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樊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勇琳
主办律师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922民初1647号
原告:冯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迪,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迪、刘伟,被告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樊某某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8309839.50元,并按年化6.3%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6份,编号分别为:ZR××××001、ZR××××002、ZR××××003、ZR××××004、ZR××××005、ZR××××006、ZR××××007、ZR××××008、ZR××××009、ZR××××0010、ZR××××001、ZR××××002、ZR××××003、ZR××××004、ZR××××005、ZR××××006;针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原被告又签订16份《远期回购确认书》。上述协议及确认书约定债权转让金额1800万元,年化收益率6.3%,同时对回购条件和还款保障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冯某某出具《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保证被告樊某某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回购时全额向原告冯某某赔付。后因约定到期,被告樊某某未按照约定回购,原告冯某某诉讼请求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原告冯某某的还款保障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樊某某不认可原告冯某某的诉请,因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冯某某在广州的公司涉嫌犯罪,该案件尚未审结,本案诉请的金额尚未作出定性。同时,原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冯某某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如下:本人冯某某作为广东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所推荐的投资人,同意接受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信息撮合服务,与樊某某进行债权转让及回购交易,并与其不时签署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现本人在此授权委托广东某某公司作为本人的代理人,代为向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清分指令,将本人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合同》之约定应向樊某某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划付至樊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即视为本人履行债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对于代理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全部行为及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本人均知悉并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上述《授权委托书》出具后,樊某某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冯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乙方)、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三方当事人在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签订了16份《债权转让合同》,对相关内容约定如下:甲方愿意将与借款人已签署并生效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以其自有合法资金受让该等债权。乙方同意接受《借款合同》之全部条款,并受《借款合同》之约束。甲方应当保证其转让债权在转让交易完成前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正常履行状态系指所转让债权处于还款期(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内,乙方并未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甲方应当确保该等借款合同及债权的真实存在及合法有效性。甲方确认乙方在债权转让交割日,向以下账户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户名樊某某,账号:6214********,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崇文门支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乙方完成债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之日起,标的债权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乙方将在其受让债权份额内取代甲方成为新的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时(即转让交割日),该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于乙方。双方同意,本协议履行完毕前,本协议项下的从权利由乙方委托甲方继续管理并代表乙方向债务人主张和行使上述从权利。(包括代收债务人所还款项、对债权进行清收、追偿以及为保障乙方利益的处分行为),甲方管理债权期间,如涉及债务人归还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由甲方代为收取并代为支付至以下乙方收款账户:户名:某某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以下简称“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账号:1109********,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宣武门支行。
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樊某某出具或者甲乙双方共同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对债权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年化收益率为6.3%(年化基准天数为360天),利息计算公式为:债权本金*6.3%*实际转让天数/360。债权收益起算日为划款日。甲方确保在收益到期日全额回购乙方持有的标的债权,并全额支付债权本金及上述约定的收益。
在16份《债权转让合同》和《远期回购确认函》中,均有上述相同约定,同时也分别对债权本金总额、债权交割日、债权到期日、实际转让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些《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广东某某公司依据冯某某的授权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将相应资金支付至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16份《债权转让合同》和《远期回购确认函》的具体约定及其履行情况如下:
1.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1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2月16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12日。同日,樊某某出具《远期回购确认函》,约定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8天。2017年2月17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2.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2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2月17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12日。同日,樊某某出具《远期回购确认函》,约定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7天。2017年2月17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3.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3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2月20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12日。同日,樊某某出具了《远期回购确认函》,约定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4天。2017年2月20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4.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4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2月2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期限为178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17日。2017年2月21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5.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5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2月22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8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18日。2017年2月22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6.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6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2月23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7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18日。2017年2月23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7.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7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2月24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8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0日。2017年2月24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8.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8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2月27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6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1日。2017年2月27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9.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9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2月16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6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2日。2017年2月28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10.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ZR××××010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3月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7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4日。2017年3月1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11.2017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1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3月2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7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5日。2017年3月2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12.2017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2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2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3月6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4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6日。2017年3月6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
13.2017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3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5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3月7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6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9日。2017年3月7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
14.2017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4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5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3月8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5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9日。2017年3月8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
15.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5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3月14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确认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3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日。2017年3月14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16.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ZR××××006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债权本金总额为100万元;乙方应不晚于2017年3月15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完成债权转让交割。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远期回购确认函》,约定甲方向乙方实际转让债权的期限为172天,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日。2017年3月15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债权转让合同、远期回购确认函、授权委托书、某某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广东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行为。债权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冯某某与樊某某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远期回购确认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首先,双方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只对债权本金总额进行确认,并未对所要转让债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只关心冯某某向樊某某支付款项的金额,并不关心所转让债权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其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樊某某并未向冯某某交付约定转让债权的债权凭证,双方约定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并不存在;再次,冯某某受让债权后,并不负责追讨相应债权,而是由樊某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回购已转让债权,并按照年利率6.3%支付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冯某某与樊某某以债权转让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合同后,冯某某委托广东某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樊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笔,总金额共计1800万元,故冯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樊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回购款和收益(偿还借款本息),冯某某有权要求其支付。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1800万元,约定年利率6.3%。冯某某起诉时请求樊某某向其支付回购款18,309,839.5元,并按年利率6.3%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实质是要求返还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09,839.5元,2017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3%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某某起诉时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冯某某请求樊某某向其支付的回购款中包含309,839.5元的利息,该部分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故计算2017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时应当以1800万元为基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冯某某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09,839.5元;自2017年9月2日起,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59元,由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郑亚平
人民陪审员文仕忠
人民陪审员马念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旭东
书记员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