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与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23 主办律师:郭勇琳

郭勇琳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兰州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5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岁华,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657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马某向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2317.81元;3.请求判决马某向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35306.68元;4.请求判决马某向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POS服务费916.67元;5.请求判决马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等额扣减的不利后果,马某由此获得了重复冲减水电费等费用的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为要求马某支付欠付的租金和综合服务费,提交的证据也证明马某支付租金81470.30元和综合服务费49265元。马某在庭审中主张向上诉人缴纳的费用为309855.48元,其中未备注用途的款项为55277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未备注用途的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应该等额扣减。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就已提及,马某在经营过程中除了租金和综合服务费,还涉及水电费、POS服务费和消防改造费等不同费用,马某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应该证明所交款项的实际用途和金额。一审开庭后,经我方核对,马某所交费用309855.48元中,除了履约保证金21676.60元和综合服务费保证金9853元外,其余款项分别转为了水电费(54807.24元)、库房租金7836.00元、租金(81470.30元)、综合服务费(49265元)、消防改造费(4550元)、出入证费用(653.75元)、装修管理费(591.18元)、灯箱制作费(537.28)、浮动综合服务费(65779.13元)、库房租金(11836元)和POS服务费(1000元),这些款项中除了已交的租金和综合服务费外,其余费用均不应在上诉人应收款项中等额扣减。综合以上内容,一审法院的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常理,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前提下,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利的后果,马某也因此获得了水电费等费用重复冲减的不当利益,二审法院对此因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认定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在租赁合同第六条履约保证金中6.2款规定,如马某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付清上述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有权无责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马某承担与履约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在租赁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中20.8款规定,租赁合同解除时,如马某拖欠综合服务费或水电费或其他通过上诉人代缴的费用的,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综合服务保证金,马某无异议,同时马某还须另外付清所欠的费用。在租赁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中20.7款规定,因马某违约,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或因马某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上诉人除行使本合同上文约定的所有权利外,上诉人有权没收马某履约保证金,且马某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马某还应向上诉人赔偿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本案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履约保证金,即上述提及的履约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保证金,另一部分为解约违约金,即上述提及的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马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首期租金及综合服务费违约在先,另一方面却又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全部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履约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保证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已经属于上诉人所有,是马某违约行为的赔偿,马某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主张等额扣减。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支持6个月租金的认定属于依职权调减了违约金,已经充分保障了马某的利益。

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9日的综合服务费的认定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在交付租赁商铺后,出租人切实履行了自身的综合服务,并根据疫情影响减免了马某2020年5月1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一审法院已经以不能实现经营目的为由减免了马某2020年8月29日之前的租金,已经充分保障了马某的利益。而综合服务费所针对的物业服务在疫情期间并没有减少,上诉人有权利依据租赁合同的规定获得综合服务费。一审法院减免2020年8月29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的认定是不能成立的,有违公平原则。

四、社会环境因素同时对上诉人和马某造成了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疫情因素导致的不利后果认定为上诉人不当作为的结论是不合适的,有违公平原则。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依约提供租赁商铺和综合服务的前提下,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获得租金和综合服务费。上诉人在疫情防控期间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积极履行了自身的防疫义务,为维持租赁场地的正常运转支付了巨额的成本,保障了商场整体的运营。马某作为商事主体,应该承担自身的投资风险。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是不能成立的,有违公平原则。

五、综合上诉意见。首先,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违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诉人已经提出合理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也不要求马某对费用明细进行举证,简单将马某主张的款项进行等额扣减。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保证金的处置规则,上诉人已经依约取得了履约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保证金,作为马某违约不支付租金和综合服务费的赔偿。一审法院不应在上诉人应收款项中等额扣减上述款项。最后,一审法院依职权不支持上诉人全部违约金主张和减免马某2020年8月29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的认定均有违公平原则。由于一审法院严重忽视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

马某辩称,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裁判判项,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答辩人于2019年月日本着双方互利的前提下,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力图欣欣向荣。起因也是被答辩人在招商过程中,对商户的承诺过高,给答辩人以及其他商户画的大饼太大,招商过程缺乏专业团队以及态度、招商项目仓促上马,没有对市场进行细致的预判。过高的评估了自己的能力与前期的营销引流手段,致使对商户的前期利好承诺与招商宣传呈现截然相反的局面。2020年初爆发全国性新冠疫情,停业、封控、让答辩人在合同期内雪上加霜,如此答辩人任某要承担房租及其他。被答辩人至疫情期间承诺的减免房租到最后也没有执行。直至2021年8月28日,停业一年半后才仓促开业。被答辩人前期宣发承诺的入驻的品牌,均未入驻,致使入驻商户寥寥无几,无法达到被答辩人先期承诺与理想的客流量。同时被答辩人多次变更开业时间,导致商户对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产生不满,即便一拖再拖,也未能在拖延的这段时间内,积极的组织招商引流工作。直至延期开业也未能实现最初承诺的商场火爆场面,商户入驻寥寥无几,基本无顾客消费。这与被答辩人期初给予现有入驻商户们所面对的情况相悖。商场不景气,但是为了缓解现状和长期继续下去,商户必须持续营业,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房租、经营性必要开支、人员工资任某要继续支付,在面对无盈利亏损下去,此项持续支出显然是巨额的、令答辩人及其他商户无法承受的。本案的法律的精髓在兼顾契约精神的同时,也一并承担调整社会各阶层矛盾、给予社会公平的价值体系。被答辩人依仗双方的租赁合同、强驾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与其他商户间就定然成为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弱势群体,所谓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消灭,以此基础上何谓公平。同时被答辩人所面对的是无数个和答辩人一样的家庭,长此下去社会的基本单元落魄,必将给这个社会安定因素引发蝴蝶效应。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到种种以上所述,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给予了公平的评价,表明了合同的履行时基于双方的有效履行、互惠互利。合同的目的在于双方互相盈利,被答辩人盈利而答辩人亏持续损得,则双方合同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必然引发矛盾、此时有必要对合同基础事实给予认定、适当调整合同规范是有必要的。一审法院以被答辩人对市场评估能力不足导致经营不善的意见是正确的,存在过错的客观要素是公平的,同时也兼顾了公平、诚实守信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否则合同的继续维持会对答辩人及其他商户无法承受。一审法院的判令、实质上是对社会价值体系的尊重。同理公平的平衡完全在于法律如何调整。一审法院完全对兼顾了社会及基本事实,不偏不倚的对双方适用了法律及事实评价,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有理有据,答辩人完全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上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规范,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9732.74元、综合服务费88677元、POS服务费916.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029.80元;4、判令被告将案涉商铺恢复至毛坯状态交还于原告;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名城星尚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号**购物中心**层**号、使用面积为98.53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该商铺只作为被告经营王某春鸡汤饭品牌之用;租赁期限3年,自起租日起算,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租金按计租面积计付,第一个租约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被告自起租日开始承担该房屋的租金(含税);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的月租金为10838.30元;首期租金为起租日起至第3个月最后一日期间的租金,除首期租金外,其他交租期租金均按每3个完整的自然月为一个交租期交纳,被告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首期租金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期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应交租金为35043.84元;被告应在合同签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纳21676.6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履约保证金不予冲抵被告应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被告按本合同要求将该商铺归还给原告,若被告无任何违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无任何与被告关联的第三方向原告提出主张、诉讼、赔偿或其他责任的,则被告在结清租金、综合服务费、水电费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并按约清场后,原告于3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该商铺的交付日为2019年9月6日;装修免租期为自交付日起算45个自然日,装修免租期内,被告无须承担租金,但应支付交付日起该商铺发生的水、电等公用事业费、垃圾清运费等各项费用;如果本合同由于被告违约提前终止,则视为被告不享有前述装修免租期,被告需在合同终止后3日内向原告补交装修免租期的租金(按本合同项下第一个租约年的租金标准和装修免租期时间的乘积),且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不受任何影响;本合同项下的商业广场之开业日暂定为2019年12月25日,实际开业日以原告书面通知确认的日期为准;被告应当于该开业日开业经营;原告负责该购物中心的综合管理工作,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管理,并遵守原告制定的管理守则及各项规章制度;综合服务费从该商铺起租日起计付,被告须向原告按月支付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该商铺计租面积每月50元/平方米,月综合服务费总额为4962.50元;首期综合服务费为计租日起至第3个月最后一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首期综合服务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收费期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应交综合服务费为15929.02元;除首期综合服务费外,其他交租期综合服务费均按每3个完整的自然月为一个交租期缴纳,被告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综合服务费;被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纳9853元作为综合服务保证金;自交付日起,被告应自行承担和支付该商铺发生的公用事业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燃气、热力、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公用事业费标准按购物中心所在地区公用事业统一收费标准确定和调整;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所承租商铺内独立计量所发生的水、电、燃气等能源费用,用水单价为4.55元/吨、用电单价为1.34元/度;当本合同终止,该商铺移交给原告,经验收合格并且被告结清所有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将综合服务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因被告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内容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在综合服务保证金中抵扣;被告必须使用原告提供的收银POS系统(设备),收银系统(设备)统一由原告出租给被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收银POS设备租借费用每台每月为100元;消费者使用银行卡进行结算时,银行收取的刷卡手续费等费用根据银行收费标准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款项,每逾期1日,须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被告仍不支付应付款项的,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纠正,书面通知后5日内,被告仍不纠正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该商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直至停止被告的营业,由此给被告或任何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概由被告承担;书面通知后15日内,被告仍未纠正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对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后,租赁合同即解除,且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终止,被告均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如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则为提前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下称“交还期”)结清应付原告的一切费用,并拆除、搬离由被告所有的设施、设备等,但不可搬离或拆除可能会损坏房屋的物品,该等物品自合同终止后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应将该商铺恢复至毛坯状态,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配合甲方办理撤销租赁登记手续,同时如被告以该商铺为注册地址的,应当办理迁移或注销手续;如在交还期届满后,被告未将被告所有物品搬离的,视为被告放弃对该商铺内被告物品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自行处理,原告无需给被告补偿;如被告逾期交还该商铺给原告,每逾期1日,被告须按当月基本月租金的日平均金额的3倍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并按照每日综合服务费标准的1.2倍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逾期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原告认为必要的行动强行收回该商铺,由此产生的损失及原告强行收回该商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撤场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该商铺内被告逾期未搬出的财物,视为被告放弃其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并由原告自行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庭审时,被告认为该3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及综合服务费保证金,但原告认为30000元中21676.60元为履约保证金、1529.60元为综合服务费保证金)。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付确认书》和《名城星尚购物中心交房清单表》,原告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8月29日,名城星尚购物中心正式开业。因商场客流量少,被告经营状况不佳。2021年10月5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被告腾交商铺。之后,双方因商铺是否已腾交、款项是否已结清等问题发生纠纷,酿成纠纷。

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如下: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591.18元(被告备注的该款项用途为装修押金及管理费,庭审时,被告认为该款项全部为装修押金,但原告认为其中5000元为装修押金且已转为租金);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元(备注为水费);2020年度,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55600.90元,其中被告备注为租金物业费的金额为62073.90元、电费的金额为49700元、POS机费的金额为1000元、消防改造费的金额为4550元,未备注用途的金额38277元;2021年度,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48163.40元,其中被告备注为租金物业费的金额为72863.40元、电费的金额为58300元,被告未备注用途的金额为17000元。

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44530.30元的发票,其中租金为95265.30元,综合服务费为49265元。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比被告备注为租金物业费的金额(62073.90元+72863.40元=134937.30元)多9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履行期限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款项,经原告书面通知后15日内,被告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9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35043.84元、首期综合服务费15929.02元、履约保证金21676.60元、综合服务保证金9853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明显构成违约。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10月5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商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名城星尚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时,原告认可商铺已由原告实际控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诉请不再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商铺恢复至毛坯状态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应将该商铺恢复至毛坯状态,但合同同时约定不可搬离或拆除可能会损坏房屋的物品视为自合同终止后归原告所有。由此可见,对于合同终止后商铺的交还,合同约定有两种方式可选择,并非必须恢复至毛坯状态,且恢复至毛坯状态明显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节约资源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商铺恢复至毛坯状态交还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5日前的租金,虽然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自2019年12月25日起算,但原告经营的商场并未能于合同约定的2019年12月25日正式开业,而于2020年8月29日才正式开业。被告作为商场内承包经营的小业主,在商场未正式开业的情况下,虽然占有商铺,但不能实现其经营目的,故商铺租金早于2020年8月29日起算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与公平原则相悖,被告的起租日应从商场正式开业时开始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5日的租金。依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5日(403天)的租金为145594.50元(10838.30元÷30天×403天),而被告已支付租金95265.30元(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确定),故被告在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欠付的商铺租金为50329.20元(145594.50元-95265.30元)。对于被告认为案涉商铺租金应适用“交二免一”优惠政策的问题,经审查因原告给出租金优惠政策的目的是督促被告尽快交纳租金,是原告给予的附条件优惠政策,故在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情形下,优惠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对于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5日前的商铺综合服务费,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综合服务费从商铺起租日起计付,但因租金的起算日为2020年8月29日,故综合服务费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为66179.30元(4926.50元÷30天×403天),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9265元(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确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综合服务费为16914.30元(66179.30元-49265元),故被告在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欠付的综合服务费为16914.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POS服务费916.67元,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出,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5日的POS服务费为1343.30元(100元÷30天×403天),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POS服务费343.3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自2021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而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22年8月31日收回了案涉商铺,根据双方约定的“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终止,被告均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将被告所有物品搬离,不可搬离或拆除可能会损坏房屋的物品归原告所有、逾期未搬离的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原告有权自行处置”,即使被告未在2021年10月20日前搬离商铺,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10月21日起,商铺的控制权亦应由原告掌控。又因被告未向原告交还商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日租金的3倍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占用费,即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16257.40元(10838.30元÷30天×15天×3)。同时,被告还应按日综合服务费标准的1.2倍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综合服务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综合服务费7389.75元(4926.50元÷30天×15天×3)。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与综合服务费,但被告经营的店铺仅是商场内的一部分,商场整体的招商、运营及经营状况对于被告店铺的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原告作为名城星尚购物中心整体招商、策划、运营的负责人,在招商之前,应当对该地段商业经营的市场行情及市场信息作出合理判断以确定招商范围及各楼层商户的经营内容,但由于原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出现失误,商场的整体运作存在问题,自商场开业后一直未能形成良好的经营氛围,导致商户按照其规划入驻并开展经营后经营状况不佳,经营收到较大影响,原告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押金,如前所述,因原告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商铺履约保证金21676.60元、综合服务保证金1529.6元、装修押金500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中进行等额抵扣;对于被告2019年9月16日支付的30000元与原告确认为保证金的差额6793.80元(30000元-21676.60元-1529.6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676.60元、综合服务保证金9853元,故该差额应为综合服务保证金,亦应在被告应支付费用中进行等额扣减。另外,原告不予认可的装修押金差额591.18元(5591.18元-5000元),亦应在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中进行等额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未备注用途的款项55277元(38277元+17000元),因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的该部分款项为何费用,故该部分款项亦应在被告应交的款项中进行等额扣减。以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扣减费用的金额为90868.18元(21676.60元+1529.60元+5000元+6793.80元+591.18元+55277元)。因此,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50329.20元、综合服务费24304.05元(16914.30元+7389.75元)、POS服务费343.30元、占用费16257.40元及原告多开具的发票金额9853元抵扣后,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10218.77元(50329.20元+24304.05元+343.30元+16257.40元+9853元-90868.18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多缴纳的电费,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名城星尚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5日解除;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10218.77元;三、驳回原告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6316元,由原告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马某承担3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证明马某在经营过程中除了租金和综合服务费,还涉及水电费、POS服务费和消防改造费等不同费用,马某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应该证明所交款项的实际用途和金额。一审开庭后,经核对,马某所交费用309855.48元中,除了履约保证金21676.60元和综合服务费保证金9853元外,其余款项分别转为了水电费(54807.24元)、库房租金7836.00元、租金(81470.30元)、综合服务费(49265元)、消防改造费(4550元)、出入证费用(653.75元)、装修管理费(591.18元)、灯箱制作费(537.28)、浮动综合服务费(65779.13元)、库房租金(11836元)和POS服务费(1000元),这些款项中除了已交的租金和综合服务费外,其余费用均不应在上诉人应收款项中等额扣减。被上诉人马某质证认为,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这些都是一审已经存在,不是新证据,所以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定。

经本院审查,1.上诉人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为其单方制作,不能直接反映马某所交费用309855.48元中,除了履约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保证金外,其余款项转为水电费、库房租金、综合服务费、消防改造费、出入证费用、装修管理费、灯箱制作费、浮动综合服务费和POS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某某公司所提交的水电费发票中,收费项目为电费的发票未填写单价及数量,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案涉商铺用电量及收费标准,收费项目为供电电损及公摊、综合服务费的票据,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项收费的用途以及收费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2.马某所交所交309855.48元费用中,除了履约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保证金外的费用是否转为水电费、综合服务费、消防改造费等;3.某某公司主张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9日的综合服务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一,某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名城星尚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案涉商场并未能于约定的2019年12月25日正式开业,而于2020年8月29日才正式开业。商场开业后一直未能形成良好的经营氛围,导致商户按照其规划入驻并开展经营后经营状况不佳,经营收到较大影响。某某公司作为商场运营商,其上述行为构成违约,马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商铺租金与综合服务费,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事实,作出某某公司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无需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因某某公司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已支付的商铺履约保证金21676.60元、综合服务保证金1529.6元、装修押金5000元应在其应支付费用中进行等额抵扣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马某所交所交309855.48元费用中,除了履约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保证金外的费用应转为水电费、综合服务费、消防改造费等,对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为其单方制作,不能直接反映马某所交所交的费用转为水电费、综合服务费、消防改造费等费用的事实,此外,某某公司所提交的水电费发票中,收费项目为电费的发票未填写单价及数量,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马某所承租的案涉商铺用电量及收费标准,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供电电损及公摊、综合服务费发票的收费用途以及收费依据。故某某公司上诉主张马某所交所交309855.48元中,除了履约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保证金外的费用转为水电费、综合服务费、消防改造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双方在《名城星尚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中第11.2.2条约定,综合服务费从商铺起租日起计付,因案涉商铺于2020年8月29日才正式开业,租金的起算日为2020年8月29日,故综合服务费也应自2020年8月29日起算。某某公司主张马某应当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9日综合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兰州泰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石浩

审 判 员王锡东

审 判 员何卓怡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瑞瑞

书 记 员魏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