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赵才勇
主办律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黔民申2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班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党,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驹。
再审申请人安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终7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严重错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某甲公司已撤离施工现场,合同应解除,由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严格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及指示进行施工,无任何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完成合同内及合同外所有工程内容后,某乙公司已组织验收,口头确认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也确认某甲公司完成合同内所有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已投入使用。即便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也视为质量合格。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不存在擅自撤离施工现场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就合同内完工总价款未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据无某甲公司盖章,仅是对各分项工程量进度的简单统计,不应作为结算依据。(2)双方就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办理结算。一是,某甲公司已栽植完成的苗木被其他施工班组损坏,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重新栽植后另行计算工程款。某甲公司管理人员殷开能将变更签证发给李宏,视为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完成了签章工程量及工程款。二是,天一观山阅科技人才小镇大区5#楼范围园林景观工程改路拆除苗木及硬装事宜,因消防车道改道需拆除苗木并重新栽植,某甲公司完成此项工程产生23557.38元费用。三是,其他单位施工对某甲公司栽植苗木造成破坏,其中外墙单位损坏植物产生赔偿款16800元,玻璃护栏单位破坏植物产生赔偿款11200元,监控单位损坏费用赔偿款8100元,合计36100元。四是,某甲公司栽植的苗木被其他施工单位踩踏破坏,某甲公司重新进行补种栽植,并经收方确认产生费用33101.45元。五是,某甲公司完成新增羽毛球场绿化种植施工产生人工费22200元。六是,3-5号楼配合防水施工事宜,某甲公司安排工人进行土方回填产生人工费1950元。八是,某甲公司在合同外完成了八角金盘、大叶黄杨、春娟、金叶女贞等苗木的栽植,相应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在最终结算后向某甲公司支付。(3)某乙公司自认双方就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总结算。二审法庭调查中法庭询问双方是否办理总结算,双方均回答未办理最终总结算。二、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诉请并未要求赔偿违约金,一二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三、某甲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未办理最终总结算的事实。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案涉工程未办理最终结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第一,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擅自撤离工地现场,合同应解除,由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第二,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均未办理最终总结算,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办理结算缺乏证据证明;第三,本案二审开庭笔录属于新证据,该笔录中某乙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未办理总结算,该笔录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第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经查,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一、原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是否正确。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天一观山阅科技人才小镇大区1-5号楼范围园林景观工程合作协议》,该合同对施工工期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有三年养护期,而截止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养护期尚未结束,结合某甲公司已撤出现场的实际情况,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现某乙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经口头验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经双方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已就某甲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其次,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施工且经某乙公司确认,而某甲公司亦认可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对此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某甲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外,对某甲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新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一审诉请金额已包含其要求某甲公司按《协议》约定,即按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违约金66171.23元,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另外,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结算单等证据,某甲公司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养护期等违约行为,故原审判决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安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赵传毅
审 判 员张莲昌
审 判 员许文艳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尧
书 记 员范玉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