕称已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关春雨3万元,证据为周建君、卜德永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经核实,周建君与祁小燕系夫妻关系,卜德永与祁小燕系合作关系,二人均与祁小燕存在利害相关性;且两份证言均未提及给付关春雨款项的性质是否与本案诉争款项相关。据此,祁小燕主张已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关春雨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祁小燕一审主张依据(2021)京0111民初9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关春雨已收到转让款9万元,二审中又以记忆偏差为由变更陈述,抗辩理由反复,有违诉讼诚信和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二审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祁小燕给付关春雨转让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祁小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祁小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俊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融

书 记 员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