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李某某与普安县某某煤矿、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8.13 主办律师:赵才勇

赵才勇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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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黔01执异60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才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方龙,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普安县某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

投资人:雷某某。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普安县某某煤矿(以下简称安宁某某)、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3)黔01执36号执行裁定冻结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我院作出(2024)黔0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24)黔0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异议称,请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某甲公司;账号:5210********;开户行:交通银行贵阳纪念塔支行)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23)黔01执36号案件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异议人与该案的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或应当协助执行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某甲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更不应该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某甲公司;账号:5210********;开户行:交通银行贵阳纪念塔支行)。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某甲公司;账号:5210********;开户行:交通银行贵阳纪念塔支行)的冻结措施。

朱某某、李某某辩称,一、朱某某、李某某对被执行人安宁某某、某乙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2021)黔01民初2821号、(2022)黔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某某、李某某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朱某某、李某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黔01执36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未能实施任何有效执行措施即作出(2023)黔01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安宁某某在正常生产回款时,以异议人某甲公司之名收取煤款9000多万元,拒绝履行本案任何债务,以此规避执行、逃废债务。1、安宁某某产煤17万多吨,被执行人以实际控制的贵州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规避执行、逃废债务。一是普安县能源局提供的数据显示,安宁某某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22日在普安县能源局的煤炭调运系统内销售的过站量为173475.9吨(即生产、销售的煤炭数量);二是虽然安宁某某生产的煤炭,均由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的贵州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销售。但普安县能源局出具的《普安县煤炭产品准销准运单》载明“企业名称:安宁某某”,购货单位普安电厂【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并注明“一车一票,遗失不补,当日有效”,其显示实际是被执行人安宁某某自行生产销售,被执行人只是为了逃废债务、规避执行,以实际控制的贵州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收取款项。2、某甲公司代为收取安宁某某煤款约9000万余元;2023年9月1日,被执行人安宁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特委托某甲公司代收代付款项”。某甲公司收取安宁某某巨额的煤炭销售款90200000元。综上,被执行人安宁某某在正常生产回款时,通过关联方名义销售煤炭、收取煤款,拒绝履行本案任何债务,以此规避执行、逃避债务。三、某甲公司代收取被执行人安宁某某的煤炭销售款,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四、贵州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为一套人马,目的是串通对抗、逃避执行、逃避债务。被执行人安宁某某是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全资收购并实际控制的煤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级子公司;销售被执行人安宁某某煤炭的贵州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是“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子公司;组织被执行人安宁某某生产的是贵州省黔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全资子公司。因此,“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上述企业,均是关联公司。贵州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西南云峰投资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安宁某某、某乙公司均是同一实控人控制。被执行人安宁某某于2023年5月份才开始生产,而贵州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设立,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终结(2023)黔01执36号案执行程序通知后不久设立。该公司未开展其他经营活动,只是销售安宁某某煤炭(安宁某某借其名义销售)。贵州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被执行人为了以其名义销售生产的煤炭、收取煤炭销售款,以此逃废债务、规避执行。西南云峰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为陈品敏、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顾某某、财务负责人为黄开友等均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某乙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某甲公司是一致的,甚至企业人员信息变更均一致;负责生产的普安县楼下安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是胡骁(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监事是华中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财务负责人与某甲公司的一致均是黄开友;而负责销售的贵州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与负责生产的普安县楼下安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均是胡骁,均是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安宁某某、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案件号为(2023)黔01执36号,本院依法执行后作出(2023)黔01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23)黔01执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申请,案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宁某某于2023年9月1日委托第三人某甲公司代收代付款项,因此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黔01执36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某甲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贵阳纪念塔支行的5210××××8559账户内存款94320.67元,冻结期限2024年1月30日至2025年1月29日止。

在审查中,云峰公司陈述,安宁某某的资金进入账户和支出,均按安宁某某的通知和指示进行。本院向某甲公司释明后,某甲公司陈述既主张对冻结账户享有权利,排除执行,也主张对冻结资金享有权利,排除执行。本院进一步要求其证明账户内的94320.67元为自有资金,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向本院提交了《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载明账户于2022年10月21日在交通银行贵阳××。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账户的登记主体为账户权利人和资金所有人。但是本案中某甲公司的账户内的资金存在他人使用和所有的情况。

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日与安宁某某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西南云峰将其账户作为安宁某某代收代付款项账户。故在此之后,账户内有安宁某某的煤款进入。按照西南云峰的陈述,安宁某某的每一笔收入、支出,均按安宁某某的指示进行,即证明资金的流动有据可查,且从交易习惯上看,某甲公司与安宁某某应当定期对账,以区分彼此的资金归属。因此,某甲公司有能力证明账户内资金分别归属情况。但是经本院释明后,某甲公司未证明涉案账户内的94320.67元归其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院对朱某某、李某某请求的“账户内资金属于安宁某某所有的”主张,予于支持。

由于某甲公司将其账户用于安宁某某的资金收取和保管,是为了安宁某某的经营,因此某甲公司系为安宁某某的利益而占有安宁某某资金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法冻结涉案账户内的安宁某某的资金。但冻结账户与存款具有不可分性,即不可能只冻结资金而不冻结账户,且不排除未来有新的安宁某某资金进入账户的可能,故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其账户的冻结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任光焰

审判员戚雷

审判员程奕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务助理熊兴平

书记员方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