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才勇
主办律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81民初10238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龙、赵才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坤,男,贵州昆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龙、赵才勇、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包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配套项目贵阳**房**停车场**#**#**#主体工程”的劳务。因工地需要临时劳务,被告到原告处案涉工地从事水泥工,而被告在案涉项目2023年2月份仅做了四天、3月份仅做了5天4月份仅做了11天、5月份仅做了19天,其考勤记录明细显示为临时做工,在需要时候被告提供临时的劳务做工,不做是没有劳务报酬,其明显为临时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关系,故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在案涉项目提供临时用工的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一、案涉项目系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再分包给自然人丁某荣,丁某荣招用被告赵某*。二、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另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赵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庭审辩论中赵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某甲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等。
2022年2月25日,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配套项且-**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及停车楼综合体项目2#、3#、4#主体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
2023年2月6日,赵某*经丁某荣介绍到某甲公司项目工地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报酬和丁某荣协商。赵某*陈述由丁某荣和邓某洪、邓某安排其工作,邓某洪、邓某是丁某荣的带班人员。某甲公司不认可丁某荣系其员工以及将工程分包给丁某荣。
某甲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考勤统计表载明:赵某*,2023年2月出勤4天,工时35.5小时;2023年3月出勤5天,工时34.8小时;2023年4月出勤11天,工时102.7小时;2023年5月出勤24天(2023年5月3日后打卡密集、连续性较强)工时192.5小时;2023年6月出勤1天(2023年6月2日上午有打卡记录),工时0小时。
某甲公司提供的**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配套项目-**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及停车楼综合体项目2#、3#、4#楼工程领款签字表载明:2023年2月份丁某荣工资为8670元、邓某工资为8000元、赵某*工资为5000元;2023年4月份邓某工资为8000元、赵某*工资为7000元、邓某洪工资为8000元。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到账确认表载明上述人员工资由某甲公司委托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
某甲公司未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赵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载明:2023年4月4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某*发放工资5000元;2023年5月24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某*发放工资7000元;2023年8月11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某*发放工资8000元。
赵某*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因只有部分收尾工作,故公司通知就去做,不通知就不做,在机场案涉工程做电缆沟时因为电锯掉落,锯伤了左脚,受伤后由邓某、邓某洪送其去北京某某医院贵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8923.87元是邓某、邓某洪垫付的,受伤后未返回工地上班。
某甲公司陈述,其单位临时找丁某荣做杂活,根据做完的工程量再来进行价格协商,丁某荣不是其单位员工;丁某荣做工资表给其单位,然后其单位对金额进行审核,报给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单位进行发放工资;每天上班的时候其单位会对丁某荣有一个工作安排,具体丁某荣安排给谁做,其单位不清楚,其单位只对丁某荣做工作安排。
赵某*提供的《北京某某医院贵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某*于***年*月*日至****年6月18日在北京某某医院贵州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赵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3年2月6日至2024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某*发放一笔工资,并陈述其单位向赵某*发放工资的原因为“是鸿通城项目给赵某*发放的临时用工的工资,案涉项目与我司无关”。2024年6月26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对赵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一、赵某*与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赵某*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赵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服裁决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赵某*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称其单位临时找丁某荣做杂活,根据做完的工程量再来进行价格协商,丁某荣不是其单位员工;丁某荣做工资表给其单位,然后其单位对金额进行审核,报给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单位进行发放工资;每天上班的时候其单位会对丁某荣有一个工作安排,具体丁某荣安排给谁做,其单位不清楚,其单位只对丁某荣做工作安排。但是本案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丁某荣,赵某*所做业务属于某甲公司业务的一部分,赵某*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赵某*受丁某荣及其带班人员管理,某甲公司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名单中有赵某*,故无可否认某甲公司系赵某*的用工主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鉴于某甲公司与赵某*之间缺乏劳动关系合意要素以及赵某*未对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本院认定赵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甲公司应对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与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未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袁梽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文艺
书 记 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