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纳雍县阳长镇名人环保节能某某厂、黄某国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才勇
主办律师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525民初3404号
原告:罗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宇峰,男,贵州黔信(观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纳雍县阳长镇名人环保节能某某厂,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经营者:黄某国。
被告:黄某国,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赵才勇,男,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文某付,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第三人:杨某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罗某与被告纳雍县阳长镇名人环保节能某某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厂”)、黄某国及第三人文某付、杨某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峰、被告某某厂、黄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勇、第三人杨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文某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砖块存在质量缺陷;2.二被告因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砖块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40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砖块存在质量缺陷;2.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砖块已支付的价款53830元;3.判决二被告依法按砖块价款的3倍向原告赔偿损失,即53830×3=16149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为修建位于纳雍县乐治镇小城镇建设的房屋一栋(七层),每层面积约200平方米,由于需要用砖块,便以每块2角红砖的价格,确定在二被告处购买,每块砖1角的运输价格由第三人负责运输,原告把钱转到第三人处,第三人装砖时把钱转到二被告处。几个月后,原告的房屋已经修建至第七层,原告发现房屋多处墙砖粉化、碎裂、承重主体有裂痕、砖块酥裂、砌墙剩余砖块粉碎等现象。立案后,由纳雍县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经鉴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砖块质量不合格,二被告向原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砖块,系欺诈行为,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购买砖块的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也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厂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罗某称从某某厂处购买砖不属实,某某厂与罗某不认识,双方没有达成购买红砖的合意,双方也没有签订红砖购买合同。某某厂生产的所有红砖是卖给司机,司机购买红砖后,司机自行处理,某某厂不知情不干预。本案中,罗某的红砖并不是从某某厂购买,根据罗某的陈述,是文某付及杨某勇将红砖出售给罗某;2.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实为罗某与文某付、杨某勇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罗某无权起诉某某厂,罗某的红砖并不是从某某厂购买,根据罗某的陈述,是文某付及杨某勇将红砖出售给罗某。因此,本案实为罗某与文某付、杨某勇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罗某仅能起诉其合同相对方文某付及杨某勇,无权起诉某某厂;3.罗某称购砖支付价款53830元不属实,某某厂没有收到罗某支付的购砖款,某某厂的砖是卖给文某付与杨某勇,出售的价款为每块砖1.8角钱。而文某付及杨华勇支付给某某厂的购砖款总共不超过2万元。至于文某付及杨某勇出卖砖给罗某的单价,某某厂不清楚,罗某向文某付、杨某勇支付了多少的砖款,某某厂也不清楚。因此,罗某称购砖支付价款53830元不属实;4.罗某称砖的质量不合格不属实,某某厂生产的砖经毕节质检中心检验合格后才投入市场。本案虽经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红砖的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错误,实体内容错误,不得作为认定砖质量不合格的依据;5.罗某称某某厂存在欺诈行为不属实,如前所述,某某厂不认识罗某,某某厂生产的砖均经毕节质检中心检验合格后才投入市场,不存在欺诈罗某的行为。罗某要求某某厂承担购转款3倍赔偿即161490元无事实及依据;6.诉讼费、保险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应由罗某自行承担,罗某接收砖后未及时淋水,其在明知案涉砖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申请鉴定,明显存在恶意,诉讼费、保险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黄某国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国的起诉,罗某无权起诉黄某国,黄某国仅是某某厂的经营者,不是红砖的生产者,也不是红砖的销售者,罗某起诉黄某国无事实及依据。其余答辩意见与某某厂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杨某勇述称,我从被告某某厂处拉砖给罗某,砖的数量为42000块,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剩余的砖是第三人文某付拉的,罗某无权起诉我。
第三人文某付未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纳雍县阳长镇名人环保节能某某厂系从事环保节能砖的生产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某国。2023年,原告罗某为修建房屋需要找到第三人杨某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某勇到被告某某厂处将数量为42000块的红砖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双方约定包含砖的单价及运费为每块红砖3角3分,未对每块红砖的单价单独进行约定,杨某勇将数量为42000块的红砖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后,原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杨某勇支付了20000元,后杨某勇向被告黄某国支付了8400元购砖费用。后原告又因购买红砖需要,由第三人文某付按照每块红砖3角(含砖的单价及运费)的价格将数量为132000块红砖从被告某某厂处将红砖运往原告指定地点,原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支付了39600元购砖款,第三人文某付以每块红砖单价(不含运费)为1角8分5的价格向被告某某厂支付了相应的购砖款,原告两次购买红砖均未向二被告支付过购砖款,原告两次购买的砖生产者均系被告某某厂所生产。原告购买红砖后将红砖砌上其修建的房屋墙壁上后,部分红砖出现碎裂、裂痕等现象。原告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500元,向纳雍县人民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2520元,向纳雍县人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36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所修建房屋的墙砖质量进行鉴定,并对修建房屋的安全性等级及原因力进行评估鉴定,对因墙砖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能加固修复的,对加固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若不能加固,需要推倒重建的,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委托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原告名下位于纳雍县**镇**街**房所使用的烧结普通砖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向该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鉴定方式为抽样鉴定,样品共分为7组,每组样品为30块(含15块备样),共210块,检测项目为抗压强度(强度等级)、石灰爆裂,明确每组样品的取样部位及样方式,鉴定依据为GB/T5101-2017《烧结普通砖》、GB/T2542-2012《砌墙砖试验方法》,通过鉴定,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了编号为24B04635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烧结普通砖中一号样品强度等级不符合GB/T5101-2017《烧结普通砖》标准中第6.3条要求。2.被鉴定烧结普通砖中一号样品、二号样品、三号样品、四号样品、五号样品、六号样品和七号样品的石灰爆裂项目均不符合GB/T5101-2017《烧结普通砖》标准中第6.6条要求。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被告某某厂对鉴定程序、鉴定单位选取检材、鉴定标准、石灰爆裂检测等项目提出异议,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被告某某厂的异议作出了回复,同时,被告某某厂就该份鉴定意见书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申请了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鉴定人员出庭并向鉴定人员询问了鉴定依据、取砖过程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抗压强度试验时使用的设备及实验步骤、石灰爆裂鉴定的试验时使用的设备及实验步骤等有关问题,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就专门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安全等级及不安全的原因进行鉴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安全等级及不安全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告向该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鉴定依据为:《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鉴定内容和范围为:建筑基本情况调查、地基基础检查检测、轴网尺寸及层高量测并绘制平面布置示意图、构件截面尺寸量测及构造措施检查、混凝土强度检测及钢筋配置情况检测、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检测、墙体砌筑烧结砖强度检测、现有裂缝和损伤检测、建筑整体垂直度检测、上部结构承载力验算。通过鉴定,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为GDSF24-01-2024-00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建议为:1.房屋安全性等级鉴定意见:涉案罗某房屋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2.房屋不安全的原因鉴定意见:框架结构:框架结构不安全构件较多数为梁构件,个别为柱构件,造成构件不安全的主要原因是构件承载力不够,造成构件承载力不够的主要原因是构件钢筋配置不满足规范要求,钢筋配置率较小导致。砌体结构:造成墙体不安全的原因主要是承载力不够,造成墙体承载力不够的原因是墙洞洞口太大,导致门窗洞口两侧承重墙体太短,形成墙垛,导致墙体承载力不够。3.建议:由于该房屋安全等级为Dsu级,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加固设计单位进行加固处理。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中心于2023年10月8日出具了报告编号为CJJ20230056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烧结普通砖,检验类别为产品质量建材类(监抽),生产单位为纳雍县阳长镇名人环保某某厂,样品基数为30000块,样品数量为34块,检测项目为泛霜,放射性核素限量,抗风化性能,强度等级,石灰爆裂,检验结论:1.实物质量判定:检验项目全部符合GB/T5101-2017《烧结普通砖》、GB6566-2010《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要求;2.产品质量综合判定:根据《毕节市2023年砖和砌块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经检验,检验项目全部符合GB/T5101-2017《烧结普通砖》、GB6566-2010《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所检项目未发现不合格。被告某某厂制作的红砖使用注意事项显示,敬告广大司机朋友和矸石砖用户,所有出厂矸石红砖送达用户处必须马上淋水,要反复淋水并且要淋透(浸水更佳)并静置两昼夜(48小时)后无异常方可使用,如不按本注意事项操作出现的烂砖情况本厂只对烂砖数量以出厂价作出赔偿,不对其他任何户作出赔偿,纳雍县名人环保节能某某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勇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转账记录、墙砖照片、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担保服务费发票、诉讼立案费发票、诉讼立案费缴费记录、保全立案费缴费记录、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鉴定意见书及建设银行付款回单、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红砖使用注意事项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文某付和第三人杨某勇是否为本案的红砖销售者;2.原告主张的53830元购砖款二被告是否应予以退还;3.二被告应否按照53830元的三倍向原告赔偿损失;4.本案两次鉴定费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焦点一,第三人文某付、杨某勇是否为本案的红砖销售者,原告为修建房屋需要,分别与第三人文某付、杨某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文某付、杨某勇到被告某某厂处将其所需红砖运输至指定位置,在此期间,原告与文某付、杨某勇分别就红砖数量、单价、运费等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文某付、杨某勇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红砖运输工作后,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文某付、杨某勇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并未向被告某某厂支付购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根据文某付、杨某勇向原告交付红砖及原告向其支付价款的事实,足以证实文某付、杨某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交付标的物(红砖)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取得价款,应当确认文某付、杨某勇为红砖出卖人,二人与原告分别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文某付、杨某勇在本案中为涉案红砖销售者,被告某某厂为涉案红砖的生产者。
关于本案焦点二,原告主张的53830元购砖款二被告是否应予以退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申请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原告修建房屋所使用的由被告某某厂生产的红砖进行抽样鉴定,经鉴定认定1.被鉴定烧结普通砖中一号样品强度等级不符合GB/T5101-2017《烧结普通砖》标准中第6.3条要求;2.被鉴定烧结普通砖中一号样品、二号样品、三号样品、四号样品、五号样品、六号样品和七号样品的石灰爆裂项目均不符合GB/T5101-2017《烧结普通砖》标准中第6.6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之规定,本次鉴定结论为鉴定一号样品强度等级及所有样品的石灰爆裂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企业生产产品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产品,其所生产的产品流通到市场后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被告生产的红砖经抽样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过程中,虽然采取抽样鉴定方式进行抽样,认定所抽样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但结合取样样品实际情况,根据抽样推断原则,可以认定原告所购买的用于建房且属于被告某某厂生产的红砖的石灰爆裂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足以确认被告某某厂向原告供应的砖块存在质量缺陷。虽然被告提供了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中心于2023年10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CJJ20230056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抽样检测的红砖为合格,但是不能证明与供应给原告的红砖系同一批次生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厂制作的红砖使用注意事项,虽然载明使用红砖前需淋水,但该份告知书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淋水后的红砖的石灰爆裂及强度等级经检验后能够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该告知书原告是否收悉并按相关要求进行操作,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的事实成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文某付、杨某勇分别向原告销售了红砖且红砖数量及价格已经确认,即原告共向第三人文某付、杨某勇支付了59600元的购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之规定,涉案红砖已确认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因购买红砖向销售者文某付、杨某勇支付了59600元,属于红砖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53830元的返还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黄某国系被告某某厂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黄某国与被告某某厂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砖款538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焦点三,二被告应否按照53830元的三倍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购砖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比较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分、夸大功能等,但从被告某某厂生产红砖以及第三人文某付、杨某勇向原告销售红砖的情况分析,因涉案红砖属于特殊产品,通过直观感受无法确认红砖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必须经过专门的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文某付、杨某勇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53830元的三倍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焦点四,本案两次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为确认被告某某厂供应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向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支付鉴定费15000元,向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根据上述两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本案认定的事实分析,原告向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厂负担。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的鉴定意见送达给原告后,根据该公司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房屋现状,原告有正当理由怀疑因红砖存在质量缺陷对房屋安全性造成影响,虽然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原告房屋构成安全等级的原因与红砖质量没有直接关系,但是也不能排除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怀疑,故原告向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8000元,酌情由原告承担14000元,被告某某厂承担14000元。本案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及向本院缴纳保全费,因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属于应当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根据本案原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对原告修建的房屋红砖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向二被告送达后,二被告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派专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虽然被告某某厂抗辩称其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某某厂申请要求对淋水与未淋水的砖进行封存对比的申请,被告某某厂申请到其生产地选取砖块,对所选取的砖块一半进行淋水,另一半不进行淋水并将两类砖块封存6个月后进行对比,被告的选取的砖与供应给原告用于建房的砖因被告不能证明均属于同一批次生产的砖块,即使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也不能用于直接证明原告房屋上的砖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之规定,被告某某厂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被告某某厂的申请本院不予委托鉴定。同时,被告某某厂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墙体上的砖是否满足石灰爆裂检验条件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机构采取合理的取砖技术措施从原告房屋第五层墙体上取砖进行强度等级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委托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原告房屋所涉及的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且在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进行现场采样时,双方当事人均对每一层的选取样品方式均无异议,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故对被告某某厂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委托鉴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国、纳雍县阳长镇名人环保节能某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罗某购砖款53830元;
本案鉴定费用43000元,由被告黄某国、纳雍县阳长镇名人环保节能某某厂承担29000元,原告罗某承担14000元;
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5元,减半收取263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816.4元,被告黄某国、纳雍县阳长镇名人环保节能某某厂负担8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继鹏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显伦书记员蔡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