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郑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9 主办律师:郭勇琳

郭勇琳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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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11民初2382号

原告:郑某,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被告李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7636.95元、护理费39000元、交通费6270.0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7元、误工费5000元、xxx辅助器具费(轮椅)2658.23元、鉴定费2100元、网络服务费1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3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轿车由南向北停放,郑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李某甲停车后开驾驶室门未仔细观察与李某甲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于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1月18日在北京某医院救治,该院诊断郑某为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11型),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1-2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右肘、右腕、左髋、左膝)。2024年7月23日至29日,郑某在北京某医院接受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膝创伤性关节炎,住院治疗。费用为15501.76元。受伤后,原告因生活工作需要购置电动轮椅一台,价值2658.23元。为保证工作需要单独购买数据流量包一次199元,期间发生打车费用共计5931.07元,以及为了照顾原告起居,发生家庭护理费用。以上为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以上所涉及费用皆为自费项目,无报销内容),被告均未支付。故此请求予以判令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医疗费,应该扣除医保外自费部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支付凭证,出院后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xxx赔偿金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相符的票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实质误工损失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李某甲辩称: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2年10月13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轿车由南向北停放,郑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李某甲停车后开驾驶室门未仔细观察与郑某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郑某先后两次前往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22年10月13日,出院时间2022年11月18日,第一次住院35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组织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右肘、右腕、左髋、左膝);高血压病1级;建议休一月。后2024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29日,郑某再次到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6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膝创伤性关节炎;3.李某甲垫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1334.6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涉案XXX小轿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郑某向本院提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郑某误工期共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

经本院核实,郑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776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主张并无不当,认定为193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1天凭票据计算为10400元,出院后护理日期为109天,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16350元,以上总计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合计26750元;营养费按50元/天×75天,共计3750元;xxx辅助器具费,虽购买人并非郑某本人,但郑某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夫妻关系,且轮椅的实际使用人亦系郑某,故本院对于xxx辅助器具费2658.23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郑某提交的学校证明及银行流水,认定为1700元;交通费,虽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就医期间产生,但考虑到郑某职业系教师,受伤期间仍需上班,且其受伤的位置为腿部,并不方便乘坐公共交通通勤,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郑某提交的证据,认定5375.9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甲驾驶车辆在路途中与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甲承担;经本院审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9808.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808.15元;

二、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334.6元;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郑某负担264元(已交纳),由李某甲负担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某);鉴定费2100元,由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双全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