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瑞、景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瑞英
主办律师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21民初47号
原告:丁某瑞,男,1948年10月2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园园,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峰,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王璐,女,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负责人:李建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瑞与被告景某峰、王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园园,被告王璐、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景某峰驾驶晋EBU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沁水县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1年2月3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1420218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三、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景某峰驾驶晋EBU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冠心病;3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为:1.禁止负重;2.踝泵及阿司匹林预防血栓,遵嘱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21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前往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取出骨盆骨折外固定装置;高血压;冠心病。出院医嘱为:1.遵嘱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21年12月2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金【2021】临司诉前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右侧坐骨下肢及耻骨下肢骨折,行外固定术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五、原告的损失情况:
(一)医疗费:33742.09元(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2天);
(三)营养费:375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75天);
(四)残疾赔偿金26203.1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433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433元/年×7年×10%)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3858元(原告提交了收据三支和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858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医生医嘱,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的价格与该商品市场价格一致,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9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病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即120元/天×75天);
(七)误工费:6000元(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永峰、丁李水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2020年期间为证人提供劳务,工资收入分别为200元/天、220元/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无客观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与情理不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人陈述的证言,与本地用工习惯相符,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因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结合原告年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即40元/天×150天);
(七)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4支,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票号相近无法证实真实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往返时间及往返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鉴定费:1500元;
以上合计90853.1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某峰垫付医疗费33580.19元。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623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璐无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景某峰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66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692.09元,以上合计89353.19元。被告景某峰垫付款33580.19元,应予返还,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从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支付,剩余赔偿款557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发生后,可另案主张。被告王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丁某瑞各项损失共计557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景某峰垫付医疗费33580.19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原告丁某瑞负担400元,由被告景某峰负担62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景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琚珠珠
书 记 员陈雨佳