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贵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水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赵才勇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黔0115执异81号
异议人:郑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勇、王洋,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江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惠水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被执行人:余某某,女,汉族,1993年7月15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本院受理(2023)黔0115执恢482号贵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惠水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后,拟拍卖被执行人永利公司名下所有的JS2000XB.0、JS3000A两台搅拌站用于执行,异议人郑某某就JS3000A搅拌站提起本案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某某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JS3000A搅拌站查封、扣押等的执行措施,不得对该设备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水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黔0115执恢482号。贵院查封异议人名下JS3000A搅拌站,并作出(2023)黔0115执恢4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名下JS3000A搅拌站进行评估、拍卖。贵院查封JS3000A搅拌站,是异议人购买,属于异议人的财产,申请租赁被执行人某某建材公司使用,由异议人管理和控制,该设备不属于被执行人某某建材公司的财产,贵院存在查封执行财产错误的情形。贵院查封并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对异议人造成严重影响。异议人认为贵院不应对该生产设备采取执行措施,故向贵院申请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不得执行。望批准为盼。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辩称,异议人先后提交的租赁合同明显存在差异、真实性存疑,且其中一份2015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郑某某正担任永利公司的法人,其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具备连贯性、持续性也未备注系租金,与合同约定租金金额、支付时点也不对应。对于异议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显示交易物品为搅拌站(型号:HZS18006),我公司认为只有发票证据单一,证明力不足,对郑某某提交的支付购买搅拌机付款银行流水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三性亦不认可。另异议人主张购买的搅拌站与法院依法查封的设备是否为同一设备我公司存疑,因永利公司的生产场所不能让工作人员以外的人随意出入,我公司目前无法前往现场调查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发票上的搅拌站(型号:HZS18006)和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为同一设备,请异议人对此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拥有混凝土搅拌资质必须拥有两套属于自己的设备,因为其中一套已经被拍卖处置,所以主管部门才会要求整改,并不能证明案涉搅拌站是异议人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某某建材公司、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就异议事项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19年9月2日生效的(2019)黔0115民初636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某甲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某某建材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即(2021)黔0115执恢46号案,执行过程我院现场查封了某某建材公司经营场地的两台搅拌站,后在某甲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的(2023)黔0115执恢482号案中,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裁定拍卖永利公司名下所有的JS2000XB.0、JS3000A两台搅拌站用于执行,异议人郑某某遂主张其系主机参数JS3000A搅拌站所有权人提起本案异议。另一JS2000XB.0主机参数NFLG-HZS120型号搅拌站已拍卖并于2024年4月2日交付。
另查明,郑某某2014年2月28日作为承租人与中国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租人)签订KFZL2014-092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郑某某指定向出卖人贵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名称:搅拌站、型号规格:HZS180C6、单价:205万元)(经核对产品合格证中品牌、型号、编号,搅拌主机的参数为JS3000A,应为案涉搅拌站)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在承租人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属证明(设备发票、产品合格证或机动车登记证等)。2014年7月6日,某丙公司出具了205万元的购货单位处为郑某某的HZS180C6搅拌站发票,郑某某在2014年7月15日接收了租赁物。附件四租金支付表载明支付周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36期,共需支付租金本金1742500元、利息214208元、合计1956708元、每月支付54353元,尾部为某乙公司收款账户。2024年4月2日,某乙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郑某某已付清KFZL2014-092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合同所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郑某某。
另依照承办人听证时查看的合同原件,某乙公司还于2014年6月26日与郑某某签订融资租赁SYM5255G18型号搅拌站的《融资租赁合同》、某某建材公司均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郑某某提交的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搅拌站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每月租金30000元。听证时承办人查看原件时另发现了三份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同格式租赁合同。
听证后,郑某某提交其9810尾号银行卡2015、2016年度流水证明支付搅拌站设备款、但流水并不完整,该账户即为郑某某举证某某建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账户,六份银行回单显示某某建材公司向郑某某2016年6月20日转账8万元、2017年7月13日转账70万元、2018年7月20日转账40万元、2019年5月10日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11日转账19.7万元、2019年7月19日转账20万元、合计167.7万元。9810尾号账户流水显示,郑某某向某丙公司2015年5月26日转账28.9627万元、2015年5月28日转账15万元、2015年12月16日转账57.9254万元、2016年7月29日转账3万元、2016年8月26日转账57.0156元、2016年10月24日转账57.0156元,合计218.9193万元;两年度流水合计应为74页,郑某某仅提交了5页,该5页流水中显示郑某某有三次合计向某某建材公司转账35万元。
再查明,依照企查查信息,某某建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9日,2016年5月9日前郑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历史股东信息未显示,但根据公司自行上传的各年度报告显示2014年郑某某为100%发起人股东、2015年及2016年郑某某为70%股东,2018年6月11日上传的2017年度报告方显示股东为现股东余某某、杨波,认缴出资期限及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7月27日,结合听证后调取的某某建材公司工商内档,郑某某股权系2017年7月27日转让给余某某。
又查明,依照关联案件显示,郑某某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件强制执行案件为终本结案,执行标的合计超千万。
本院认为,现异议人主张搅拌站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本案按照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搅拌站应属特定动产,本院系在某某建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查封、依占有应认定为某某建材公司所有的财产。即使依照合同审查,虽融资租赁合同系郑某某作为承租人签订、某乙公司认可费用支付完毕,依照融资租赁性质、系某乙公司依郑某某指示向某丙公司购买了案涉搅拌站融资出租给郑某某,郑某某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并非向某丙公司支付,即郑某某并未证明搅拌站费用系其支付;郑某某提交的出租合同存在多份且时间矛盾,其在2017年7月27日前为某某建材公司股东,某某建材公司向其转账并不能证明系支付租金,且依照其自行提交的部分流水还向某某建材公司转账、租金收取方还向租金支付方转账明显与常理不符。亦即郑某某即不能证明设备款项由其支付、亦不能证明设备出租真实,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另,郑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应未将搅拌站作为个人财产申报,即便后续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亦应由其他执行案件处置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郑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苏飞
审 判 员侯林凤
审 判 员蒋霞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丽
书 记 员李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