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6 主办律师:赵才勇

赵才勇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02民初13080号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杨某,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蓝*公司)、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顺蓝*公司、杨某经本院合同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9日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二、判决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68900元给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并判决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2022年2月19日起以68900元为基数按某的四倍向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该689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决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四、判决被告杨某对上述所有债务(即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决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杨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费用。以上暂计:78900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9日,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企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代理某某公司办理资质事宜,并约定一方违约,需承担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99000元代办资质服务费,某某公司收取该99000元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代办资质的义务。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某某公司代办资质,但某某公司均不予理睬。2023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承诺书》,某某公司在承诺书中认可未能按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代办公路养护资质并认可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代办资质事宜五次到某某公司沟通处理。某某公司承诺为某某公司办理的公路养护资质在2023年第四批次资质申报完成及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养护资质公示中成功通过,若未通过,则按合同约定诚相关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赔偿。《承诺书》出具后,某某公司仍然未能为某某公司办理合同约定的公路养护资质。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向*公司发送了《资质代办告知函》,提出某某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代办资质事宜,对某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某某公司应赔偿,并要求某某公司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处理,但某某公司未与处理。鉴于某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办理资质的义务,2023年10月1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欠条》,某某公司承认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90000元款项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代办资质服务,自愿退还某某公司支付的99000元,并自愿承担9000元违约金,以上共计108900元由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支付某某公司4万元,剩余68000元由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若某某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某某公司自愿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欠条》签订后,某某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经某某公司多次催款仍然决绝还款,无奈某某公司委托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产生了1万元律师费,该律师费是某某公司违约对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应予赔偿。另外,某某公司迟迟未能办理资质,造成某某公司未能承接公路养护等业务,进而造成某某公司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此部分损失某某公司将另案主张。杨某是某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负有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义务,否则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杨某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在未出资80万元范围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宏顺蓝*公司、杨某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宏顺蓝*公司(乙方)签订了《企业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申报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代理事项确认单:公路养护资质乙级(路基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升级。(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资质管理标准,除甲方自行提供现有人才外,乙方可代为甲方组织和聘用申报资质必须具备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聘用时间为1年之内,从乙方将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料转入甲方之日起计算,资质办理完结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人员撤出手续,所聘人员不在甲方坐班(若因甲方经营所需,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代为聘用的专业技术人才仅限于办理资质,不参与甲方公司的项目运营。(三)申报资质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以社保部门票据为准,不计入服务费用总额内)。若甲方需要乙方代为缴纳的,则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供的缴费人员以及社保金额将款项及时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四)为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协议第二条约定代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一)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申报资质所需时间为90个工作日。(二)1、代理费用总额: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陆仟圆整(小写¥266000.00元整),代理过程中除代理费用总额外,不再额外收取成附加任何费用。2、代理费用分3次支付。3、第一次支付:合同签署木协议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预付人民币¥133000元。4、第二次支付:乙方为甲方注册好所有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预付人民币大写¥79800元。5、第三次支付:乙方为甲方办理的公路养护资质在交通厅官网上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尾款人民币¥53200元。5、甲方支付的费用,按照乙方报价单优先计入乙方已经办理完成的服务事项,对已完成事项的费用甲方不得要求退还……。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服务期限的起算,申报资质的期限自甲方足额支付乙方首期款并将申报资质所需资料全部交付乙方时起算。协议第六条约定完成服务事物的界定与确认,甲方委托乙方的申报事项按规定在交通主管行政机关审批通过,并经公式结束,乙方取证并交付甲方后,视为服务事项全面完成,甲方应在接收证件之日付清乙方全部款项。协议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若在公示期间或公示期间以前,因甲方自身原因(如经营不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涉及司法诉讼、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一切对甲方此次资质中报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而中途被撤销申报资格,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产生的相应费用。2、若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第一条第1款”的全部委托事项,除交通部门不可预知的政策因素除外,乙方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剩余代理费用。3、本协议所涉及的技术人员数量、专业、业绩等以最新《交通厅资质管理》为参考标准。4、除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均认可的特殊原因或者交等有关部门政策因素变化外,若因乙方原因未在约定时间(90天)内完成资质申报事项,又不能达成延期服务补充协议的,双方应优先对已完成服务事项进行费用结算,乙方应承担甲方己付服务费的10%作为违约金。5、若乙方办理完结服务事项后,甲方不能如期支付乙方款项的,甲方应按未付款项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乙方办理完所有代理事项后,自木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转出由乙方提供的所有人才信息。如不配合转出致使人才到交通厅举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额承担,与乙方无关。7、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办理过程中所需的设备发票由乙方提供,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上述协议文末甲方处原告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友于2022年2月19日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99000元,并附言“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资质办理费”。

2023年8月7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友向杨某发送微信“跟你说了,叫你今天来办公室,现在下午了,你们人都没到?不是要给你们下个函才过来”。2023年8月15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友向杨某发送微信“你哪里是什么情况?今天下午叫你办公室的人到我公司来一趟?”。同日,徐某友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关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资质代办告知函》,载明“致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我司(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9日与贵司(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企业资质代办服务协议(资质申报),贵司承诺在90个工作日完成申报工作,现已经超过约定时间。我司法人多次约谈协商、联系贵司未果,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公司混改,导致我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将追究贵司对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司于2023年8月15日对贵司进行书面违约告知,限贵司在2个工作日内处理,否则我公司将进行司法程序处理。特发此函”。2023年8月16日,杨某回复“徐*,这两天手机坏了,刚刚弄好,罗*给我打电话,明天一早我给你回电话过来”。

2023年8月21日,徐某友向杨某发送“我们直接报警你们公司诈骗?每一次都没有回应?”。2023年8月23日,杨某通过微信向徐某友发送《承诺书》,载明“致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我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1月18日合同签订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养护资质代办,合同签订办理时间为3个月,至今未按照合约预定时间完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法人已约谈我公司五次,我司作出以下承诺:承诺为平通路桥有限公司办理的公路养护资质在2023年第四批次申报完成及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养护资质公示中成功通过(除政策变动因素外),若未通过,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承担相应赔偿。特此承诺”。

2023年9月20日,徐某友向杨某发送微信“请你尽快两天给我把打给你的钱退了”,杨某未予回复。2023年10月13日,徐某友向杨某发送微信“款到现在也没在,请你不要在忽悠了,是男人做事的人,说话就要算数,我再也不会相信你一天一天的拖下去了,我该走流程了我走流程”,杨某回复“今天确实款到账,我能支用一点,但是差一颗章没盖我,要周一才能盖,我才能拿到钱”。徐某友发送“我也不管你什么,我要的是结果”,杨某回复“不是故意拖你”,徐某友“那我就等你到星期一吧”,杨某“你放心”。

2023年10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宏顺蓝*公司签订《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杨某(身份证号)522423……0015我公司在2022年1月18日签订合同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代办公司养护资质四项、总金额266000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元;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法人徐某友在2022年2月19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第一笔款99000元,(大写)玖万玖仟元,由于本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服务、现经双方协商,将已收到款项按照我公司签订合同第八条的第4项、乙方应承担甲方已支付服务费的10%作为违约金、合计9900元、总共:108900元、(大写)拾万零捌仟玖佰元,我公司在2023年10月19日支付4万元、剩余68900元、大写;陆万捌仟玖佰元、在202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所有款项结清后,双方不得再追究彼此任何责任,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与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关。如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款、造成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及法律效益”。

2024年1月15日,徐某友向杨某发送微信“今天的时间已经到了,你说的15号,你那里是什么情况?你这边什么情况?如果说话不算数的话,我这边我就想其他办法了”,杨某回复“在稍微等几天吧,款这几天就下来了,审批的人换了”,徐某友“这就是你的问题”。杨某“我们从头在找人确实也那个啥,办不下来我承认退款”,徐某友“这个是你们的事情”,杨某“现在我也是再等收到款好转回来给你们”,徐某友“好久时间”,杨某“年前解决好”。2024年1月16日,徐某友向杨某发送微信“你还是给我吗一个那天,你还是给我写个时间吧,你那里直接写个欠条,发给我”,杨某回复“今年过年之前约定给你解决妥当,现在我也说不好具体哪一天,只要到了我立马给你转,如果年前没解决你可以走任何流程”。2024年2月3日,徐某友向杨某发送微信“马上过年了,麻烦你把钱还一下”,2024年2月8日,徐某友向杨某发送微信“今天就29了还要好久?”,之后,杨某未再回复。

庭审中,原告确认2023年10月20日杨某向原告员工李*支付款项4万元,原告认可该款项是被告宏顺蓝*公司向原告的还款。

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你怎么因被告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致使原告产生律师费1万元。

另查,被告宏顺蓝*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杨某(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为杨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咨询服务协议》、银行电子转款回单、《关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资质代办告知函》、《承诺书》、《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路基路面养护乙级资质可以承担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路基路面(含绿化)的各类养护工程。申请路基路面养护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技术人员要求:(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的工作经历,且具有公路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近10年累计完成公路路基路面各类养护工程不少于70公里,其中二级及以上公路不少于30公里,且工程质量合格。(2)企业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不少于2人;公路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中高级会计师不少于1人。(3)企业具有从事公路工程的技术工人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工不少于3人,中级工不少于6人。2.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设备。3.企业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近3年财务主要指标状况良好。”第三十一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由许可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在资质申请及从业过程中不得使用非本单位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证书。”国家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进行管理,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公路养护作业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养护作业安全,促进公路养护作业的健康发展。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获得相关资质,须拥有符合申报条件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设备等,向相关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经审查合格获得相应资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系原告委托被告找寻具有公路养护作业资质证书的工程师,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人员的相关资料后以“挂靠”方式注册到需申报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企业作为该企业的工作人员,但“挂靠”的工程师并未实际到申报企业处真实工作,以此虚假注册行为申报国家公路养护作业资质。原、被告之行为已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委托被告宏顺蓝*公司找寻具有公路养护作业资质证书的工程人员,拟通过“空挂”专业技术人员等方式隐瞒申报企业欠缺条件的事实进行相关资质申报和变更,属于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严重扰乱了公路养护作业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宏顺蓝*公司于2022年1月9日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9日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资质升级代办费用68900元的诉请,虽然双方签订了《欠条》对应退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但因案涉《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故对双方签订的《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宏顺蓝*公司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无效,被告宏顺蓝*公司基于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向原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款项数额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共计向被告宏顺蓝*公司支付99000元,被告宏顺蓝*公司已向原告退还4万元,故被告宏顺蓝*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为59000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部分支持59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因案涉《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且原告对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被告宏顺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顺蓝*公司、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9日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无效;

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退还款项59000元;

被告杨某对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47元,由被告贵州宏顺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杨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思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