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许某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3 主办律师:郭勇琳

郭勇琳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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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
已核验身份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72民初186号 原告:刘启凡,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甘肃王 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立龙,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符传宇,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第三人:刘铁柱,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启凡诉被告许立龙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于8月16日追加符传宇、刘铁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启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被告许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波、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铁柱现因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法院网上对刘铁柱进行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文书的公告送达,第三人符传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刘铁柱和符传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63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笔迹鉴定费6800元,船舶鉴定费18600元(以上合计21003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鲨鱼01号”游艇所有权,游艇登记号为110315000124,识别号为CN20149649327。“鲨鱼01号”游艇原本停泊于海南省陵水县清水湾游艇码头。202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游艇用于陵水富力湾游艇会从事经营活动。10月8日被告擅自将游艇移泊停靠在万宁市礼纪镇后城村私人码头。2024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通知原告该游艇于早上8时许沉没于后城村码头,原告于12时55分到达沉船现场随即报警。万宁市礼纪镇边防派出所抵达现场处置并全程视频录像“鲨鱼01号”游艇已沉没于水、毁损情况及记录未发现犯罪情形。18时许“鲨鱼01号”起吊出水。因无法确定游艇毁损前的价值及毁损后的残值,原告向法院申请游艇价值鉴定及相关案情的笔迹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结论,“鲨鱼01号”原值225839元,残值41200元,损失为184639元,依据相关鉴定缴费凭证,故主张相关笔迹鉴定费6800元,船舶鉴定费186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对船舶借用期间应当严格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通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且应当在借用期间起到对船舶的安全保管义务,被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成本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游艇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自始未取得“鲨鱼01号”的合法权属,本案的适格原告系刘铁柱,本案案涉沉船属于特殊的动产,权属以登记为主。从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所有证可知“鲨鱼01号”登记在第三人刘铁柱的名下,该船的所有权属于刘铁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案涉船舶的沉船原因不明,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船舶本就是已经流转两手的二手船,整体使用年限长达近十年,到了2024年已经是接近老旧船舶的标准,整船质量破旧在原告手中也已经使用了两年。纵观本案沉船一事,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发生过侵权行为,也没有其他的损害事实发生,无法证明被告与沉船之间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根据证据中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上面来看,经过公安现场勘查和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核实结果得出的结论是“鲨鱼01号”属于自然沉没,该结论是合情合理的。3.案涉船舶两次的交易价格存在不合理,公允价值的鉴定也不合理。案涉船舶于2014年出厂,第一次流转是在2020年4月,使用六年后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符传宇,符传宇使用两年以后,2022年2月又以双倍的价格流转给原告,显然不合理,船是逐年消耗品,不应当越用越贵。原告和符传宇的交易价格势必含杂非船交易的其他因素。再看第三次,船在使用两年后,到了2024年4月公允价值已经鉴定达到22.58万左右,如此可见“鲨鱼01号”作为一艘游艇显然已经不是消耗品了,时间越久价值越高,使用越久价值越高,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 刘铁柱和符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原告刘启凡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游艇购销合同、船艇销售合同;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游艇适航证书;3.游艇检验艇主自检表;4.接警记录登记表;5.三段视频及其文字转化记录(光盘);6.GPS记录仪轨迹;7.刘铁柱的身份复印件;8.原告和符传宇之间的船艇购销合同和转账详情;9.给许立龙维修费的转账凭证;10.“鲨鱼01”号船检费用;11.琼正海价评字【2024】第1001-1002号鉴定报告和海岛恒正[2024]文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12.符传宇与刘铁柱的12页聊天记录;13.发票2张。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6、1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4、7、9、11、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8、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立龙为支持其诉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船体打捞的现场照片。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符传宇虽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4份证据给法庭:1.游艇购销合同;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赵雨溦身份证复印件;4.与刘铁柱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从三亚海事局调取了两份《船舶登记档案清单》和对第三人符传宇作的《询问笔录》,当庭出示,双方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符传宇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3-6形成证据链,证据12与本院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符传宇的4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船舶登记档案清单》以及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对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鲨鱼01号”,船舶所有人:刘铁柱,建成日期:2014年11月28日,船舶价值62万;游艇类别IV类,航行水域:游艇航区营运限制,艇长7.20米,总吨3吨,净吨1吨;主机种类:内燃机;数目2台。该艇已于2019年3月26日在三亚经换证检验合格,处于适航状态,下次换证检验日期:2024年1月28日。 2020年4月11日,刘铁柱与符传宇签订游艇购销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将“鲨鱼01号”游艇卖给符传宇。符传宇于2020年4月11日向刘铁柱的妹妹刘铁艳转账5万元、于2020年7月8日通过微信向分向刘铁柱转账5万元。同年7月7日,刘铁柱委托符传宇公司(海南南舶航海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赵秋菊前往三亚海事局办理“鲨鱼01号”船舶注销登记事宜。2022年2月16日,符传宇与刘启凡签订船艇销售合同,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将“鲨鱼01号”游艇卖给刘启凡。当天,刘启凡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银行转账18万元向符传宇共支付船款20万元。同年2月18日,符传宇在清水湾向刘启凡交付“鲨鱼01号”游艇。许立龙因自有船舶坏了,向刘启凡借用“鲨鱼01号”游艇。在告知刘启凡的情况下,2023年8月27日晚上,许立龙从清水湾将“鲨鱼01号”游艇从清水湾放置到富力湾。同年8月29日至9月4日期间,许立龙与刘启凡就高压油泵问题进行微信交流,刘启凡在9月4日向许立龙转账2000元用于维修高压油泵。2023年9月12日、16-17日、19-20日、23-24日,“鲨鱼01号”游艇均有出港轨迹。2023年10月8日,在没有告知刘启凡的情况下,许立龙将“鲨鱼01号”游艇从富力湾移泊至万宁市礼纪镇后城村码头。2024年1月12日,刘启凡向许立龙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鲨鱼01号”船检雷达费用。2024年4月1日12时,许立龙通知刘启凡船舶沉没。刘启凡通过电话1990763652报警110,110出警后的处理结果为:“民警到达现场,系报警人刘启凡的船舶“鲨鱼01号”沉在海里。怀疑被人破坏,经吊起船舶勘察,未发现人为破坏痕迹,船主刘启凡在现场,其为自然沉船无异议。因之前是交于许立龙托管没管理到位,双方都表示自己再处理,协商后续问题”。2024年6月15日,刘启凡向本院就“鲨鱼01号”的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鲨鱼01号”船舶的原值及残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正海海洋服务(海南)有限公司以2024年4月1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对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4日,刘启凡又向法院提出对“鲨鱼01号”游艇购销合同中刘铁柱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分别于2024年10月23日、11月3日出具了海岛恒正[2024]文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42号意见书)、琼正海价评字【2024】第1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001鉴定报告)和琼正海价评字【2024】第1002号《价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002鉴定报告)。142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游艇购销合同中刘铁柱的签名与三亚海事局保存的相关文件中刘铁柱签名为同一人所写;1001鉴定报告的价格鉴定结论为:“鲨鱼01号”游艇的市场交易价格为225839元;1002鉴定报告的价格鉴定结论为“鲨鱼01号”游艇的残值价格为4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2024)琼72民初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了刘启凡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许立龙名下的银行存款21003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关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本案所涉游艇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不属于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故不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法规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 二、责任主体。刘启凡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认为案涉游艇的权属以登记为主,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的适格原告为刘铁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即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而《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船舶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体现了以登记作为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对抗要件,其法律效果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游艇登记所有人刘铁柱与符传宇在未办理游艇所有权过户手续情况下将“鲨鱼01号”游艇转卖符传宇,符传宇转卖至刘启凡,2022年2月18日,符传宇向刘启凡交付“鲨鱼01号”游艇,刘启凡已经完全占有案涉游艇,案涉游艇“鲨鱼01号”的物权转让自交付当天发生效力。刘启凡为“鲨鱼01号”游艇的实际所有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的该项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案涉游艇沉没时处于许立龙的“托管”之下,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通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船舶停泊亦有明确规定。许立龙作为托管人,对托管游艇负有安全管理、保管的义务。许立龙在明知万宁市礼纪镇后城村码头为自然形成无规划和资质码头的情况下,将“鲨鱼01号”游艇停泊于该码头的行为,违反了对托管游艇进行安全停泊、保管义务,明显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被告许立龙在管理案涉游艇期间,有多次将“鲨鱼01号”游艇开出港口到附近岛屿的记录。“鲨鱼01号”游艇适航证书的有效期至2024年1月28日,2024年1月12日,刘启凡向许立龙转账5000元,委托许立龙对“鲨鱼01号”游艇进行船检事宜,许立龙接收了该款项但至涉案事故发生时,未能完成刘启凡的委托对“鲨鱼01号”进行船检,致使案涉游艇没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换证检验其是否处于适航的状态。被告许立龙的上述行为,与案涉游艇沉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启凡作为游艇的实际所有人,其没有阻止被告将游艇停泊在不符合安全停泊规定的地方,也没有及时纠正被告没有船检的行为,疏于监管,放任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游艇的沉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酌定,对“鲨鱼01号”游艇沉没的赔偿责任,被告许立龙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启凡承担30%的责任。 四、关于“鲨鱼01号”游艇的船舶价值以及其残余价值的具体金额:围绕“鲨鱼01号”在出险时即2024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及其残余价值,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司法评估。被告认为1001鉴定报告没有考虑案涉游艇在产权变更存在瑕疵,认为以实际交易价格20万来认定案涉游艇价格更为合理;1002鉴定报告仅对船体材料和两台主机对价值进行评估而遗漏了消防设备、信号设备、无线通讯设备、航行设备,案涉游艇对残值应高于41200元。本院认为,两司法评估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监督下进行的司法评估,双方当事人均共同参与,程序公开公正。正海海洋服务(海南)有限公司是由本院经法定程序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材料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交由鉴定机构。两份鉴定意见作出后,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未在收到价格鉴定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通过法院向评估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条第规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一般为市场价值。游艇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物权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起市场价值的降低。“鲨鱼01号”建成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当时船舶价值62万元。2020年4月11日,刘铁柱以10万元的价格,将“鲨鱼01号”卖给符传宇;2022年2月16日,符传宇又以20万元的价格将“鲨鱼01号”卖给刘启凡,均体现当时游艇的市场价格。被告关于原告和符传宇的交易价格势必含杂非船交易其他因素的辩解,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1001鉴定报告对案涉游艇的市场交易价格为225839元,与符传宇和刘启凡的交易价格20万元相差不大。综合全案考量,本院认定“鲨鱼01号”的市场价格为225839元。关于被告认为1002鉴定报告遗漏相应设备,案涉游艇残值应高于41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载明了鉴定师已经对案涉游艇对实体状况、适航设备、消防设备、信号设备、无线通讯设备、航行设备等设备机械实物勘验,仅有船体材料和两台主机具有回收价值,案涉游艇的残值仅考虑船体材料的回收价格和两台主机维修后的价值,不存在遗漏相应设备没有评估,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鲨鱼01号”游艇残值为41200元。即“鲨鱼01号”的损失价值的金额为184639元,被告许立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9247.30元。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应负担该费用的比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启凡赔偿财产损失129247.30元。 二、驳回原告刘启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6元,保全申请费1570.2元,笔迹鉴定费6800元、船舶鉴定费18600元,共计31420.8元,由原告刘启凡负担9426.2元,被告许立龙负担219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江 审判员 胡春妮 人民陪审员 冯培学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志飞 书 记员 王梦茹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72民初186号

原告:刘启凡,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甘肃王 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立龙,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符传宇,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第三人:刘铁柱,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启凡诉被告许立龙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于8月16日追加符传宇、刘铁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启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琳、被告许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波、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铁柱现因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法院网上对刘铁柱进行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文书的公告送达,第三人符传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刘铁柱和符传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63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笔迹鉴定费6800元,船舶鉴定费18600元(以上合计21003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鲨鱼01号”游艇所有权,游艇登记号为110315000124,识别号为CN20149649327。“鲨鱼01号”游艇原本停泊于海南省陵水县清水湾游艇码头。202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游艇用于陵水富力湾游艇会从事经营活动。10月8日被告擅自将游艇移泊停靠在万宁市礼纪镇后城村私人码头。2024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通知原告该游艇于早上8时许沉没于后城村码头,原告于12时55分到达沉船现场随即报警。万宁市礼纪镇边防派出所抵达现场处置并全程视频录像“鲨鱼01号”游艇已沉没于水、毁损情况及记录未发现犯罪情形。18时许“鲨鱼01号”起吊出水。因无法确定游艇毁损前的价值及毁损后的残值,原告向法院申请游艇价值鉴定及相关案情的笔迹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结论,“鲨鱼01号”原值225839元,残值41200元,损失为184639元,依据相关鉴定缴费凭证,故主张相关笔迹鉴定费6800元,船舶鉴定费186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对船舶借用期间应当严格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通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且应当在借用期间起到对船舶的安全保管义务,被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成本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游艇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自始未取得“鲨鱼01号”的合法权属,本案的适格原告系刘铁柱,本案案涉沉船属于特殊的动产,权属以登记为主。从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所有证可知“鲨鱼01号”登记在第三人刘铁柱的名下,该船的所有权属于刘铁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案涉船舶的沉船原因不明,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船舶本就是已经流转两手的二手船,整体使用年限长达近十年,到了2024年已经是接近老旧船舶的标准,整船质量破旧在原告手中也已经使用了两年。纵观本案沉船一事,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发生过侵权行为,也没有其他的损害事实发生,无法证明被告与沉船之间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根据证据中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上面来看,经过公安现场勘查和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核实结果得出的结论是“鲨鱼01号”属于自然沉没,该结论是合情合理的。3.案涉船舶两次的交易价格存在不合理,公允价值的鉴定也不合理。案涉船舶于2014年出厂,第一次流转是在2020年4月,使用六年后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符传宇,符传宇使用两年以后,2022年2月又以双倍的价格流转给原告,显然不合理,船是逐年消耗品,不应当越用越贵。原告和符传宇的交易价格势必含杂非船交易的其他因素。再看第三次,船在使用两年后,到了2024年4月公允价值已经鉴定达到22.58万左右,如此可见“鲨鱼01号”作为一艘游艇显然已经不是消耗品了,时间越久价值越高,使用越久价值越高,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

刘铁柱和符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原告刘启凡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游艇购销合同、船艇销售合同;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游艇适航证书;3.游艇检验艇主自检表;4.接警记录登记表;5.三段视频及其文字转化记录(光盘);6.GPS记录仪轨迹;7.刘铁柱的身份复印件;8.原告和符传宇之间的船艇购销合同和转账详情;9.给许立龙维修费的转账凭证;10.“鲨鱼01”号船检费用;11.琼正海价评字【2024】第1001-1002号鉴定报告和海岛恒正[2024]文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12.符传宇与刘铁柱的12页聊天记录;13.发票2张。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6、1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4、7、9、11、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8、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立龙为支持其诉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船体打捞的现场照片。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符传宇虽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4份证据给法庭:1.游艇购销合同;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赵雨溦身份证复印件;4.与刘铁柱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从三亚海事局调取了两份《船舶登记档案清单》和对第三人符传宇作的《询问笔录》,当庭出示,双方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符传宇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3-6形成证据链,证据12与本院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符传宇的4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船舶登记档案清单》以及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对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鲨鱼01号”,船舶所有人:刘铁柱,建成日期:2014年11月28日,船舶价值62万;游艇类别IV类,航行水域:游艇航区营运限制,艇长7.20米,总吨3吨,净吨1吨;主机种类:内燃机;数目2台。该艇已于2019年3月26日在三亚经换证检验合格,处于适航状态,下次换证检验日期:2024年1月28日。

2020年4月11日,刘铁柱与符传宇签订游艇购销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将“鲨鱼01号”游艇卖给符传宇。符传宇于2020年4月11日向刘铁柱的妹妹刘铁艳转账5万元、于2020年7月8日通过微信向分向刘铁柱转账5万元。同年7月7日,刘铁柱委托符传宇公司(海南南舶航海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赵秋菊前往三亚海事局办理“鲨鱼01号”船舶注销登记事宜。2022年2月16日,符传宇与刘启凡签订船艇销售合同,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将“鲨鱼01号”游艇卖给刘启凡。当天,刘启凡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银行转账18万元向符传宇共支付船款20万元。同年2月18日,符传宇在清水湾向刘启凡交付“鲨鱼01号”游艇。许立龙因自有船舶坏了,向刘启凡借用“鲨鱼01号”游艇。在告知刘启凡的情况下,2023年8月27日晚上,许立龙从清水湾将“鲨鱼01号”游艇从清水湾放置到富力湾。同年8月29日至9月4日期间,许立龙与刘启凡就高压油泵问题进行微信交流,刘启凡在9月4日向许立龙转账2000元用于维修高压油泵。2023年9月12日、16-17日、19-20日、23-24日,“鲨鱼01号”游艇均有出港轨迹。2023年10月8日,在没有告知刘启凡的情况下,许立龙将“鲨鱼01号”游艇从富力湾移泊至万宁市礼纪镇后城村码头。2024年1月12日,刘启凡向许立龙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鲨鱼01号”船检雷达费用。2024年4月1日12时,许立龙通知刘启凡船舶沉没。刘启凡通过电话1990763652报警110,110出警后的处理结果为:“民警到达现场,系报警人刘启凡的船舶“鲨鱼01号”沉在海里。怀疑被人破坏,经吊起船舶勘察,未发现人为破坏痕迹,船主刘启凡在现场,其为自然沉船无异议。因之前是交于许立龙托管没管理到位,双方都表示自己再处理,协商后续问题”。2024年6月15日,刘启凡向本院就“鲨鱼01号”的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鲨鱼01号”船舶的原值及残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正海海洋服务(海南)有限公司以2024年4月1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对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4日,刘启凡又向法院提出对“鲨鱼01号”游艇购销合同中刘铁柱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分别于2024年10月23日、11月3日出具了海岛恒正[2024]文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42号意见书)、琼正海价评字【2024】第1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001鉴定报告)和琼正海价评字【2024】第1002号《价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002鉴定报告)。142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游艇购销合同中刘铁柱的签名与三亚海事局保存的相关文件中刘铁柱签名为同一人所写;1001鉴定报告的价格鉴定结论为:“鲨鱼01号”游艇的市场交易价格为225839元;1002鉴定报告的价格鉴定结论为“鲨鱼01号”游艇的残值价格为4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2024)琼72民初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了刘启凡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许立龙名下的银行存款21003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关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本案所涉游艇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不属于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故不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法规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

二、责任主体。刘启凡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认为案涉游艇的权属以登记为主,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的适格原告为刘铁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即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而《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船舶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体现了以登记作为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对抗要件,其法律效果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游艇登记所有人刘铁柱与符传宇在未办理游艇所有权过户手续情况下将“鲨鱼01号”游艇转卖符传宇,符传宇转卖至刘启凡,2022年2月18日,符传宇向刘启凡交付“鲨鱼01号”游艇,刘启凡已经完全占有案涉游艇,案涉游艇“鲨鱼01号”的物权转让自交付当天发生效力。刘启凡为“鲨鱼01号”游艇的实际所有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的该项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案涉游艇沉没时处于许立龙的“托管”之下,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通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船舶停泊亦有明确规定。许立龙作为托管人,对托管游艇负有安全管理、保管的义务。许立龙在明知万宁市礼纪镇后城村码头为自然形成无规划和资质码头的情况下,将“鲨鱼01号”游艇停泊于该码头的行为,违反了对托管游艇进行安全停泊、保管义务,明显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被告许立龙在管理案涉游艇期间,有多次将“鲨鱼01号”游艇开出港口到附近岛屿的记录。“鲨鱼01号”游艇适航证书的有效期至2024年1月28日,2024年1月12日,刘启凡向许立龙转账5000元,委托许立龙对“鲨鱼01号”游艇进行船检事宜,许立龙接收了该款项但至涉案事故发生时,未能完成刘启凡的委托对“鲨鱼01号”进行船检,致使案涉游艇没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换证检验其是否处于适航的状态。被告许立龙的上述行为,与案涉游艇沉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启凡作为游艇的实际所有人,其没有阻止被告将游艇停泊在不符合安全停泊规定的地方,也没有及时纠正被告没有船检的行为,疏于监管,放任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游艇的沉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酌定,对“鲨鱼01号”游艇沉没的赔偿责任,被告许立龙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启凡承担30%的责任。

四、关于“鲨鱼01号”游艇的船舶价值以及其残余价值的具体金额:围绕“鲨鱼01号”在出险时即2024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及其残余价值,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司法评估。被告认为1001鉴定报告没有考虑案涉游艇在产权变更存在瑕疵,认为以实际交易价格20万来认定案涉游艇价格更为合理;1002鉴定报告仅对船体材料和两台主机对价值进行评估而遗漏了消防设备、信号设备、无线通讯设备、航行设备,案涉游艇对残值应高于41200元。本院认为,两司法评估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监督下进行的司法评估,双方当事人均共同参与,程序公开公正。正海海洋服务(海南)有限公司是由本院经法定程序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材料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交由鉴定机构。两份鉴定意见作出后,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未在收到价格鉴定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通过法院向评估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条第规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一般为市场价值。游艇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物权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起市场价值的降低。“鲨鱼01号”建成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当时船舶价值62万元。2020年4月11日,刘铁柱以10万元的价格,将“鲨鱼01号”卖给符传宇;2022年2月16日,符传宇又以20万元的价格将“鲨鱼01号”卖给刘启凡,均体现当时游艇的市场价格。被告关于原告和符传宇的交易价格势必含杂非船交易其他因素的辩解,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1001鉴定报告对案涉游艇的市场交易价格为225839元,与符传宇和刘启凡的交易价格20万元相差不大。综合全案考量,本院认定“鲨鱼01号”的市场价格为225839元。关于被告认为1002鉴定报告遗漏相应设备,案涉游艇残值应高于41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载明了鉴定师已经对案涉游艇对实体状况、适航设备、消防设备、信号设备、无线通讯设备、航行设备等设备机械实物勘验,仅有船体材料和两台主机具有回收价值,案涉游艇的残值仅考虑船体材料的回收价格和两台主机维修后的价值,不存在遗漏相应设备没有评估,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鲨鱼01号”游艇残值为41200元。即“鲨鱼01号”的损失价值的金额为184639元,被告许立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9247.30元。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应负担该费用的比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启凡赔偿财产损失129247.30元。

二、驳回原告刘启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6元,保全申请费1570.2元,笔迹鉴定费6800元、船舶鉴定费18600元,共计31420.8元,由原告刘启凡负担9426.2元,被告许立龙负担219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江

审判员 胡春妮

人民陪审员 冯培学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志飞

书 记员 王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