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瑞英
主办律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5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晓晋,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城区凯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某与上诉人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4)晋0525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琚晓晋,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晋0525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款120150.5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未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依法审查,错误采信事故认定书,导致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时上诉人曾申请调查令到泽州县公安局晋高路中队调取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认定依据,公安部门适用简易程序,无相关证据仅有现场照片两张,就认定了上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原审法院直接采信此事故认定书,过于武断。其次,本次事故发生时为早晨的冰冻路面,上诉人的车辆碰撞和被其他车辆碰撞致伤时因为被上诉人突然占道行走,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采信“2024年度司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已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苏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符合鉴定条件时予以重新鉴定。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软组织损伤为主遗留相关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者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时,应在实施瘢痕松解术或相应治疗且经康复治疗,仍不能恢复时方可鉴定。本案鉴定结论出具程序违规。2、2024年9月6日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就认定左侧腓总神经中度损害,左侧胫神经轻度损害,左侧腓肠神经、腓浅神经损害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明显不当。应反馈到法院,要求被答辩人提出委托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来依法鉴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项目及金额,证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显失公平:1、误工费方面被上诉人隐瞒单位未扣发工资的事实,在查明事实后原审判决仍支持该项损失,明显不当。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申请查询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明细,其中可明确看出单位每个月都发放工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已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误工费期间单位存在扣发工资情况,原审判决明显错误。2、营养费8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4.66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735.58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1089.69元。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苏某辩称,一、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后,上诉人已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二、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三、原判决除对答辩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部分损失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其他部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伤后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的工资部分系停工留薪工资待遇,与本案的侵权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由此减免上诉人的相应赔偿责任。答辩人就原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已提起上诉,在此不再赘述。
上诉人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魏某赔偿上诉人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79921.57元(即比原审判决增加75091.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用部分损失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苏某实际误工情况,苏某误工期限至少应依法认定为250日。苏某的误工费损失至少应为85121.23元(即比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增加74891.78元)。2、苏某在误工期限内,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务费等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内部分工资福利待遇,此部分不应作为减少被上诉人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与理由。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晋城市康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护理费200元未予认定错误,此部分损失是上诉人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依法应予认定。
魏某辩称,请求驳回苏某的上诉请求。一、苏某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苏某的误工费主张。苏某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已认定工伤,且有发放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受伤职工申报工伤后,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故苏某无误工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苏某误工期为210-395日,苏某从出事之日至鉴定之日为250天,是计算误工费的最长期限,苏某主张的至少250天没有依据,不应采信。苏某主张误工费,在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单位正常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在苏某,苏某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误工费实际存在,否则不应支持。二、苏某提供的护理票据显示,护理费产生时间为2024年8月9日,非苏某住院期间的支出,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正确。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4712.56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4年2月20日06时5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晋EC****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畅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高都镇三沟村附近路段时,撞伤原告苏某,造成苏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被送往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晋城大医院,并于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7月15日在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共146天,产生医疗费损失148721.68元。被告魏某垫付60000元,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85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跟腱断裂,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55%(未达75%)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腓总神经中度损害,左侧胫神经轻度损害等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210-395日,护理期为150-270日,营养期为150-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被告魏某驾驶的晋EC****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候某(1948年5月16日生)与苏某1(1945年6月10日生)育有苏某2、苏某、苏某3三子女,现均已成年。
原告苏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员工。
苏某于2024年9月6日向一审法案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冻结魏某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103116.8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苏某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4)晋0525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冻结魏某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103116.88元,期限为一年,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1035.58元,并已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魏某作为投保义务人、侵权人,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魏某虽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意见明确客观,被告魏某虽辩称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其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魏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及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药品、器械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门诊病历、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等证据,原告的住院费为147568.56元。门诊费1153.12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救护车费133元应计入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并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148721.68元(147568.56元+1153.12元)。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共计146天,参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600元(100元/天×146天)。
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240天、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65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可以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713.91元,受伤后2024年3月至11月收入为27481.8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229.45元【(4713.91元×8个月)-27481.83元】。
营养费参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8250元(50元/日×165日)。
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12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200元(120元/日×210日)。晋城市康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并未载明日期和单价,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其赔偿系数应为0.1,赔偿年限为20年。参照202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2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2654元(41327元×0.1×20年)。
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原则上是指城镇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截止原告定残日其被扶养人候某年满76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苏某1年满79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山西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4524元的标准计算,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7.33元(24524元×5年×0.1÷3人),苏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7.33元(24524元×5年×0.1÷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74.66元。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予以支持。
保全保险费是当事人为避免保全错误造成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既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当事人无特别约定,一般由投保人自行负担。故原告的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87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8250元、护理费25200元、误工费10229.45元、残疾赔偿金82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4829.79元。由被告魏某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采信,且鉴定意见系认定原、被告当事人相应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为此支出费用2500元为必要支出,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04829.79元(含被告魏某垫付的60000元和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585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1元,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35.5元,原告苏某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1000元、被告魏某负担2235.5元。保全申请费1035.58元,原告苏某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300元、被告魏某负担735.58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苏某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800元、被告魏某负担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苏某提交晋城市康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护理收费票据》一页,证明苏某2024年2月20日19:00至2月22日19:00,服务费共计200元。魏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苏某一审并未提交,可能是后补的。庭后,苏某又提交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24年2月20日,苏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从2024年4月30日开始给苏某支付自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魏某质证认为,根据《证明》内容,苏某2024年10月19日前的工资进行了发放,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苏某误工期为240天,从2024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到期日为2024年10月17日,该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评述。
二审中,上诉人魏某主张苏某1系三八煤矿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苏某认可苏某1系退休工人,确有退休金。经核实,苏某自认苏某1退休金为每月3770元。魏某认为苏某1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特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休工资每年都有涨幅,苏某陈述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苏某1有退休金,苏某自认苏某1退休金为每月377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复核,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魏某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中,苏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魏某虽对前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情形,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苏某提供的工资表及魏某提供的苏某的银行工资流水,确定苏某月平均工资为4713.91元,受伤后2024年3月至11月收入为27481.83元,依据其受伤前与受伤后减少的收入予以认定苏某误工费为10229.45元【(4713.91元×8个月)-27481.83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苏某实际伤情对护理期内的护理费已作出认定并予以支持,苏某提供晋城市康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生活护理收费票据》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00元,对此苏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护理意见,亦未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应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前提。本案二审查明,苏某父亲苏某1有退休金保障,退休金作为社会保障待遇,其性质属于被扶养人的合法收入来源,且苏某1退休金高于山西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故本院对苏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交通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一审法院已作相关阐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4)晋0525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4)晋0525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00742.46元(含魏某垫付的60000元和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58500元);
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1元,减半收取3235.5元,由苏某负担412.5元,魏某负担2823元。保全申请费1035.58元,由苏某负担132.58元,魏某负担903元。鉴定费2500元,由苏某负担319元,魏某负担2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苏某负担1137元,魏某负担2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段新娥
审 判 员郭红洁
审 判 员张二军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婕
书 记 员张沁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