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某司;宜章县鑫某司;廖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0 主办律师:郭勇琳

郭勇琳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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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
已核验身份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湘10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某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鑫某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广东普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

上诉人深圳市安某司(以下简称安某司)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鑫某司(以下简称鑫某司)、廖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5)湘10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被上诉人鑫某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鑫某司、廖某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某司、廖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某司与鑫某司签订的《养殖场地土地平整承包协议书》只对开采单价有约定,并未对施工进度、挖掘机台数、工人数与竣工日期等有明确约定,支付保证金与四个月后结算工程款的条款属加重安某司义务的合同条款,应作出对鑫某司不利的解释。安某司在合同周期内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撤场通知书》下达时,安某司仍在场地施工。鑫某司与廖某也未向法院提交有效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有催告安某司开工以及安某司存在恶意窝工、故意停工,单凭《清场通知书》解除合同,不符合一般施工活动逻辑,也无法证明安某司存在过错。此外,鑫某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一审判决认定安某司违约并支付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显失公平。鑫某司将开采石材与土石方用于铺路以及平整土地覆盖,会导致施工总量无法计算,后期无法结算,安某司请求核算施工总量并无过错也并未违约。

鑫某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安某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业务的法人单位,合同规范性、风险把控能力更强于鑫某司。双方签订的《养殖场地土地平整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给付履约保证金,四个月后结算工程款以及合同不得转让,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安某司施工能力欠缺,无专业团队人员施工,故安某司将工程爆破作业转包他人违背合同约定。又安某司不通知鑫某司就将唯一一台工作挖机撤场,其在一审明确承认停工事实,故安某司存在违约。

鑫某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某司、廖某共同返还安某司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鑫某司、廖某共同承担自2023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安某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鑫某司支付挖机台班费11,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鑫某司、廖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8日,鑫某司与安某司签订了《牛场建设土地平整协议》,约定了开挖土方的运输费用的计算方式、石方的爆破费用每吨13元,以及78,000元合同履行定金。该合同有陈某荣作为安某司代理人签字,并盖有安某司和鑫某司的公司印章。2023年7月9日,安某司为进行案涉土地平整工程,其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湖南中某司(以下简称中某司)签署了《爆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本案所涉土地平整工程提供爆破服务,石方爆破价格为每吨6.5元,按工程进度拨款,该合同由陈某荣签字并盖有安某司公司印章。2023年7月28日,因鑫科公司称2023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其代理人没有授权,公司印章因管理不当被偷拿去盖章,否认了前述协议,并与陈某荣再次签订了一份《养殖场地土地平整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上有陈某荣签字,并盖有安某司和鑫某司的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安某司施工,鑫某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内容为开挖土,石方爆破;爆破石方每吨11元,运费未作约定;第四个月时支付第一个月的工程款,后续每月类推;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不得转让,未经鑫某司同意,本合同下工程任何一部分安某司不得另行转包或分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陈某荣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23年7月30日和2023年8月4日向廖某个人账户转账78,000元和22,000元。签订该协议时,廖某系鑫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其获罪服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某兵。2023年8月26日,安某司及案外人中某司派去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进行土石方爆破、运输和土地平整工作。2023年11月25日,鑫某司向安某司及陈某荣发出《清场通知书》,称因陈某荣及安某司在施工期间无法按照合约履行相关职责及条款,机械设备组织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从11月19日停工至今,限3日内无条件清理退场。另查明,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9月23日施工期间,注明为“陈某荣1430挖机”的挖机在工地工作,2023年11月9日鑫某司的员工陈代军对该挖机台班费进行了结算,该挖机台班费为每小时500元,共工作23.5小时,产生台班费11,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点有二:一、安某司向廖某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鑫某司、廖某是否应予退还;二、安某司主张的挖机台班费,鑫某司是否应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保证金100,000元是陈某荣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廖某的个人账户的,陈某荣是安某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廖某是鑫某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该转账系安某司向鑫某司支付的、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鑫某司、廖某以该转账是陈某荣个人行为为由否认安某司支付了保证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廖某收取陈某荣的转账,也是鑫某司收取安某司支付的保证金,非廖某的个人行为,安某司主张廖某返还100,00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某司、廖某辩称该工程是陈某荣挂靠在安某司名下由陈某荣个人承包的,其无能力承包工程,致使施工缓慢、设备不到位、在约定施工的范围外施工等违约行为,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并导致鑫某司、廖某遭受重大损失,安某司称以上情况均不属实,经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安某司认可陈某荣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权限,并出具了相关证明,鑫某司、廖某无法证实陈某荣是以个人名义在承包工程,对其主张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鑫某司、廖某辩称2023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安某司构成根本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安某司将工程中的爆破项目分包给案外人中某司,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鑫某司称安某司于2023年11月19日就已经停工,并将挖机撤走,安某司回应当时临近工程价款结算,鑫某司迟迟不测量开采的土石方量,安某司认为鑫某司无法支付工程款,为避免进一步损失,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将挖机撤走。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安某司仅是怀疑鑫某司、廖某没有付款能力,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个月结第一个月的款,故鑫某司、廖某最早于2023年11月28日才应支付第一个月的工程款项,安某司无证据证实鑫某司、廖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就撤走机器并停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安某司在停工并撤离挖机也未对鑫某司进行通知或要求其为恢复履行提供适当担保,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安某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安某司无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安某司称鑫某司、廖某发《清场通知书》系因案涉工程未经审批、无法生态修复而被自然资源局叫停,鑫某司、廖某告否认该说法,安某司无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安某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安某司向鑫某司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从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来看,约定保证金是为了在给付保证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时,对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扣留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保证金的扣留或退还,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当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时,保证金应予退还。本案中,安某司已经退场,鑫某司、廖某亦下达了《清场通知书》,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解约,故2023年7月28日签署的土地平整协议已被双方解除,因安某司违约分包工程项目、自行停工并提前撤走设备,已构成违约,鑫某司有权扣留安某司支付的保证金,此扣留保证金的行为在性质上应被视为安某司向鑫某司、廖某支付违约金。现安某司主张鑫某司返还1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安某司提供的挖机台班费收据、报销单上有鑫某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这些证据证实“陈某荣1430”挖机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共产生台班费11,750元,鑫某司、廖某亦当庭认可了该证据,故鑫某司应支付给安某司挖机台班费11,75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宜章县鑫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某司支付挖机台班费11,75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某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55元,由被告宜章县鑫某司负担374元,原告深圳市安某司负担31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养殖场地土地平整承包协议书》第九条履约责任约定:安某司签订合同后3日内日交给鑫某司1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安某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后,及时退还安某司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鑫某司、廖某是否应将涉案10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安某司。

本案中,鑫某司与安某司于2023年7月28日签订的《养殖场地土地平整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某司关于支付保证金与四个月后结算工程款的条款属加重安某司义务的合同条款,应作出对鑫某司不利的解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九条履约责任约定:安某司签订合同后3日内日交给鑫某司1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安某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后,及时退还安某司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即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以工程全部完工及通过竣工验收作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而安某司在上述协议明确约定未经鑫某司允许,涉案工程的任何一部分都不得另行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仍将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中某司进行施工;且安某司在未举证证明鑫某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自行停工,导致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应由安某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能成就,故安某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戴陈峰

审 判 员孟晋忠

审 判 员黄小峰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罗茜

书 记 员贾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