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李某与普安县楼下某某煤矿、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04 主办律师:赵才勇

赵才勇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黔执复42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黔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龙,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普安县楼下某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

法定代表人:牙某某。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黔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24)黔01执异6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中院在执行朱某某、李某申请执行普安县楼下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商贸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23)黔01执3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李某认为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某某煤矿负有到期债务,要求异议人履行支付到期债务或冻结某某煤矿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异议人收到(2023)黔01执36号案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及时进行核实,现确认异议人与某某煤矿从未有过合同关系,不存在到期债权。朱某某、李某要求异议人向贵阳中院支付到期债务款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应停止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贵阳中院查明,朱某某、李某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21)黔0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其与某某煤矿、某某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黔01执36号。执行中,贵阳中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3)黔01执3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对第三人贵州兴义某某有限公司、兴义市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商贸公司有限公司、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黔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省普安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以27233620.25元为限),冻结期间为三年。冻结期间,贵州兴义某某有限公司、兴义市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商贸公司有限公司、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黔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省普安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不得向某某煤矿及其指定的人清偿。”该院向某某商贸公司发出了(2023)黔01执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中载明:“某某商贸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黔0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李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煤矿、某某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煤矿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经审查,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黔0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某某煤矿、某某商贸公司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朱某某、李某剩余结算款14313370.56元,并按照如下方式计算支付逾期利息:1、以1431337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4313370.56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前述剩余结算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51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对你(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你(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及其指定的人清偿。二、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在27233620.25元范围内支付至本院执行专户,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三、如有异议,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及其指定的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你(单位)在按照本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到期债务后,本院将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异议人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贵阳中院邮寄送达的(2023)黔01执36号执行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贵阳中院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异议人邮寄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某某商贸公司现向该院提出异议,如前所述。

异议人向贵阳中院提交了:一、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贵阳中院(2023)黔01执36号执行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材料。

贵阳中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6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签收了贵阳中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院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了该公司向该院邮寄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该公司未在贵阳中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并不发生承认债权债务存在的法律效力。异议人认为该院执行行为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该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次,关于异议人所提“停止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本案中,未有材料反映该院发出的(2023)黔01执36号执行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异议人的相关权益造成损害,且该院也未对异议人采取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对异议人某某商贸公司所提停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某商贸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24)黔01执异69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朱某某、李某申请执行某某煤矿、某某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中院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了(2023)黔01执36号执行裁定、《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前述文书,因某某煤矿对复议申请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同日,复议申请人立即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根据该院邮寄送达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该院邮寄了执行异议书,邮件显示贵阳中院于2024年7月23日17时27分签收,签收地址为贵阳中院立案庭执行异议窗口。复议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贵阳中院错误认定复议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一致。

朱某某、李某答辩称,贵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某商贸公司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朱某某、李某对某某煤矿、某某商贸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已申请强制执行。贵阳中院未执行到财产,未实施有效执行措施,即以(2023)黔01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2024年5月22日,普安县能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某某煤矿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22日在普安能源局的煤炭调运系统内销售的过站量为283450.48吨(即销售煤炭数量),产生煤炭销售款两亿元以上,但贵阳中院未执行到款项,该院应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三、某某商贸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院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该公司邮寄的执行异议申请,该公司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四、《普安县煤炭产品准销准运单》是被执行人向普安县能源局申报、普安县能源局认可的,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销售煤炭的唯一凭证。《普安县煤炭产品准销准运单》载明“企业名称:某某煤矿”“开票人:安宁”,购货单位为普安某某厂、兴义某某厂、贵州某某商贸公司有限公司等企业,并注明“一车一票,遗失不补,当日有效”,表明被执行人自行销售煤炭到上述购货单位。《普安县煤炭产品准销准运单》系普安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普安县能源局依职权对煤矿生产和销售进行监管时出具,属于政府公文,应认定煤炭出卖人为某某煤矿,买受人为某某商贸公司,贵阳中院向其发送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冻结到期债权的目的系对被执行人止付,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一般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煤矿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到期债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经查询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某某商贸公司在贵阳中院所涉案件1件,案号(2024)黔01执异698号,无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另查明,复议审查期间,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运单号为SF1442525663745的顺丰快递电子存单及物流详情,快递存单及物流详情载明寄件人宋某静、寄件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街道**街**,收件人贵阳中院立案庭、收件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贵阳中院(立案庭执行异议窗口),寄件时间2024年7月23日,收件时间7月24日,签收状态为本人签收。贵阳中院查明的该项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贵阳中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商贸公司是否在期限内对贵阳中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已修订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根据前述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贵阳中院于2024年7月11日发出(2023)黔01执36号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对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等的到期债权,并通知某某商贸公司等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在27233620.25元范围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某某商贸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2023)黔01执36号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24年7月23日向贵阳中院立案庭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贵阳中院于2024年7月24日签收邮件,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已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按照前述规定,贵阳中院不得对某某商贸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无需对其提出的异议主张进行审查。

综上,某某商贸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贵阳中院(2024)黔01执异69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执异69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杨飞雁

审 判 员李蓉

审 判 员刘芬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谷燕

书 记 员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